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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未工商注册)案例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521  2014/7/18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胡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石铁乡寺坪村X组,X号,公民身份证:5130221980021251XX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顺瑶族自治县麦岭镇元背村X号,公民身份证号:4524281983092220XX。

委托代理人曹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进入被告南海区大沥某木制品厂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仅每月支付3300元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工作时因机器故障致右手食指受伤,经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诊断为右手绞伤、右手第二掌骨远端及食指近端骨折。受伤后原告曾两次住院,被告仅支付一万元医疗费而未支付伙食费及交通费。2013年1月10日原告到工商局申请调取被告的企业资料,却查询不到任何登记信息。3月18日原告到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被告未注册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劳动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也不被受理。原告于5月7日到工商局投诉,后工商局告知南海区大沥某木制品厂的经营者为被告何某。原告于11月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属于非法用工。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315元、交通费150元、一次性赔偿金92400元(3850元×12个月×2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472.88元。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主诉说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同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上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主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佛南人社不【2013】002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南工商沥处告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南人社监案复字【2013】7-6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是却聘用了原告,经过有部门认定为非法用工,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病历信息、病历(各1份,打印件加盖医院公章),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9天。

5、佛劳鉴(南)【2013(托)】0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的各项主张合理合法。

6、收费收据(5张,原件),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72.88元。

经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4-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庭审中,被告没有和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调查原告胡某住院费用交纳情况等相关情况,该医院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经质证、辩证,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杨某是被告的丈夫,原告在庭审中已经陈述其在2013年1月5日至10日住院期间由被告丈夫杨某为原告缴纳了部分医疗费,从而证明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属实,该《证明》与其他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综合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做事的时候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该《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用;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大沥某木制品厂工作,也不能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案外第三人杨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按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某既不是大沥某木制品厂股东,也不是该厂员工,被告并未授权或指示杨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按金,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与被告有任何隶属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资料,本案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日起,被告何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仇边工业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设名为“大沥某木制品厂”的木制品厂,但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进入该木制品厂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至同月10日,共住院5天。入院诊断:右绞伤、右手第2掌骨远端骨折、右手食指近端骨折;专科情况:右手食指近节背侧有一纵形不规则呈锯齿状创口…右手食指近指间关节背侧及掌侧分别有1厘米、1.2厘米不规则创口、边缘不整等;出院医嘱:…术后十四天拆线…定期门诊复查等。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至同月11日,共住院4天。入院诊断:右手第2掌骨远端骨折、右手食指近端骨折、右手第2掌骨头部分缺损、右手食指近节背侧部分缺损、右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并部分缺损、右手食指掌指关节脱位术后。出院医嘱…功能练习、理疗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调查原告胡某住院费用交纳情况,该医院出具证明,内容如下:“病人胡某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我院住院,期间发生总费用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叁角肆分(5319.34元)…住院期间由杨某于2013年1月5日缴交按金300元,单号为302224,另外于2013年1月8日缴交按金3700元。另外,于2013年3月7日至3月11日在我院住院,期间发生总费用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玖角壹分(1998.91)…胡某于2013年3月7日缴交按金1500元,单号为:9438252,另外于2013年3月8日缴交按金1500元等”。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9月4日、9月14日、9月25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53.8元、69元、76091元。156.1元;于7月30日在佛山南海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87元。上述门诊医疗费合共442.87元。

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月29日以“南海大沥某木制品厂”没有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由,作出佛南人社不【2013】002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2013年5月21日,佛山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南工商沥处告字【2012】1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内容为:…2013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仇边工业区进行检查。经调查发现,该处经营者为何某。何某于2012年12月1日起,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在该处擅自开设木门制品厂…等。
2013年8月5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南)【2013(托)】0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3日以劳动关系不适格为由,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第一次入院时的病情与其在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因机器故障致右手食指受伤的情形能基本符合,故原告受伤是因工作时机器人故障的可能性较大;第二,原告提供了南工商沥处告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何某的员工。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是在被告何某经营的大沥某木制品厂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何某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以“大沥某木制品厂”名义对外经营木制品厂,而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受伤人员,故原、被告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何某应对原告胡某作出相应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

原告受伤后经两次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318.25元(5319.34+1998.91元)、门诊医疗费442.87元,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因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故被告尚应支付门诊医疗费442.87元予原告。

2、关于住院伙食费问题。

原告两次住院共9天(5天+4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佛山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即50元/天×70%×9天=315元,被告应支付予原告。

3、关于一次性赔偿金问题。

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一次性赔偿金应按佛山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支付,即3850元/月×12个月×2倍=92400元,被告应支付予原告。

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

原告受伤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50元,合情合理,故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予原告。
原告的各项请求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邓支付。被告认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442.87元予原告胡某。

二、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费315元予原告胡某。

三、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92400元予原告胡某。

四、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150元予原告胡某。

五、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何某负担。被告何某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人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朝 辉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丽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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