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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485  2021/7/23

1、《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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