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606刑初1814号 合同诈骗罪 一审 刑事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9-09-29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卫,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蔼臻,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9]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卫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检察官助理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卫及其指定辩护人黄蔼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李保卫成立佛山市顺德区智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一公司”),2017年11月10日,获核准登记。2017年6月28日,李保卫成立佛山市韩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2017年6月28日,获核准登记。
2017年8月起,被告人李保卫在明知其公司存在经营困难,无能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要求供货商向其提供货物,并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以此诈骗供货商财物:
1.201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保卫的韩某公司以上述方法要求被害人梁某1向其供货支架电线,共价值人民币1898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2.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保卫的韩某公司以上述方法要求被害人伍某向其供货压片二位端子,共价值24000元。
3.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保卫的韩某公司以上述方法要求被害人庞某向其供货单支线,共价值23602.35元。
4.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保卫的韩某公司以上述方法要求被害人何某1向其供货透明塑料胶袋,共价值9149.2元。
5.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保卫以智一公司的名义向佛山市顺德区富某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2订购胶袋、封箱胶等货物。2018年1月2日至23日,富某公司陆续向李保卫送了塑料袋、封箱胶等共价值121293元的货物,但李保卫一直未支付货款。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李保卫明知支票账户没有资金,仍开出一张面额为7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姚某2支付货款,出票日为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14日,姚某2到银行兑现,该支票因余额不足、密码错误被退票。
2018年4月起,被告人李保卫将韩某公司、智一公司关闭,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
综上,被告人李保卫实施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价值共计197028.5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保卫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姚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庞某、何某1、伍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姚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何某2、罗某1的证言;营业执照;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银行证明材料、开户资料及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提供物业使用合同书;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及民事诉讼材料;均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保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保卫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我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4宗犯罪事实,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某2,我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我与第1至3宗犯罪事实的被害人洽谈业务,但由罗某2跟进后续情况;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宗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保卫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宗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李保卫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4宗犯罪事实,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某2,李保卫作为业务经理洽谈业务,韩某公司因出租方擅自处理厂房设备而无法继续经营,双方仅是合同纠纷;3.