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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人寿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17条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424  2021/7/23

现代生活中,人们的保险意识日渐增强,许多人选购了人寿险,但是在保险的签订及履行中可能遇到什么样的问题,此类问题又当如何处理,本期干货小哥整理了相关规则和实务观点,供读者参阅。


1.保险公司单方改变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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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险产品内容与实际购买的保险产品存在较大差异的,应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尤全娟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1.个人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情形。

2.个人消费者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险产品内容与实际购买的保险产品内容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属于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

3.保险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案号:(2015)锡商终字第111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6辑(2016.12)


3.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赔——陈碧芬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1)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4.保费缴纳方式和期限约定不明且保险人对保险费的缴纳未尽到催告义务的,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缴费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可续保为由解除人寿保险合同——纪桂兰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保险人未明确约定保险费的分期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的,保险人如对保险费的缴纳未尽到催告义务,对于投保人的不定期缴费,保险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以其缴费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可续保为由将保险合同予以解除。

案号:(2010)云商初字第54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5辑(2011.1)


5.保险人先前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向多次投保的相同保险人和投保人作出说明的,视为对该此后的同类合同已履行说明义务——周彪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相同的保险人和投保人再次或多次订立相同或同类保险合同时,如保险人有证据证明先前曾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过明确说明的,应视为保险人对此后订立的相同或同类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案号:(2010)扬商终字第029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6.团体投保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向每个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张梦菲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团体投保中,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每个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号:(2006)吉民初字第7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1辑(2007.3)


7.投保人在免责条款处签字,而保险业务员表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王凤莲诉中国人寿新郑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按保险合同理赔案

裁判要旨: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栏内签字承认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自己作了明确说明,但办理该笔业务的保险业务员的证言证明自己并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后者的证明力高于前者,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案号:(2003)郑民终字第37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2辑(2005.2)


8.保险事故原因和结果分离,保险事故有其一部分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的,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姜启奎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裁判要旨:在保险事故原因和结果分离的情况下,即保险事故原因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之前,但对于作为整体的一个事故有其一部分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的,就要产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为它构成了对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利益安全的破坏,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案号:(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787号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9.因保险条款的设置不明或专业术语本身的释义不明等原因导致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且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仍需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陈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某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寿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不利解释原则是保险法作出的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争议条款解释原则,对于专业术语,因其含义一般是确定的专业解释,保险条款做出专业意义解释的,通常情况下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专业术语绝对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因保险条款的设置不明或专业术语本身的释义不明等原因导致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且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仍需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案号:(2015)京铁民初字第570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26


10.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隐性免责条款无效——宋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对隐性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案号:(2008)桐城民初字第20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8.16


1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一人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签字并不必然无效——罗银河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一人,其投保时已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合同,即使没有书面同意,仍然可以认定有效。对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是本案的价值所在。

案号:(2006)雨民初字第2067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12.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非当然享有保单持有权——梁玉肖、郭波、郭迅与西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我国人寿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保单持有人的概念,但在保险法中有相应的规定,人寿保单的各种权利大多归投保人所有并行使,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非当然享有保单持有权。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0.12


13.由于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与投保人持有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有所不同,应以投保人持有的保险条款作为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依据——徐赤卫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争讼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等构成。关于保险条款,由于保险公司不能说明其现在提交的保险条款的适用时间,而该条款与投保人持有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有所不同,故应以投保人持有的保险条款作为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依据。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14.保险公司应对主、从险免责条款尽同等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张阳标诉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既有主险又有附加险的,对于后者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须尽到与主险免责条款同等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号:(2014)盐商终字第0529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9月10日第六版


15.卡式电子保单由保险公司代为激活后发生意外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月等诉开封生命人寿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向客户承诺公司已经将寿险卡式电子保单代为激活,该保单生效。如投保人发生意外,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案号:(2014)汴民终字第1143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年10月23日第六版


16.保险合同主合同成立,不得在附加险条款中以格式条款排除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王某诉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案

裁判要旨:附加险属于投保人需要另行支付保险费用而承保的险种,基本险(主险)和附加险之间的关系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在主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该在附加险条款中以格式条款排除被保险人应享有的合同权利。

案号:(2010)平民二终字第352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0年10月28日第6版


17.保险人未对涉及专业知识的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应承担不利解释后果——马广庆诉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就格式条款中的专业知识向对方做详尽充分的说明,双方又产生歧义,那么应以一般的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为标准进行解释,并应在此基础上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案号:[2005]龙民初字第429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06年08月14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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