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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欧阳浩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5798  2021/7/22


欧阳浩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粤06刑初13号   故意伤害罪   一审   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8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1,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2,男,199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廖云泳,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欧阳浩宏,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健军,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浩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1、陈某1、周某、汤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浩宏及其辩护人赖健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汤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廖云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3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欧阳浩宏与被害人汤某3在证人欧某家里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浩宏途径被害人汤某3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金贤轩小区门口时,发现汤某3搭乘证人汤某4的汽车回到小区门口,遂持一把水果刀冲向汤某3,汤某4见状予以阻拦。在争执过程中,欧阳浩宏持刀捅中汤某3右腹部一刀,后被汤某4劝离现场。被害人汤某3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汤某3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8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欧阳浩宏在其住所被民警抓获。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欧阳浩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1、陈某1、周某、汤某2要求判令被告人欧阳浩宏赔偿死亡赔偿金819502.8元、扶养人生活费450726.54元,医疗费3342.54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丧葬费用46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437356.38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欧阳浩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是被害人从某后追上来要打其,其才用刀向后捅伤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人欧阳浩宏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欧阳浩宏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欧阳浩宏主观恶性较小,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本意是教训下被害人,但一时控制不住尺度而出手伤人,其并不知道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3.被告人欧阳浩宏真诚向被害人家属道歉,现因经济能力有限,暂时无法赔偿,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欧阳浩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欧阳浩宏与被害人汤某3在证人欧某家里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浩宏在被害人汤某3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金贤轩小区门口,看见汤某3搭乘汤某4的汽车到小区门口时,遂持一把水果刀冲向汤某3,汤某4见状予以阻拦。在争执过程中,欧阳浩宏双手持刀向后捅中跟在其身后的汤某3右腹部一刀,后欧阳浩宏被汤某4劝离现场。被害人汤某3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汤某3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8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欧阳浩宏在其住所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1、陈某1系被害人汤某3的父母、周某系汤某3的妻子、汤某2系汤某3的儿子。因被告人欧阳浩宏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汤某3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62.54元(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张)、丧葬费46784.5元(按照2018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93569元/12月×6月=46784.5元)、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误工费2149.1元(按照2018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计算7天,即112058元/365天×7天),共计人民币55796.1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8年10月21日1时许在南海区里水镇金利横欧村大街北二巷2号将被告人欧阳浩宏抓获归案。

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欧阳浩宏、被害人汤某3的身份信息。

3.前科材料。被告人欧阳浩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18年10月21日零时20分至40分对欧阳浩宏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金利横欧村大街北二巷**的住所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欧阳浩宏手中持有的水果刀一把。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欧阳浩宏尿液检测吗啡、冰毒、氯胺酮呈阴性。

6.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门诊记录、公安局110出车情况。证实汤某3的抢救经过。

7.健康检查笔录:证实欧阳浩宏入所时未见明显外伤。

8.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作案用的水果刀。

二、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K4406055600002018100041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零时12分至3时23分,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华东路金溪金贤轩小区南门与金华东路交汇处。金贤轩小区南门有一个保安亭,保安亭北侧为进出小区的闸口,在闸口东侧发现一处血泊,范围为72厘米×36厘米(现场1号标签处),在1号标签处血泊西侧有一处血泊,范围为54厘米×215厘米(现场2号标签处),在2号标签处血泊东侧有一处滴落状血迹(现场3号标签处)。在1号标签处血泊东侧地面有一处滴落状血迹(现场4号标签处),在4号标签处血迹东南侧人行道旁有一处滴落状血迹(现场5号标签处)。

在金贤轩小区南门出口与金华东路交汇处人行道旁有一处滴落状血迹(现场6号标签处),在6号标签处血迹旁西南侧金华东路地面有一处血迹(现场7号标签处)。在7号标签处血迹西侧地面有一处血迹(现场8号标签处)。在金贤轩小区南门保安亭西南侧金华东路树丛中发现一处带血树叶(现场9号标签处)。对上述八处血迹及带血树叶予以提取。

三、鉴定意见

1.南公(司)鉴(法尸)字[2018]10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见被害人汤某3右侧腹部一处8.0厘米创口,创口内见肠管脱出,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腰背部右侧一处1.0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