李保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李保卫系初犯;5.李保卫法律意识淡薄,且已达60周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保卫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这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保卫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我是智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2是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和罗某2合伙经营韩某公司。智一公司和韩某公司共用资金、设备、员工和厂房,韩某公司支票不够用时,智一公司作为备用开支票,罗某1是财务和仓管,梁某2是销售,另有十几名员工。智一公司租用李某的厂房办理牌照,但租用何某2的厂房(均安镇星槎中路6号)实际经营。2018年1月,富某公司向智一公司供应了约12万元的胶袋、封箱胶,除一部分被梁某2借去其他厂应急外,其余均已使用。2018年2月8日,我开具了一张支票给姚某2,该支票账户没有现金。后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姚某2多次追讨,我一直未付货款。我的原手机号码因欠费停机,新手机号码没有提供给姚某2。智一公司成立后只有一两笔现金交易,处于停止状态至倒闭。韩某公司于2016年底开始引进设备和员工,2017年初接单从事光管支架的加工,至2018年4月倒闭。公司的30台五金冲床于2017年底被我变卖得款20多万元,4台租赁的注塑机由罗某2归还,6台公司购买的注塑机由罗某2变卖,1条安装灯管的生产线及几十套模具没有变卖,2017年9月开始,因市道不好,韩某公司囤积了几万元的货物,后大部分货物已变卖,变卖设备及货物的款项已用于还款或在经营中亏损。2017年底,因拖欠租金,何某2将厂房锁住。我委托会计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会计公司拟好租赁合同并让我签名盖章,但合同上“李某”的名字不是李某签的,后经沟通,我委托罗某2与李某重新签订提供物业使用合同书。公司主要使用现金收支,部分是通过我或罗某2的账户收支,没有使用公司的账户。梁某1、伍某、庞某送货给韩某公司,由罗某1、罗某2签收,罗某2负责付款。韩某公司欠伍某约3万元,欠梁某1约3万元。2018年1月,他们到韩某公司找过我,我承诺春节后支付,后因公司倒闭无力偿还。
被告人李保卫对租用的厂房,租赁合同,提供物业使用合同书,支票,被害单位富某公司对账单,被害人梁某1、伍某、何某1的送货单进行了指认。
2.被害单位代表姚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智一公司位于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委会星华中路,法定代表人是李保卫,也是实际老板之一,另有罗某2、欧某、梁某2等三个老板。2017年12月,欧某先与我公司业务员梁某联系,李保卫、欧某自称做电器业务,向我公司购买胶袋、拉伸膜、封胶箱等,二人到我公司与我协商货物的规格、单价、数量及交货期,并承诺交货后付款。12月25日,欧某发了一份订购30万个胶袋的订货单给我公司,并口头说要封箱胶。2018年1月2日,我公司开始送货给智一公司。因为临近年底,我与李保卫、欧某沟通好分批送货。2018年1月13日,李保卫又发了一份订购6.5吨拉伸胶膜的订货单给我公司。2018年1月16日,李保卫、欧某再口头订购30万个胶袋。截至2018年1月23日,我公司共分批交付价值121293元的货物。智一公司分别由罗某1、罗某2、欧某等人收货,后我催李保卫付款,李保卫一直拖延。2018年2月8日,我再次到智一公司,欧某就给了我一张7万的支票,出票日期是2018年3月8日,盖有李保卫的私章和智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当时罗某2、欧某、梁某2在场,支票是李保卫当场开具并盖章,欧某拿给我的。我去银行兑现时,但银行以该支票账户的余额不足、支付密码错误退票。3月9日,我去智一公司,发现大门锁了,房东说智一公司已经搬走了,后李保卫、罗某2、欧某都不接我电话。2018年3月22日,我在杏坛桑麻工业三路特某照明有限公司仓库里见到我公司的一部分货,是我公司的包装,怀疑是李保卫卖给那间公司的。
被害单位代表姚某2对被告人李保卫及案外人欧某、罗某2、梁某2进行了辨认。
3.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我经营恒某电线厂,但无办理营业执照。2017年5月,伍某向我介绍李保卫是韩某公司的老板,我开始供应灯管支架用的单支电线给李保卫,初期李保卫能准时结账。2017年11月6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11日,李保卫分别联系我供货,我四次供应共价值32621.1元的单支电线给李保卫,但李保卫没有付款。2018年1月19日,我与伍某到韩某公司找李保卫,李保卫承诺先付部分货款,并分别向我们出具还款计划。春节前,李保卫失去联系,我到韩某公司找李保卫,我在车间内看到我供应的电线,就拿回价值9018.75元的电线,扣除该部分,韩某公司尚欠货款23602.35元。春节后,我和伍某又到韩某公司,但公司已关门,房东称李保卫拖欠三个月的租金,机器已被搬走。韩爱公司位于均安镇星槎村委会星华中路,我只认识李保卫,不清楚韩某公司有否其他合伙人。
被害人庞某对被告人李保卫进行了辨认,对还款计划、送货单进行了指认。其中:(1)还款计划显示韩某公司欠恒某电线厂货款,定于2018年1月23日付7398元,余款于春节前分期付清,落款为韩某公司李保卫,落款日期2018年1月19日;(2)送货单显示恒某电线厂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11日向韩某公司供应单支线,货款金额合共32621.1元,收货单位签章为“韩某映”“映”或“韩某秋”。
