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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王成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575  2021/7/22


王成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刑初464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明(曾用名王成旺),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舆县,2010年9月7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出庭支持公诉,王成明及指定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覃宏富(已判刑)与李涛(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市场重庆烤活鱼宵夜档内与王某因上厕所之事发生争吵并打斗。后覃宏富跑回其工作的里水镇晋盈会娱乐城取得一条钢管,与被告人王成明以及彭某(已判刑)等人一起返回宵夜档内,意图报复之前与之发生打斗的人。覃宏富等人询问宵夜档服务员丁某2之前与其发生打斗的人的去向,并殴打丁某2。正在厨房切菜的被害人丁某1均见状即持菜刀出来制止,王成明、覃宏富、彭某等人使用拳脚、钢管、凳子等殴打丁某1均,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丁某1均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损伤,额骨、上颌骨、鼻骨、眶骨、尺骨、桡骨骨折,左眼球破裂行摘除术,属重伤、五级伤残。

经网上追逃,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27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抓获被告人王成明。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成明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并未使用工具,而只使用拳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属于激情犯罪等为由,请求对王成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覃宏富(已判刑)与李涛(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市场重庆烤活鱼宵夜档内与王某因上厕所之事发生争吵并打斗。后覃宏富跑回其工作的里水镇晋盈会娱乐城取得一条钢管,与被告人王成明以及彭某(已判刑)等人一起返回宵夜档内,意图报复之前与之发生打斗的人。覃宏富等人询问宵夜档服务员丁某2之前与其发生打斗的人的去向,并殴打丁某2。正在厨房切菜的被害人丁某1均见状即持菜刀出来制止,王成明使用拳脚,与使用钢管的覃宏富等人对丁某1均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丁某1均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损伤,额骨、上颌骨、鼻骨、眶骨、尺骨、桡骨骨折,左眼球破裂行摘除术,属重伤、五级伤残。

经网上追逃,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27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抓获被告人王成明。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1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覃宏富、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童某、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丁某1均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的判决书,被告人王成明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王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王成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王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钟强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莫绮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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