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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张明楷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952  2021/7/22

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张明楷


1.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索取型)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型) 。

(1) 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其范围根据刑法第 93 条的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本罪行为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体后或者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 年 11 月20 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1 条指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在于," 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究竟应当如何处理? 本书的看法是,既然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那么,在双方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味着双方均同时触犯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亦即,国家工作人员既是受贿罪的正犯,又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既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正犯,又是受贿罪的共犯。但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对双方都必须从一重罪论处。基于同样的理由,所谓" 不能分清主从犯的" 情形,也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从一重罪论处。


(2) 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 贿赂" 。

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应当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由法律、法令或职务的内容决定。职务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

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是指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已经、正在或者能够实施某种职务行为,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不仅如此,贿赂还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不正当报酬,并不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这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

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本书认为,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白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计算其价值,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不正当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例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 券) 、旅游等,均应包括在内。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虽然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可能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现行刑法没有将非财产性利益规定为贿赂。

值得一提的是所谓性贿赂。人们通常所说的性贿赂存在不同类型,不可一概而论。国家工作人员在色情场所嫖宿或者接受其他性服务,由请托人支付费用的,或者请托人支付费用雇请卖淫者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收受了财产性利益,属于受贿。但是,请托人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3) 受贿行为表现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索取贿赂包括要求、索要与勒索贿赂。有一种观点认为,索取不包括勒索。

本书不赞成这一观点。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之际勒索财物时,该财物就是与其职务有关的、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要求、索要与勒索,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提出的非法要求,它们之间只有程度区别,没有本质差异,事实上也难以区分要求、索要与勒索,如果认为对勒索财物的行为定敲诈勒索罪,则会导致严重的罪刑不均衡现象。

刑法第 389 第 3 款规定"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财物时,被勒索的人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仍然构成行贿罪; 这从另一方面说明,同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勒索财物的,成立受贿罪。因此,索取贿赂包括勒索贿赂。收受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主动提供贿赂时,同家工作人员以将该贿赂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而接收、取得。事实上,还存在一种约定的方式,即行贿人与受贿人就贿赂一事相互勾通、达成协议。

刑法第 385 条第 2 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这实质上是一种约定方式。但能够以谁提出为标准,将其归入索取与收受: 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约定的,属于索取; 对方先提出约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属于收受。

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并不限于行为人将贿赂直接据为己有,而是包括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情形。例如,丙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甲的职务行为,甲便要求或者暗示丙向乙提供财物,乙欣然接受; 或者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丙谋取利益,事后丙欲向甲提供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财物时,甲要求或者暗示丙将财物提供给乙,乙没有拒绝。在这种情况下,甲依然成立受贿罪。如果乙不明知丙所提供的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甲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乙不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如果乙明知丙所提供的财物为贿路,则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暗示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财物时,该第三者必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亲密关系: 要么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报答第三者或者需要满足第三者的需求,要么第三者在接受财物后将所接受的财物私下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要么第三者会采取其他方式报答国家工作人员,要么第三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配偶、父子、情人等关系。说到底,国家工作人员仍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暗示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财物。同样,请托人也必然认识到第三者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否则,也不会向第三者提供财物。

现实生活中,一些请托人在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却又无法接触国家工作人员时,想方设法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牵线搭桥,进而实现行贿的事实,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请托人以及其他知情者都清楚地认识到,在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暗示向第三者提供财物的情况下,向第三者提供财物当然是满足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或欲望的一个途径,因而也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一种方式。既然如此,就应当肯定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理当以受贿罪论处。如果对这种行为予以放任,必将为权钱交易开辟一条宽阔的绿色大道: 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收受贿赂,而由第三者收受,最终仍然使自己获得利益,却可以免受刑事追诉。这不能被国民接受。


(4) 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但收受贿赂的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在索取财物时,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非常清楚,但在他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时,该财物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便不明了。例如,他人事前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但没有任何请托事项的,难以肯定该财物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再如,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某种职务行为之后,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的,如果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实施的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肯定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只有具备其他要素,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才能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受贿罪的法益。于是,刑法条文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之后,添加了"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由于" 为他人谋取利益" 显然是基于国家 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以,这一要件旨在说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如果脱离这种对价关系,单纯从字面上理解" 为他人谋取利益" ,则会使该要件丧失真实含义,从而导致受贿罪范围的不当扩大或不当缩小。

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受贿罪; 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 旧客观要件说) 。

此说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

于是有人提出," 为他人谋取利益" 不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是主观要素( 主观要素说) 。