解剖检验被害人汤某3,见腹腔大量积血,肝右叶右下侧一处7.0厘米×3.0厘米创口,创口延伸至肝右叶右下缘及底面,创口呈哆开状;右肾中部一处5.0厘米×3.0厘米创口,创口呈哆开状,肾盂开放;腹膜后血肿;下腔静脉一处0.3厘米创口。被害人汤某3符合锐性暴力刺穿右侧腹部,腹腔大量积血、肝破裂、右肾破裂、下腔静脉破裂、腹膜后大血肿,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欧阳浩宏和被害人家属汤某2。

2.南公(司)鉴(化)字[2018]10174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汤某3胃内容、心脏血中均未检出常见苯并二氮杂卓及巴比妥安眠药成分;未检出氯胺酮、MDMA、吗啡类、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类常见毒品成分;未检出常见有机磷杀虫剂、常见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成分。

上述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欧阳浩宏和被害人家属汤某2。

3.南公(司)鉴(DNA)字[2018]1029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1至9号标签处血迹擦拭子、刀刃擦拭子、欧阳浩宏衣服血迹剪片检材检出人血,其STR分型及汤某3右手指甲拭子检材的STR分型均与汤某3肋软骨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3.73×1028;

2)汤某3左手指甲拭子检材18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汤某3肋软骨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40×1024;

3)欧阳浩宏左手血迹擦拭子检材检出人血,其STR分型及欧阳浩宏左手指甲拭子检材的STR分型均与欧阳浩宏血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62×1026;

4)刀柄擦拭子检材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汤某3肋软骨、欧阳浩宏血样检材的STR分型;

5)欧阳浩宏右手指甲拭子检材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

上述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欧阳浩宏和被害人家属周某。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汤某4(被害人亲戚及目击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2018年10月20日20时许,我和欧阳浩宏、汤某3、欧某在南海区里水和顺横欧村欧某家吃饭。期间欧阳浩宏和汤某3喝了酒,我们讲到欧某的叔叔在欧阳浩宏屋边建房的事情,我对欧阳浩宏说:“我老表在你隔壁建房,他挣钱比较艰难,其他事你不要出声了”,当时欧阳浩宏答应不出声。汤某3也对欧阳浩宏说“老表建房不容易,你就不要出声了,不要搞那么多事了”,当时欧阳浩宏也答应了,并讲迟点再解决这件事。之后继续吃饭,21时我们就各自离开。23时许,汤某3打电话叫我去和顺金逢路一宵夜档搭载他回家,然后我就搭载汤某3去和顺保障房,到保障房入口时,汤某3下车叫保安开门,当时我在车上看见欧阳浩宏从保安室对开的公路跑过来,我赶紧下车拦住他,并叫他离开。但欧阳浩宏想挣开我冲向汤某3,汤某3当时从保障房入口的闸门处走过来迎向欧阳浩宏,我怕两个人打架,就推欧阳浩宏离开,我和欧阳浩宏都往公路方向走,汤某3跟在我们身后,我将欧阳浩宏赶到公路时,欧阳浩宏就上摩托车走了。我返回保障房方向,见到汤某3站在路边,我扶着他准备回我汽车上,碰到他衣服感觉湿滑,就查看他身体,发现汤某3右腹部一直流血,我按住他腹部并叫保安报警。之后救护车将人拉到医院。

欧阳浩宏从公路上冲下来的时候,我模糊见到欧阳浩宏手上是拿着物品过来的,但是没看清。案发当时我也没有注意到欧阳浩宏的手部动作,我是事后发现汤某3受伤。欧阳浩宏与汤某3吃饭时没有争执或打斗。

汤某4辨认了欧阳浩宏。

2.证人陈某2(小区门卫及目击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2018年10月20日23时30分许,我在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贤轩保障房的门卫室值班,看到一辆灰黑色小轿车停在门口,司机叫我开门说送一个喝醉的住户回来,我就走出保安室去开门,期间有个男子从小汽车里出来站在大门口,当门完全打开时,“大头宏”突然从保障房基围路边出现了,并向从车上下来的男子叫了一声,还直接走向该男子,该男子听到叫声也往“大头宏”处走去,他们靠近的时候,“大头宏”突然打了该男子腹部一下,这时候小车司机拦住“大头宏”并叫他不要搞事,用手把“大头宏”推上基围路边,被打男子也跟着走过去。后来那名司机叫被打男子先上车,被打男子上车时司机发现被打男子腹部流血,就赶紧用手捂住被打男子腹部,并让我报警。

