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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责任认定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667  2021/7/22

近年来,中小学校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学生及其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净土的学校也因此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由于事故发生在校园,必然涉及到学校承担的责任,但学校承担的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 应当以什么样的责任原则承担这种责任? 本期北大法宝推送5例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裁判规则、适用法律、案例索引等,以供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也是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只有在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真正发挥教育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未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已被修改)》


第九条第(九)项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2.学校以与他人签订合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为由推卸其应负法定义务的,不予支持


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管理、保护的,不会导致校外活动性质发生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教育机构在校外活动中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又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由推卸应负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黄某某诉广州市***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参阅案例


1.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学生从其提供的双层床上铺掉落摔伤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学校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学生的伤害事故如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学校为学生宿舍提供的双层床安全栏板高度和长度应符合国家规定或行业标准,并根据学生年龄、身体、心智等具体因素,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居住上铺的学生掉落摔伤。对于作为未成年人的中、小学生,因其对居住上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严格看护和管理职责。学校未尽到上述责任,致使学生从双层床上铺掉落摔伤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小学生伍某升诉宿迁青华中学因其从上铺掉落摔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3)宿城民初字第1213号


2.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未尽到相应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未尽到相应职责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幼儿园故意隐瞒园内已发生的疫情,未采取规定的预防、处置措施,也没有履行提醒入托未成年人监护人注意的义务,致使监护人认识不足,延误治疗,导致未成年人因错失治疗时机而死亡,对此损害后果,幼儿园应承担相应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疾病未能及时送诊治疗的,对未成年人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具体处理时,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承担的比例。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王爱国、吴丽诉张丽等因隐瞒手足口病疫情致入托儿童死亡侵权纠纷案;(2013)淮中民终字第0082号


3.学校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应当做到科学组织、合理安排,对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未履行好该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发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未成年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自身也有责任的,应当减轻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赵某因在学校组织的体育锻炼中摔伤诉仪征市陈集镇第二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2)扬少民终字第0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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