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关于诈骗罪量刑的规定
( 七)诈骗罪
1.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 15000 元,二类地区每增加 10000 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 40000 元, 二类地区每增加 45000元, 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3) 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 50 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巳满 50 万元不足 250 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 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侬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 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的,诈骗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
(1)通过发送短信、拔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虛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吸毒、赌傅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的;
(6)多次诈骗的;
(7)因诈骗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下,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5. 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 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0% 以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4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