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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者自身疾病,应如何赔偿?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802  2016/7/26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恽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6日17时23分左右,恽某持有效的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TR119小型轿车沿村道由南向北上鸣新路时(道口有让行标志),与李某持有效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M68157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已被强制注销)沿鸣新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字[2013]第1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恽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4年3月7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李威的伤残等级、本次交通事故在伤残成因中的参与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4月8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因车祸致颈部损伤,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在伤残的成因中,车祸外伤为主要因素,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其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李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恽某在交警中队支付了40000元,李某领取了其中的3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苏DTR119小型轿车为恽某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父母生育包括李某在内的子女共3人。

【案件焦点】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是否能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损伤参与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即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造成李某身体伤害的直接性、支配性原因,原告李某颈椎中央管综合症、C5/6椎间盘突出诊断明确,其中颈椎中央管综合症系本次车祸直接所致,与车祸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另其颈部因遭受车祸暴力,在原有颈椎退变的基础上导致颈椎间盘突出的发生或加重颈椎间盘突出的程度和临床表现,但这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李某交通事故所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计11万元(其中支付给李某81927.19元,支付给恽某28072.81元)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计66509.21元
三、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3518.19元(在其已经支付的35000元中抵扣)
四、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参与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扭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虽然原有颈椎退变的旧疾,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李某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在伤残成因中车祸外伤为主要因素,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但鉴于被上诉人李某的旧疾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已经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作了判决,故不能再因李威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一定关联而再自负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75%计算李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损失依据不足。2.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李某因未做到安全防护加重本次事故伤害应承担超交强险部分之商业三者险40%比例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武进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当事人的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中载明……李某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未能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李某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引起事故的另一原因。……李威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可以看出,武进交巡警大队在分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分担时,已将李某未戴安全头盔作为其中一个因素作了考虑,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并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和是否履行了各自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确定由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恽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判决是恰当的。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决定其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交通事故致害与受害人体质状况相结合。受害人由于年老、体弱、年幼等自身状况原因,在交通事故中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伤害,特别是受害人本身就存在疾病或伤残等情形。在这类事故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和受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都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但按照各国法院通行的做法,行为人必须对受害人特殊体质造成的所有损害负赔偿责任,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的特征,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受害者的任何旧患,原有的内伤,都不能用作侵权人开脱责任的理由。
2.交通事故致害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相结合。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超出交通事故以外的损害后果。例如,一孕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骨折,被送往医院检查时因未告知院方巴怀孕的事实,医院对其做了X光拍片检查,后孕妇担心对胎儿有影响而人工流产,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因流产导致的损失。本事故的受害人一方对于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比例承当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致害行为和第三方过错行为相结合。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发生后,第三方的过错行为与之相结合,导致了更为严重的损伤后果。例如,甲被乙撞伤,乙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生丙在对乙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发生医疗事故,导致乙伤残。该案例中,受害人的伤残,是由于甲的交通事故致害行为和丙的医疗事故的致害行为相结合造成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自身健康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主张应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案例选自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陈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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