4.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我经营毅某塑料厂。2017年5月,李保卫自称是韩某公司老板,并向我订购一批塑料胶袋,前两批货送到韩某公司后就收到货款。2017年10月21日、11月29日,李保卫分别联系我供货,我又两次供应共价值9149.2元的塑料胶袋给李保卫,但李保卫没有付款。后李保卫再让我供货几十万个塑料胶袋,我认为他公司仅几名员工,做不了大量订货单,怀疑他诈骗,就没有接单。我催李保卫结算货款,他均以在外追收货款为由拖延。春节后,我去韩某公司找李保卫,但公司已关门,机器全部搬走了。我只知道李保卫是韩某公司的老板。我与李保卫及其员工“映”均有聊天记录,“映”通过微信向我发送采购订货单,其中一份订货单有李保卫的签名。李保卫有支付过现金给我,“映”亦有通过微信或转账支付货款给我。
被害人何某1对被告人李保卫进行了辨认,对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指认。其中,送货单显示毅某塑料厂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11月29日向韩某公司供应LED支架白袋及po袋,货款金额合共9149.2元,收货单位签章为“韩某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微信昵称“菜菜”向何某1发送订货单、转账证明及微信转账。2017年11月7日,“菜菜”向何某1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27日,“菜菜”向何某1发送金额6850元的转账凭证,后何某1回复语音并附送货单(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2月5日,“菜菜”向何某1发送落款2017年11月28日的订货单显示韩某公司订空白胶袋共9万个,规格分别是6×130、6×100、6×70,订货单上落款“韩某”,何某1回复“已经全部做好,包括差4000个印刷的”;2017年12月6日,“菜菜”向何某1发送订货单显示韩某公司向何某1(何老板)订空白胶袋30万个,规格6×130mm,订货单上落款“韩某电器李保卫”。(2)2017年12月3日,微信昵称“独来独往”向何某1发微信自称李保卫,并发送规格清单及语音,何某1回复“毅某塑料厂”及语音,并发送表格;2017年12月12日,“独来独往”向何某1发送语音,何某1回复“你又话星期一转呢张单的钱过来”“李老板,搞掂未”并附送货单(2017年10月21日)。
5.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我自己加工生产电线,没有营业执照。2017年7月,我开始供应灯管支架用的单支电线给韩某公司,初期韩某公司能准时结账,并通过罗某2的账户付款给我。2017年8月27日、8月29日、9月3日、9月25日,李保卫分别联系我供货,我四次供应共价值18984元的货物给韩某公司,全部由仓管罗某1签收。后我找李保卫,但李保卫一直未结算。春节后,我再去韩某公司,但该公司已关门,机器已经全部搬走。李保卫、罗某2都是韩某公司的老板,我第一次与韩某公司做交易时,李保卫、罗某2均交给我名片。
被害人梁某1对被告人李保卫及案外人罗某2进行了辨认,对送货单、支付宝转账截图、名片进行了指认。其中,送货单显示梁某1分别于2017年8月27日、8月29日、9月3日、9月25日向韩某公司供应规格0.7铜包铝单支电线,货款金额合共18984元,收货单位签章为“韩某罗某3”或“韩某”。支付宝转账截图显示2017年8月27日,罗某2通过支付宝向梁某1支付1430元。名片显示李保卫、罗某2均是韩某公司的总经理,李保卫的联系电话为189××××9784。
6.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我挂靠合和五金厂做生意。2017年9月,一名朋友介绍李保卫给我认识,我开始供应灯管支架用的接线端子给李保卫,初期李保卫能准时结账,部分送货单由李保卫签收。2017年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1日,李保卫分别联系我供货,我三次供应共价值24000元的货物给韩某公司,均是罗某1签收,但李保卫到期仍不付货款。2018年1月19日,我和庞某去韩某公司找李保卫,他答应先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在春节前全部支付,并分别向我们出具还款计划。春节前,李保卫失去联系,后我和庞某到韩某公司找李保卫,但该公司已经关门,房东称李保卫欠了三个月的租金,机器全部搬走了。李保卫是韩某公司的实际老板之一,另有两名老板,分别叫罗某2、梁某2。
被害人伍某对被告人李保卫及案外人罗某2、梁某2进行了辨认,对还款计划、送货单进行了指认。其中,还款计划显示韩某公司欠合和五金厂货款,定于2018年1月23日付4320元,余款于春节前分期付清,落款为韩某公司李保卫,落款日期2018年1月19日;(2)送货单显示合和五金厂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1日向韩某公司供应压片二位端子,货款金额合共24000元,收货单位签章为“韩某映”或“映”,另2017年4月12日、2017年6月6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签章为“李保卫”。
7.证人姚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初,我在富某公司担任司机。2018年1月2日至1月23日期间,我五次为富某公司发货到智一公司。其中,第一至第三次是我送货到智一公司,由罗某1签收;第四次是李保卫、欧某和一名司机开车到富某公司提货,姚某2让我提325件拉伸膜装上他们的货车;第五次是我送货到智一公司,由罗某2签收。
证人姚某1对被告人李保卫、证人罗某1、案外人罗某2及欧某进行了辨认。
8.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我将均安镇星槎村星华中路的厂房租给李保卫,月租1000元,李保卫支付了按金2000元,并索要了办牌证所需的厂房资料。双方一直未签租赁合同。后均安税所的工作人员以该厂房已办牌证为由要我交租赁税,因未签订租赁合同,我要求停止办证,但工作人员让我与李保卫协商。我告知李保卫停止租厂,李保卫找人向我求情,且支付了租金2000元,并同意签订合同。2017年7月底,我拟好合同并通知李保卫签名,李保卫让其拍档罗某2补签了租赁合同。后李保卫一直没有联系我,也没有继续支付租金,我就作废了该合同。我没有看到李保卫搬机器到厂房内或搬离厂房,该厂没有工人开工。
证人李某对被告人李保卫进行了辨认,对租赁合同、提供物业使用合同书进行了指认。其中,签订日期2017年6月15日的租赁合同上有“李某”“李保卫”“智一公司”的签名及盖章,李某指认出该合同上的“李某”不是其本人书写;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的提供物业使用合同书上有“李某”“罗某2”的签名,证人李某指认出该合同上的“李某”是其本人书写。
