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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不愿赔不仅离婚还卖房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682  2015/5/21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一死一重伤,事后肇事者夫妻火速离婚并紧急转让房产,致受害人巨额债权无法实现。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肇事者与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12年12月28日早,程某驾车送孩子上学,途经一交叉路口时,与钱某骑行的载人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钱某伤残,钱某之子死亡。警方认定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尚处于取保候审阶段的程某,于2013年3月4日与妻子肖某办理离婚登记。同日,程、肖二人与朋友殷某夫妇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房产出售并过户给殷某夫妇,售房款合计为62万元。2013年3月8日,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据了解,在此前庭审中,程某曾承诺变卖房产,用于赔偿钱某损失。

 

    在知晓程某出售房产,且售房款并未用于赔偿后,钱某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程某、肖某与殷某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庭上,程某辩称,房屋买卖时其与钱某之间的债权尚未形成,房屋买卖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款给付且已办理过户手续,买卖过程合法。殷某夫妇也辩称,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定无效事由。

 

    如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钱某的债权能否得到实现息息相关,涉及钱某的权利是否被四被告侵害,钱某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法院进一步认定程某、肖某的行为属于虚假买卖,损害了权利人钱某的合法权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殷某夫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据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张鑫燕介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主要焦点争议在于程某、肖某出售房屋时是否有主观转移财产的恶意,以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肖某与殷某夫妇是否出于善意。

 

    法院认为,作为售房人的程某、肖某曾承诺出售房屋用于赔偿钱某的损失,但实际上未将售房款用于赔偿,又不能说明售房款的合理去向,两人出售房屋转移财产,致使钱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其出售房屋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作为买方殷某夫妇在知晓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有义务关注程某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意图。而殷某夫妇对购房款筹集时间以及来源等问题的陈述缺乏合理性,且其也陈述购房价格低于市场价,故法院难以认定殷某夫妇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善意。

 

    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推定四被告之间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盖然性较高。也就是说,四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程某、肖某为逃避债务与殷某夫妇通谋后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损害了权利人钱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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