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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争议要点与裁判观点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011  2021/7/22

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种,本文研究了最高院及各地方高院判决的典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系统总结了争议要点和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设计合同无效

1、没有、超越资质,合同无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规定了21个行业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四个序列。没有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

最高院在“嘉珀设计工程顾问(香港)有限公司、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嘉珀公司在不具相应资质情况下与和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精神,即使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和昌公司亦应对取得嘉珀公司的设计成果支付相应对价。最高院认为设计单位不具备资质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可以要求对设计成果支付相应对价。

另外,“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临安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临安市交通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院的认定,签订合同时不具备资质,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资质,应认定有履约资格和能力,合同有效。

2、未依法招投标,合同无效

“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安徽高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虽宿州交通局、宿州城投公司未就案涉设计工程与天津城建设公司签订书面设计合同,但天津城建公司进行了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成果提交宿州交通局、宿州城投公司,宿州交通局、宿州城投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实际上的合同关系。由于案涉工程系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项目的设计需要进行招标,但该项目的设计未经招投标,故天津城建公司与宿州交通局、宿州城投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


“际华三五一二皮革服装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甘肃高院同意一审法院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为兰州新区出城入园企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和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必须进行招标”之规定。涉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涉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合同。对于省设计院辩称根据建设部印发的《城市建设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建筑项目的设计,均要实行方案竞选;4、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划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方案设计竞选可采用下列方式:2、邀请竞选。由竞选组织活动的单位直接向有承担该项工作建设能力的3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方案竞选邀请书”。认为涉案的工程可通过竞选方式取得了设计权,故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城市建设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为建设部制定并颁发,为部门性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为法律。《城市建设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该《城市建设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为试行的办法;第三,该《办法》只规定了方案设计的方式,并非是合同签订方式。综上,对省设计院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因涉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标的属于特定的智力成果,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无法适用双方返还的处理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故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合省设计院的实际履行设计合同进度,三五一二公司承担折价补偿责任。

在“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圣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指出:09号合同所约定的“圣来·阳光城”项目为商品住宅,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该合同的签订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圣来公司和瑞林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于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09号合同的标的属于特定的智力成果,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无法适用双方返还的处理原则,只能折价补偿。


设计合同无效,如果已经实际履行的,设计成果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补偿,补偿标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合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予以酌定。本案中,双方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法院酌定双方各半承担责任。

风险提示:设计合同签订前,应当审查设计单位资质,并依法完成招投标手续,防止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设计成果交付纠纷

1、概念设计与设计方案的区分

“大连长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炫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定,长河公司将炫愉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提交庄河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讨论,说明其对该方案基本认可。长河公司将讼争设计方案提会讨论,说明设计方案实际上超越了概念设计的阶段,故长河公司提出炫愉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属于概念设计文本的主张与常理不符。

《建设工程勘验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设计方案需要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最高院认定长河公司将讼争设计方案提交规划建设委员会讨论,说明设计方案实际上超越了概念设计的阶段。

2、合同内容重大变更,逾期后合理期间交付不认定违约

在“大连慧昌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指出港口设计院提交初步设计文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虽然交付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但2014年8月11日庄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慧昌公司的批复(庄发改能备[2014]72号文件)显示,案涉工程内容已变更为一个5000吨级泊位和两个30000吨级泊位,合同内容发生较大变更。2014年10月15日双方仍在就案涉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讨论。基于上述事实,港口设计院在约定期间届满后的合理时限内交付报告,不应认定为违约。


本案中,港口设计提交初步设计文件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但有证据证明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港口设计院在约定期间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交付,不应认定为违约。

3、设计方案是否完成,并非都要通过鉴定确定

在“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铭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所报批的设计文本系在维拓公司大量设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并通过的,二审法院通过对比两个规划设计方案文本,未经鉴定即认定维拓公司已就该部分设计进行了充分必要的劳动。

最高院再审指出:在凭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即可得出结论的前提下并非必须进行鉴定,法院通过比对两个规划设计方案文本得出结论系其基于证据审核所作出的事实认定,肯定了二审法院的做法。

风险提示:设计成果交付纠纷体现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履行,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事实的认定。建议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设计成果完成、交付情况通过书面证据进行固定,发生纠纷时根据证据进行事实认定。

