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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管理部门应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105  2015-06-15


工伤致残,医保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另一方全责为由,拒付工伤保险费用

2012年12月的一天,李某受单位委派出差。其间,李某遭遇了一场交通事故而受伤。伤愈出院后,李某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013年1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李某又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李某构成九级伤残。

随后,李某向市医保管理部门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却遭到了拒绝。原来,市医保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发现,在李某的交通事故中,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对方负事故全责,承担李某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

市医保管理部门认为,根据人社部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的规定,李某应先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不足部分再由医保管理部门予以补足。

经多次沟通未果,李某一纸诉状将医保管理部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保部门履行给付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可分别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和医保管理部门主张权利

淇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就与被告医保部门形成了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所以李某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其无责任,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他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全部承担。

这样就出现了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双重赔偿。对此,淇滨区法院认为,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两项在法律上并行不悖不相互替代的权利,原告可以分别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和医保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市医保管理部门亦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合议庭评议,淇滨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医保管理部门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该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淇滨区法院法官 武文英

本案是一起因职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侵权竞合时,工伤职工能否享受双重赔偿,医保管理部门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问题。

我认为,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基于以上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劳动者不但享有要求侵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还有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原告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就损害赔偿形成债权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劳动保障部门对原告工伤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医保管理部门形成了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社会法)领域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这是两个独立且在法律上并行不悖、二者不相互替代的法律关系。所以,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意见是错误的,法院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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