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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937  2015/4/20
       
  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超期未审验,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对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1日,住在柳州市的金啸林通过柳州一家保险公司的电话营销与其签订合同,为自己的越野车购买了汽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0万元。同年10月16日,金啸林驾驶该车行至柳州市河东经济开发区时,撞上电线杆,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金啸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金啸林将车送到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维修公司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143963元。随后,金啸林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金啸林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6月1日,有效期限为6年,即有效期至2013年5月30日届满。保险公司以发生事故时金啸林持有的驾驶证无效为由,拒绝赔偿。保险公司还认为,根据金啸林购买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不应该赔偿。因为该保险合同第14条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随后不久,金啸林向交警部门申领新的驾驶证,证件有效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
金啸林不服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告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及零件费143963元。
 
【法院判决】 
    一审:车辆损失属保险赔偿范围
  城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啸林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出现“直通车”字样,保险公司提供的“直通车”保险条款不适用于双方的保险合同。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证过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其预先拟定、适用于所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即使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以黑体标示,也不是对金啸林作出的积极解释行为,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过解释。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的金啸林的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届满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然而金啸林向保险公司投保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即金啸林投保时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如果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可以免责,就应该要求金啸林办领新的驾驶证或不与金啸林签订保险合同。由此可以反证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城中区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前,金啸林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事发时,机动车驾驶证虽过有效期,但仍在办领新证的宽限期内。随后金啸林得以申请办理新驾驶证,这是交警部门对金啸林驾驶资格的追认,金啸林的驾驶行为并未显著增加机动车的危险程度。金啸林的车损已定为143963元,该损失属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啸林车辆修理费及零件费143963元。
二审:保险公司上诉无理不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称,公司在保险单、保险条款上,就责任免除内容通过文字、加黑字体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标明。金啸林已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这些都说明公司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对金啸林产生效力。由于本保险单不属于指定驾驶员的情形,公司在客户购买车辆保险时不需要也没要求其提供驾驶证查验。
  金啸林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向我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我没有有效的驾驶证。车损定为143963元,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单位由保险公司定损员做出的,属于机动车赔偿范围。”金啸林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中院依法驳回。
 
  2014年11月6日,柳州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这起上诉案件。
  二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补充提交新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就是金啸林打电话购买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该条款内容与一审时保险公司提供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内容一致。金啸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称没收到、没见过这份条款,保险公司也没向他明确说明其中的免责条款。
  经质证,柳州中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与一审时提交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基本一致,且其名称更贴合本案电话营销保险的形式,可认定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
  中院另查明,汽车维修公司是保险公司指定的定点修理单位,保险公司认可其具有定损资格。金啸林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中,确认车辆所需更换零部件费用共128971.40元,未包含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认可该确认书的真实性。汽车维修公司定损价格143963元中,包含车辆修理费16691元及更换零部件费127272元。
  该案审理期间,经柳州市中院主持调解,当事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柳州市中院认为,保险公司设立合同中该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避免不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性显著增加、出险概率大为提高。而金啸林持有的驾驶证并未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仅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根据公安部发布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规定,超过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注销该驾驶证。事后,金啸林所持的驾驶证也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给予调换新驾驶证,所换领的驾驶证有效期前后连贯,没有中断,表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追认金啸林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已处于有效期。
 
  “驾驶证超期审验并不等同于丧失驾驶资格。”中院称,金啸林在事发时的驾驶能力并未丧失或减弱,也未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和事故发生概率,不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驾驶证超期审验也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中院认定,车辆修理及更换零部件费143963元,是由保险公司指定的定点修理单位汽车公司维修后作出的定损,有具体更换零部件及维修费明细,且明细中更换零部件的费用127272元并没有超出保险公司认可的原来定损的零部件更换费用128971.40元,保险公司理应按汽车维修公司定损的143963元予以理赔。
 
  据此,柳州市中院认定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法规】 
  《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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