▌三、设计费的支付

1、放弃项目不影响设计费的支付

“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池灿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指出,廊坊新商博公司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华中科大设计院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义务、而又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更的情况下,无论廊坊新商博公司是否放弃了涉案项目、是否是涉案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均不影响廊坊新商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用的合同义务。

合同主体不发生变更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应当依合同约定付款,不论对方是否放弃了涉案项目、是否是涉案项目的最终受益人。

2、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不当然连带支付设计费

在“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定昆仑公司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讼争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本案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处理,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设计费的承担责任限定在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之间,从而未支持亚新公司就设计费用向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及清泉集团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限定在合同方之间,其他未签订设计合同的合作开发方不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

3、没有签订设计合同的费用支付

在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路通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恒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中,香港恒生公司委托瀚海公司设计及建设海天大厦。2007年11月,瀚海公司以自己名义出具委托设计书,委托维业山东分公司承担海天大厦的设计工作,维业山东分公司按要求于2007年12月25日交付设计成果给香港恒生公司,因对设计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应有详细具体的权利义务,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价款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具体到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形式的设计合同。依据委托设计书的内容,也不能认定瀚海公司与维业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因为设计合同应该包括的主要条款和内容在该委托设计书中均没有体现。该委托设计书仅是瀚海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其单方发出的一种指令,不是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设计合同。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与瀚海公司之间既未订立设计合同,也没有履行过设计合同,完成的设计成果也没有交付给瀚海公司,因此对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向瀚海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维业山东分公司和维业公司完成“泰安海天大厦”室内装饰、消防、水电、空调设计工作后,将设计成果向香港恒生公司进行了交付,香港恒生公司予以接受,对设计成果和费用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600万元,香港恒生公司后来在委托设计书上也予以盖章,故双方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因此,香港恒生公司应承担支付600万元设计费的付款责任。

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关键在于瀚海公司单方向维业山东分公司出具委托设计书,无书面设计合同,且没有履行过设计合同,完成的设计成果也没有交付给瀚海公司,不能认定瀚海公司是合同当事方,应当由事实设计合同关系的当事方香港恒生公司支付设计费。

4、约定不明,设计费的支付

“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临安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临安市交通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院认为,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按国家、浙江省有关规定收费的95%收费,合同对费用的约定不明确。一审中,交通设计公司计算为527.3万元,通达公司、顺达公司则主张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标准不应超过200万元。浙江高院认为,根据国家计委计价格(1999)1283号《建设项目前期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系按照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估算投资额在10亿至50亿的,其收费标准为110至200万元。认可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不应超过200万。

风险提示:设计费用支付纠纷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费用支付主体及数额方面,建议在设计合同中对费用支付的主体及具体的支付方式、支付数额进行详细约定。

▌四、设计损失赔偿纠纷

1、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擅自施工,设计单位不承担责任

“成都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创新公司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设计院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属于设计院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依法不应当由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勘验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造成的损失设计单位不负责赔偿。


2、未取得设计条件、设计方案未过审批,进行设计的责任承担

“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华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指出,华越义乌分公司在未取得正式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就制作出规划设计方案文本,在规划设计方案文本未获审批通过情况下就制作项目施工图;金旺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在明知华越义乌分公司制作的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设计要求的情况下,未采取协商及补助措施,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均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

风险提示:设计过程应当遵循设计条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流程,建议在设计合同中对设计的流程及审查程序进行详细约定,按照节点支付设计费,明确审批义务。

▌五、设计合同解除纠纷

1、私自另行委托设计单位,构成根本违约

“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法院认为,武夷建设公司与莆田水利设计院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莆田水利设计院依约进行勘察设计,并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武夷建设支付了第一、二期设计费;后武夷建设公司未经与莆田水利设计院协商一致、未经通知,擅自将相关勘察设计任务另行委托他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2、设计合同解除但使用设计成果的,应支付部分设计费

“福建华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合同依法解除后,天城公司因华景设计方案迟交且未过审而未按约定付款,但华景公司付出劳动且天城公司使用该成果,天城公司应支付50%设计费。

设计合同解除的,不需要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但是使用设计成果的应当支付部分设计费。

