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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管公司什么情况下可能会收不到物管费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210  2021/7/23

物管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相应费用,本来无可厚非。然而,如果物管公司已经被更换,却拒不退场,反而继续向业主收费,那么,即使向法院起诉要求拖欠物管费的业主支付费用,也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近日,香洲法院对一宗小区前物管公司诉业主的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作出判决,驳回物管公司要求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物管公司:业主拖欠两年物管费


2008年12月19日,原告珠海某市场经营公司与第三人梁先生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交付使用后,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一定标准来收取物业服务费。


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梁先生将案涉房屋转让予被告陈女士(系梁先生母亲)。该物管公司称,陈女士从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都没有缴纳物管费及其他应付款项,他们曾多次催促陈女士缴费,并于2017年9月5日向陈女士发出缴费通知单,通知她到管理处缴纳拖欠的物管费,但陈女士一直没有支付。


2017年9月,该物管公司向香洲法院起诉,要求陈女士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公摊电费等相关费用合计4707.41元。


业主:物管公司无权管理小区


被告陈女士主张,原告从2016年2月1日起已经不是该小区的物管公司。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最终确定与另一家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却拒不交接,也不退场。香洲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该物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出小区的所有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和服务资料等。


另外,陈女士还指出,该物管公司存在重复收费现象,她于2017年9月5日支付原告合同内物业费时,原告又收取了被告之前缴纳的公摊电费101.32元。


法院一锤定音:“老管家”无权收取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香洲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在该小区已经选聘了新物业管理企业之后,原告仍拒绝退出小区,原告是否还有权利向被告等业主收取相关的物管费等费用。根据香洲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与新物管公司签订了正式的《物业管理合同》后,曾两次通知原告退出涉案小区,原告认可收到了退场通知,但拒绝退出,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的通知后,双方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作为物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悉,该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香洲法院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释法】



近年来,新旧物业交接过程中因旧物管公司拒绝撤离而引发的物业管理纠纷时有发生。这类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旧物管公司在小区已经选聘了新物管公司之后,仍拒绝退出小区,在此情况下旧物管公司是否还有权向业主收取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法律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该案中,原告珠海某市场经营公司请求被告陈女士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等,但自2016年2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6年2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法律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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