但是,对"为他人谋利益" 的表述难以理解为" 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 ,而且这种观点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为根据这一观点,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时,才成立受贿罪; 但事实上有的受贿人主观上并不具有这种意图。因此,本书认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 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内容的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害。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表述;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 由于只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未明确承诺,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 其一,收受财物后作虚假许诺的,成立受贿罪。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约定了以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事先作虚假许诺并要求他人交付财物的,则是索取型的受贿罪或者诈骗罪,不属于收受型的受贿罪。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相关联。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与职务条件,却谎

称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则上构成诈骗罪。其三,许诺行为导致财物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了对价关系,使财物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所许诺的"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不正当报酬。但是,只要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国家工作人员做了明示或者暗示承诺的,就应当认定财物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 他人" 不限于行贿人,完全可能是行贿人所指示或暗示的第三人。因为只要能够认定职务行为与某种财物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便能说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该财物的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所以,交付财物的人与获得或可能获得利益的人是否为同一人,便不是重要问题。" 为他人谋取利益" 中的他人,也不限于自然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单位财物的,仍然成立受贿罪。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可能因为收受财物而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因为为单位谋取了利益而收受财物。

" 为他人谋取利益" 中的" 利益" ,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 一般违法乃至犯罪的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正当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大抵上都是正当利益。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决定了其正当职务行为不能获得不正当报酬;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正当职务行为获得相对人的不正当报酬,则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既然如此,国家工作人员不当地行使职务或者以不正当目的履行职务,为相对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财物时,不仅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且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更应以犯罪论处。


(5) 受贿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从文理上看,在索贿时,只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而不是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这并没有说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含义。索贿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索取他人财物,如果他人不交付财物,就不满足他人的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索取的财物是其将来的( 或许诺的) 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这种行为使他人认识到,只有交付财物才能使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一定的职务行为,因而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理当以受贿罪论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索取他人财物,显然是因为其职务行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所索取的财物,是其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这种行为使他人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具有代价的,这使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当然构成受贿罪。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了某种职务行为之后,索取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向他人索取财物,无非是因为其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所索取的财物同样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也使人们认识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付出财产上的代价,从而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成立受贿罪。

然而,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索取行为本身( 如口头向他人提出要求) 并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为任何人都可能向他人索取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帮助索取财物的事实,也说明了这一点。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其事中或事后索取财物的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以自己所掌握的技术为企业服务,事后索取财物的,并不构成受贿罪。但对于索贿而言,刑法并没有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于是出现了这样的问题: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究竟是什么含义?

从上面对三种索贿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无非是指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正在或者已经实施了职务行为,而向他人索取财物,使该财物成为其将要实施的(或所许诺的) 、正在实施的或者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这种不正当报酬成为职务行为的对价。因收受财物而构成受贿罪的,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于是出现了这样的问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干什么? 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收财物( 指单纯接收财物的行为)? 还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抑或接收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都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如果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收财物,则难以理解,也不利于对受贿罪的认定。因为并非只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接收财物。假如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不能令人赞同。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是一种许诺即可,而许诺本身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基于上述理由,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不能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收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

那么,能否说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呢? 回答也是否定的。收受贿赂也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 一是行贿人事前主动交付财物,以期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 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某种职务行为之后,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三种情形的共同点是,国家工作人员接收财物并许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或者正在或已经实施了某种职务行为,使财物成为其职务行为( 包括所许诺的职务行为) 的不正当报酬。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注意区分收受贿赂与接受赠与的界限,其关键在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人们虽然从许多方面提出了区分的标准,但其核心标准应当是: 交付财物者是否有求于收受贿物者的职务行为; 所交付的财物是否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这表明,收受贿赂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表现为: 国家工作人员许诺实施、将要实施、正在或者已经实施( 包括放弃) 职务行为,而收受行贿人交付的财物,该财物成为许诺实施、将要实施、正在或者已经实施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由上可见,不管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表现为两个密切联系的内容: 一是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正在或已经通过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是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简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就可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为索取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财物,就意味着对方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付出财产上的代价,因而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2. 责任形式为故意。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取或者接受贿赂的意思,即具有将对方提供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如果没有索取或者接受贿赂的意思,事实上也没有接受的,不可能成立受贿罪; 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收受了财物,或者只是暂时收下,准备交给有关部门处理的,也不成立受贿罪。其次,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最后,行为人对上述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结果是受贿行为本身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害行为人是对受贿行为本身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至于行为人因受贿对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则是另一犯罪的故意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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