3、委托方可以随时解除设计合同,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

“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高院认为,“基于设计合同的特殊性质,干览镇政府有权随时解除设计合同,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设计合同可以比照承揽合同的规定,委托方可以随时解除设计合同,但需要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

风险提示:合同解除的,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不再履行,但是,结算条款可以参照适用。设计成果具有特殊性,不能返还,解除设计合同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按照履行情况支付设计费用。建议可以在设计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情形、价款支付等进行明确约定,防止发生争议。

▌六、诉讼时效

1、超过诉讼时效

“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香港DCA戚务诚建筑师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戚务诚事务所所主张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01年1月1日即已届满,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无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实,其于2013年4月起诉熊猫商城公司已是诉讼时效届满12年之后,超过法定期间。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2、诉讼时效中断

“谭苏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谭苏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04年9月、2005年7月、2007年4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万都公司发函催讨,诉讼时效中断,但其的邮寄证明只有2007年4月25日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加盖了万都公司的收发章,能够证明万都公司已经收到。其余两份没有签收记录或邮政机构的妥投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万都公司“应当收到”的情形,故不支诉讼时效中断。

“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重庆市高院认为,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东英公司向九鑫公司主张案涉设计费用的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之前,但九鑫公司2014年5月22日向东英公司出具了“关于设备费、设计费余款支付有关事项的说明”,该说明记载的“确保剩余款项尽快支付到位”的内容证实九鑫公司明确向东英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22日重新计算并无不当。随后,东英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九鑫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要求九鑫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该催款函由九鑫公司加盖单位收发章予以签收。因此,东英公司要求九鑫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因此,本案中东英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九鑫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要求九鑫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该催款函由九鑫公司加盖单位收发章予以签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风险提示:诉讼时效是起诉时必须要关注的问题,发生设计合同纠纷时也要予以关注。

▌七、其他争议

对于设计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其他纠纷类型,本文同样以典型案例的形式总结如下,希望对法律研究和法律实务工作者有所裨益:

1、邀请招标的效力

“云南黄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安顾问(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原审业已查明,云金集团未能证明案涉项目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作为招标人主动选择了邀请招标方式邀请利安公司投标,现又以邀请招标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利安公司的中标无效,有悖诚信,认定邀请招标有效。

2、无权代理

“鼎都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新疆鼎盛天佑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李生仁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在《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协议》和《签收单》签订时,李生仁系鼎盛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2011年12月30日鼎盛援疆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李生仁变更为牛勇,李生仁当时无权代理鼎盛援疆公司签订合同,且事后未获得追认,应由行为人李生仁承担责任。在鼎盛天佑公司、李生仁接受了鼎都设计公司的履行之后并未依约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鼎盛天佑公司、李生仁应支付鼎都设计公司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3、委托人介入权与相对人选择权

“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牡丹江日达化工有限公司、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大连机电公司知道东华公司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系受日达公司委托,但因在日达公司发函表明行使委托人的合同介入权的情况下,大连机电公司明确表示选择东华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二审判决认定《总承包合同》约束东华公司与大连机电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条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4、设计分包

设计分包与施工分包存在较大差异,司法实践中,对于分包人为个人的,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分包合同无效。

如“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特克斯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乌鲁木齐市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涂某系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虽然以个人名义承接设计工作,但该情形中交通力建设分公司是明知且在合同缔约中始终未提出异议的。法律赋予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缔结合同的权利,应充分鼓励、保障缔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以达至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到促进社会发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本案缔约主体的自然人身份不属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明确指明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或者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将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行为。如上所述,涂某所完成的设计工作是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的,合同的签订、履行并未导致无效的情形出现,故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5、涉外纠纷

在“圣佛兰(香港)国际设计机构有限公司与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高院认为,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外国企业以跨境交付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编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文件等建设工程设计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提供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基础设计)之前的方案设计不适用本规定。我国对于建设工程初步设计之前的方案设计并未规定具体的准入条件,也未规定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本案合同仅履行到方案设计阶段,二审法院认定该阶段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圣佛兰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并不影响圣佛兰公司要求迪维公司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合同价款。

因此,初步设计之前的方案设计在我国是没有特殊资质要求的,外国企业也可以直接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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