陈某2辨认出欧阳浩宏是“大头宏”。

3.证人欧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堂伯父欧阳浩宏和堂表叔汤某3在我家吃饭,吃饭期间大家有说有笑,欧阳浩宏和汤某3都喝了点少量的酒,没有什么不愉快。我吃过饭就到屋外照看小孩了,没有注意到他们离开的情况。

4.证人汤某2(被害人儿子)的证言:2018年10月21日1时许,我母亲周某打电话对我说父亲汤某3在医院抢救,我赶到医院时父亲已经因抢救无效死亡了。我听表伯汤某4说我父亲是20日晚上23时许被“大头宏”捅死的。

5.证人王某(提供录像)的证言:被害人住在金贤轩保障房,我将所有金贤轩保障房的视频提供给了公安机关。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欧阳浩宏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2018年10月20日18时许,我和汤某3、汤某4、欧某在欧某家里吃饭,期间,汤某3骂我,说我堂弟欧阳浩勇盖房子和我发生矛盾后,我去政府告状阻碍了欧阳浩勇盖房子。当时汤某3还想动手打我,后来汤某4叫我们不要吵架,吃完饭我就开着摩托车去到和顺金溪一个码头的榕树下坐了一会儿,然后我开摩托车准备回家,当我来到和顺金溪金贤轩保障房路段的时候,停下摩托车在路边抽烟,看到一辆小轿车经过,是汤某4搭载汤某3(副驾驶位),我想到吃饭的时候汤某3辱骂我,就很气愤,看到他们两人下车走到保障房的闸门前,于是我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拿在手上,跑步过去,汤某4看到我拿刀冲向他们,就拦住我叫我不要搞事,这时汤某3就用语言骂我,汤某4拦住我让我离开。我就转身往门口的基围走,汤某3就从我身后追我,我见他追到我身后时,就用水果刀往身后捅了一刀,感觉是捅到汤某3了,但不知什么部位。这时汤某4就推开我,我就拿水果刀往基围走,并在路边花丛上擦了几下水果刀。之后我拿刀骑摩托车离开,到了和顺金溪码头,我把刀扔到河里后回家。到家刚一会儿,就听到有人敲门,我就在家中拿了另一把水果刀,打开门看到很多警察,警察让我放下刀然后把我抓了,刀也起获了。

我捅汤某3的刀具是四五年前在地摊上买的,当时我买了两把同一型号的水果刀,一把留在家里做菜(被起获),一把经常藏在身上用来防身(作案使用,后扔到河里)。案发时,我上身穿了短袖格子衣服,下身灰色西裤,黑色皮鞋。

欧阳浩宏辨认了汤某3,指认了作案地点、案发后擦拭刀具的地点及相关监控视频的截图、指认丢弃刀具的地点。

六、视听资料(光盘3张)

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23时29分44秒欧阳浩宏出现在小区监控范围内,23时31分51秒被害人汤某4驾车出现在监控内,32分42秒被害人汤某4下车要求保安开门,33分欧阳浩宏持刀冲向小区门口,之后汤某4下车制止并把欧阳浩宏往对面推,而汤某4跟在后面指着欧阳浩宏,期间欧阳浩宏双手持刀反手向身后捅去,之后二人再次被分开,欧阳浩宏被汤某4推着走到小区旁边的马路上,汤某4跟在后面有半米距离,在马路和小区路段转接处,汤某4站在那里晃,身上已经发现大量血迹,汤某4推着欧阳浩宏离开视频监控范围,几分钟后返回扶着汤某3回车上。

七、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1、陈某1、周某、汤某2出示了医疗费收据一张、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丧葬类费用的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浩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浩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浩宏因琐事持刀具伤害被害人,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浩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欧阳浩宏的辩护人提出欧阳浩宏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欧阳浩宏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1、陈某1、周某、汤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欧阳浩宏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人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赔偿护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超出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浩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欧阳浩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1、陈某1、周某、汤某2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796.14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1、陈某1、周某、汤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达 琳

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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