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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中院不支持一次性支付假肢更换费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461  2013-04-13
佛山中院不支持一次性支付假肢更换费(最新判决有变)
(补注:2007年佛山中院的新的判决改为支持先行支付20年的假肢更换费,佛山中院对因工伤而需要进行假肢更换的处理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先是全部支持一次性假肢更换费计至平均生存年龄75岁;第二个阶段又改为不支持一次性支付假肢更换费,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第三个阶段即最新的判决又来了一个折衷处理,即支持先行支付20年的假肢更换费,20年后如需要更换假肢再另行提出请求。)
 
 
上诉人杨伟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庆菱压铸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鲇鱼须镇太平村七组,身份证编号:430623198511041917。
 
    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庆菱压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菱制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众裕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安,是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伟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伟是被告庆菱制品公司的员工。被告庆菱制品公司既没有依法与原告杨伟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杨伟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8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当原告杨伟在操作压铸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腕掌,被送至顺德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25日,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庆菱制品公司全额支付。同年9月20日,原告杨伟所受的伤被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2日,原告杨伟所受的伤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同年10月2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杨伟安装国产普及型功能义肢。同年12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9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庆菱制品公司在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杨伟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2.50元、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828元、首次安装义肢的费用20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80元,合共84898.50元,减去原告杨伟借支的生活费1000元,实为83898.50元。原告杨伟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4年12月2日,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评估原告杨伟首次安装国产普及型功能假肢的费用为20880元(其中国产普及型功能假肢价格为20000元、住院费600元、伙食费280元)。原告杨伟在受伤期间向被告庆菱制品公司借支了生活费1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杨伟所受的伤被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因此,被告范斌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本案中,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杨伟安装国产普及型功能义肢。因此,原告杨伟要求被告庆菱制品公司支付假肢安装费(首次)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伟主张的假肢更换费用,因没有医院提出意见,并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菱制品公司提出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假肢更换费用给原告杨伟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杨伟主张的伤残津贴、交通及差旅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伟在受伤期间向被告庆菱制品公司借支的生活费1000元,可在本案损害费用中相抵减。综上所述,被告庆菱制品公司应依法支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费给原告杨伟的赔偿费数额具体为:住院医疗期间伙食费262.50元(25天×15元×70%);治疗期间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的工资828元(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380元×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48元(按828元计发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00元(按828元计发5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80元(按828元计发10个月);假肢安装费(首次)20880元(参照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对杨伟首次安装国产普及型功能义肢所评估的费用处理);损害赔偿费用合计84898.50元,减去杨伟向被告借支的1000元生活费,实际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3898.5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庆菱压铸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伟支付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262.50元、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828元、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20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80元,合共84898.50元,减去原告杨伟借支的生活费1000元,实应支付83898.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庆菱制品公司负担。
 
    上诉人杨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伟于2004年6月22日被被上诉人招聘为工人,被上诉人在未对上诉人进行合理的培训的情况下,就令上诉人独立上岗,同年8月22日上诉人在工作时被压铸机将左手压断致残。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经医院提出建议,报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批准安装假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均不能就假肢更换费达成一致。后经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第一次的安装费而不予支付假肢更换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交通差旅费、伤残津贴及假肢更换费是不合理的。对19岁的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均对假肢安装及更换有明确规定,虽然该法规没有明确说明假肢更换费如何计算,但根据以前的相关规定及交通事故方面的规定,都明确支持假肢更换费。一审法院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确认了同意安装假肢,而没有确认写明更换费字样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假肢更换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误工费、交通差旅费也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1、撤销(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660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928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伤残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金7337.81元,交通费及差旅费2000元;4、支付假肢安装及更换费280000元;5、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庆菱压铸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付伤残津贴、交通费正确。二、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提出的伤残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金7337.81元赔偿请求的计算方式不明确。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正确。四、一审法院对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原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判项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及差旅费2000元,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从受伤之日起至起诉日止以每月800元计算伤残误工费及住院生活补助金合计7337.81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262.5元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82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只有假肢安装费,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计算至上诉人75岁的假肢更换费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在假肢更换费实际发生以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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