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方未按实际工资购社保,工伤赔偿需补足差额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130 2013-04-13
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南劳仲案非终字【2010】919号
申请人:伍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
住 址:湖南省耒阳市龙塘司兰桥居委会5组。
委托代理人:欧文卫,男,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程海涛,男,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某家具有限公司。
住 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彩银。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女,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泳雅,女,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争议内容:工伤补偿及经济补偿金争议。
伍某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伤补偿及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12年6月5日提出劳动仲裁,本委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2年6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伍绍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文卫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自2011年3月18日进入被申请处从事样板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100元。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3日在车间工伤过程中被锣机锣伤左手,于2011年11月18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11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被申请人在受伤前有为本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机构只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94元(1854元/月ˣ11月),但相关的工伤待遇被申请人并没支付,现提出仲裁,请求: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49天的伙食补助费1715元;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49天的护理费2500元;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四、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760元(4100元/月-1854元/月)ˣ11个月=24706元;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00元;(4100元/月ˣ15个月=61500元);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00元(4100元/月ˣ4个月=16400元);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0元(4100元/月ˣ3个月=12300);八、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半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50元(4100元/月ˣ0.5个月=2050)。
被申请人辩称: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我主的答辩意见如下:一、申请人的交通费、伙食补助及护理费应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方无需支付。二、申请人主张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三、申请人主动向我方提出辞职,我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1年3月18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样板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受伤前已为其参加了富士康会工伤保险。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3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于2011年11月18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月11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申请人确认其签名的2011年4月至9月《工资结算单》显示其上述月份工资分别为1100元、1663元、1589元、1651元、1651元、1693元、平均工资为1558元/月,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两份工资表,该《工资结算单》只是其中一份,其本人平均工资应为4100元/月,并提供DVD光盘为依据。DVD光盘当中的录影因画面抖动、声音不清晰,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申请人除此以外再不能提供就其它关于工资方面的书面证据。
申请人受伤后先后两次在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1日,共19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共30天,两次住院合计49天,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于2012年1月9日向被申请人借支2000元,而申请人不能就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等提供相关依据。申请人于2012年2月29日以“由于出了工伤,左拇指直到现在都还不可以上班,更不知还要等多久,想回家休息”为由向被告申请人书面提出辞职,并得到被申请人的批准。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1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伙食补助费1715元和医疗费19105.9元,申请人于2012年3月30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94元(1854元x11个月)。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张住院号:0109725、《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伤残)》、《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厂牌》、《2011年4月至9月份工资结算表单》、《佛山市诚森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费收据、《借支单》、《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离职申请单》、庭审笔录等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关于申请人的受伤前平均工资问题,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供DVD光盘当中的录影因画面抖动、声间不清晰未能有力证明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月,故本委不予采信。而被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4月至9月份工资结算表单》中,申请人每月的工资均明显低于当时同岗位职工工资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因此本委对此亦不予支持。本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委认定以2010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90元的标准计算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综上,被告申请人应按3090元/月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5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支付,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已包含申请人的住院伙食费。申请人住院期间已预先享受到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伙食补助待遇,而其享受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先行垫付,《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显示工伤保险基金将伙食补助支付给被申请人,亦证实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住院伙食费。因此,本委认为申请人已享受了伙食补助待遇,故驳回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申请人不能就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提供相关依据,因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对申请人的第二项和第二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减。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270元。
申请人于2010年2月29日以个人原因被申请人书面申请辞职,是其当时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本委对申请人请求被告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委非终局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额4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5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二、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270元;
三、 驳回申请人其它的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附有关款项计算方式: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90-1854)ˣ11=13596元。
(申请人八级伤残,申请人受伤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854元/月,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090元,一次性计发11个月差额。)
2、 一交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90-1854)ˣ4=4944元。
(申请人八级伤残,申请人受伤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854元/月,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090元,一次性计发4个月差额。)
3、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0ˣ15=46350元。
(申请人八级伤残,按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090元一次性计发15个月。)
4、 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90ˣ3)-2000=7270元。
(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090元,申请人医疗期为3个月,扣除申请人各被申请人借支的生活费2000元,计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