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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040  2021/7/2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足二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足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足七克的,每增加- 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2) 鸦片二百克以上不足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足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别可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

(1) 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构成累犯的除外) 。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

(1) 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不同类型毒品的;

(3) 对同一宗毒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1) 受雇运输毒品的;

(2)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已认定为犯罪数量的,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4 号)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 販 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诲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戌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 販 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 号)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3号)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 克以上;

2. 氯胺酮、美沙酮 1 千克以上;

3. 三唑仑、安眠酮 50 千克以上;

4.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500 千克以上;

5.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 克以上不满 100 克的;

2. 氯胺酮、美沙酮 200 克以上不满 1 千克的;

3. 三唑仑、安眠酮 10 千克以上不满 50 千克的;

4.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0 千克以上不满 500 千克的;

5.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 20 克的;

2. 氯胺酮、美沙酮不满 200 克的;

3. 三唑仑、安眠酮不满 10 千克的;

4.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 100千克的;

5.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07]8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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