9.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我是佛山市顺德区特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5日,我公司向韩某公司的业务员梁某2购买了15箱封口胶。梁某2于当日先交付了10箱,我通过吴采枫的账户向其转账4050元,一个星期后,梁某2又交付了5箱,我尚未支付该部分货款。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我公司向韩某公司购买光管支架配件,后因质量问题没有继续购买。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韩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灯管支架配件,兼代我公司加工组装,韩某公司尚欠1万多元货款未支付。韩某公司的老板绰号“光头佬”。
证人陈某辨认出案外人罗某2就是“光头佬”,并对梁某2进行了辨认,对涉案封箱胶、送货单、营业执照进行了指认。其中,送货单显示特某公司与韩某公司的交易往来,2018年3月5日,梁某2向特某公司供应10箱封箱胶。
10.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我将位于星槎均良的厂房租给罗某2,每月租金11000元,每月10日现金支付。李保卫、罗某2是合伙人,都是老板。罗某2拖欠了2017年11月、12月及2018年1月的租金共33000元。2018年2月,罗某2开始搬离厂房。罗某2有进过冲床和注塑机。我没有搬过厂房内的货物、机器、产品、桌椅等物品。
11.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我在韩某公司担任跟单文员,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某2。我在公司负责货物跟单及物品进出登记,但不清楚具体货物来源。李保卫有两间公司,分别是智一公司、韩某公司。梁某2、罗某2、李保卫均是智一公司老板。
12.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0月31日19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沙头新会馆附近路段查获被告人李保卫。
13.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代表姚某2是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4.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证实:(1)2017年12月25日的订货单显示智一公司向富某公司(梁某老板)订购空白胶袋30万个,规格7×130(厚度2c),订货单上落款“智一电器有限公司”,并加盖智一公司公章,附李保卫的名片,名片显示李保卫是智一公司的总经理,电话189××××9784。(2)2018年1月13日的订货单显示智一公司向富某公司(姚小姐)订拉伸胶膜6.5吨,规格450mm宽、厚2c,订货单上落款“顺德智一电器李保卫”,并加盖智一公司公章。(3)富某公司自行整理的对账单显示2018年1月2日至1月23日期间,富某公司向智一公司供应po袋、封箱胶、拉伸膜等货物,共121293元。(4)送货单显示富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日、1月4日、1月8日、1月12日、1月17日向智一公司供应po袋、封箱胶、拉伸膜,货款金额合共121293元,收货单位签章为“智一映”“欧某”“罗某2”。
15.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实涉案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账户为44×××90,出票日期2018年3月8日,收款人为姚某2,金额为7万元,出票人加盖智一公司的公章及李保卫的私章。2018年3月14日,该支票因账号余额不足、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退票。
16.银行证明材料、开户资料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智一公司的农业银行尾号0955、0724、2290账户(支票账户)仅14笔交易往来,其中,尾号2290账户于2018年1月17日开户,开户后仅存入500元,后陆续取出,余额为0元。(2)李保卫的农业银行尾号6361账户、中国银行尾号5451账户均无大额款项往来;农业银行尾号4577账户于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8月有多笔大额款项往来,2017年8月后的交易主要为微信零钱提现或支付宝转入后支取,智一公司先后于2016年12月7日、2018年2月14日向该账户分别转入1万元(摘要:劳务费)、490元(摘要:转存)。(3)罗某2的建设银行尾号2095账户、顺德农商银行尾号9341账户、农业银行尾号1803及1668账户无大额款项往来;顺德农商银行尾号0865账户、农业银行尾号4516账户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包括多笔金额超1万元收支),其中尾号4516账户于2017年7月15日、9月5日先后向被害人伍某账户转出8000元、9800元,于9月5日被害人庞某转出2280.61元,于2018年1月18日、2月15日分别存入18000元、7992.01元。(4)梁某2的顺德农商银行尾号7660账户于2018年3月22日从吴采枫的账户转入4050元。(5)欧某工商银行尾号5511账户无大额款项往来。
17.调取证据清单、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1)工商档案资料中的租赁合同经被告人李保卫及证人李某确认,合同中“李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2)智一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李保卫,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星华中路,于2016年8月29日成立,2017年11月10日核准变更登记(变更项目:经营范围、企业名称)。(3)韩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罗某2,住所与智一公司一致,于2017年6月28日成立。
18.提供物业使用合同书,证实证人李某出租顺德均安星槎中路工业区A1厂房给罗某2,租期三年,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落款为2017年7月31日。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保卫的身份情况。
20.案件移送函及民事诉讼材料,证实富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对智一公司、被告人李保卫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以李保卫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民事诉讼材料移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21.均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调查,没有被告人李保卫于2018年3月至4月到均安派出所报案的盗窃案件。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4宗合同诈骗犯罪是否认定的问题。首先,被害人梁某1、伍某、庞某、何某1均反映其应被告人李保卫或其员工的要求送货到李保卫合伙经营的韩某公司,但李保卫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四名被害人分别提交了送货单佐证其损失数额。李保卫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交代与梁某1、伍某、庞某有业务往来,且其交代拖欠梁某1、伍某的货款数额多于上述两名被害人报称的欠款数额,李保卫在指认笔录中亦对梁某1、伍某、何某1送货给韩某公司的送货单予以确认。而梁某1、伍某、庞某、何某1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大部分货物由证人罗某3签收,而罗某3反映李保卫、罗某2均是韩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且伍某提交的送货单中,更有部分送货单是由李保卫签收。还款计划亦显示李保卫以其名义确认韩某公司拖欠伍某、庞某货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何某1与李保卫多次聊天,何某1有向李保卫追收货款,“韩某财务”亦向何某1发送落款“韩某电器李保卫”的订货单,李保卫当庭对该订货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梁某1、伍某、庞某、何某1均有向韩某公司交付送货单所列货物。其次,韩某公司、智一公司共用生产经营人员、厂房、设备,李保卫亦分别以两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业务,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亦确认其是韩某公司合伙人,且智一公司会作为后备代韩某公司出具支票,梁某1、伍某、庞某、何某1、姚某2及证人姚某1、李某、何某2、罗某1均确认李保卫、罗某2均是韩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而韩某公司提交给工商部门的租赁合同更是签署李保卫的名字,可见,李保卫实际为韩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李保卫交代2017年9月后韩某公司已出现经营困难,且李保卫、何某2均确认韩某公司于春节前拖欠至少二个月的租金,在此情况下,李保卫仍于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多次向多名被害人购进货物,且在何某1、伍某、庞某等催收货款后,仍继续向富某公司订购货物,进一步扩大损失。李保卫等人更于2018年春节(即2月5日)前将韩某公司、智一公司的大部分生产设备、货物等私下变卖处置,所得款项未支付给被害人,且在春节后无继续经营,失去联系。综上,李保卫作为韩某公司、智一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结束经营,并改变联系方式,致使被害人无法联系,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保卫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保卫当庭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保卫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上述意见与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保卫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保卫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仅在庭审过程中对第5宗犯罪事实无异议,故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责令被告人李保卫退赔被害单位富某公司及被害人梁某1、伍某、庞某、何某1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李保卫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保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保卫退赔被害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984元、被害人伍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庞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602.35元、被害人何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49.2元、被害单位富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慧仪
人民陪审员 蔡协成
人民陪审员 张杰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江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