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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职业病判例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645  2013/4/1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705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晏某,男,汉族,1964105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殷棚乡易凉亭村周庄。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佛山市南海丹灶某有色金属轧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丽山经济社“扁岗”地段。

    法定代表人:曹二信,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晏某与佛山市南海丹灶某有色金属轧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晏某在2004年进入粤华公司,从事看退火炉工作,双方在20082月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221起至2010220止,晏庆海在生产部工作,晏庆海在标准工作时间的月基本工资为690元,完成定额任务后超出定额定量按奖励时间计算。晏庆海正常工作时间,即上班时间,粤华公司供应午、晚餐、日班加早餐,夜班加夜餐。粤华公司提供集体宿舍,并按工作时间另补助1.73元;晏庆海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粤华公司等。晏庆海因突发气胸病于2008728至同年8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89.67元[该费用晏庆海曾在原审法院审理双方(2009)南民一初字第2558号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请求,因晏庆海无证据证实属于工伤而未得到支持],粤华公司同意晏庆海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0915,晏庆海向粤华公司递交辞工书,以买好6日车票回家过春节为由申请辞工,粤华公司于同日同意晏庆海辞工。2009911,晏庆海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参期尘肺,晏庆海遂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091030,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9086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晏庆海是粤华公司的员工,晏庆海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病院诊断为叁期尘肺属于工伤。20091118,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字(南)[200929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晏庆海于2009911因工受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医疗终结期为16个月,晏庆海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粤华公司不服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复查。20091228,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复鉴[2009617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复查鉴定晏庆海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晏庆海在治疗期间垫付职业病检查费667.50元(晏庆海只请求665.5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粤华公司在20082月因春节期间没有正常生产,晏庆海在20083月、45671112月应收的工资分别为1837元、1842元、1770元、1224元、748元、1158元、1116元。已生效的南劳仲案终字[2009247号仲裁裁决,裁决:粤华公司应支付晏庆海200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4元。另原审法院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判决粤华公司支付20082月至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544.55元予晏庆海(其中20082月休息日加班21.5小时,应支付加班工资86.26元,粤华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43元,即已足额支付该月加班工资),故晏庆海在20083月至12月工资共13473.55元。20081124,粤华公司为晏庆海办理社会工伤保险。2010514,粤华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寄交申领工伤待遇材料。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劳动和社会保障所于2010528回复粤华公司,要求粤华公司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备齐相关资料到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丹灶办事处现场办理。后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丹灶办事处未对粤华公司申领晏庆海工伤待遇受理。

    另查,晏庆海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补偿、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粤华公司支付20087月住院时产生的住院医疗费4989.67元、住院伙食费385元、护理及护理人的伙食费367.63元、职业健康检查费665.50元,2009222009910的工资14760.3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医疗终结期工资3239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42.30元,伤残津贴2065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45.10元、残疾赔偿金115196.40元、后续治疗费499685元、检查费1685元、疗养费60241.40元,营养费54750元,以上合计1064608.74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047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56作出南劳仲案终字[2010277号仲裁裁决,裁决:粤华公司应支付晏庆海住院期间伙食费231元、医疗费4989.67元、职业健康检查费665.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56.26元,伤残津贴145842.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17.6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粤华公司要求晏庆海返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同日,该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0277号仲裁裁决,裁决:粤华公司支付晏庆海停工留薪期工资22877.28元予晏庆海;驳回晏庆海要求粤华公司支付200922910的工资14760.34元的仲裁请求;驳回晏庆海要求粤华公司支付护理费、护理人的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检查费、疗养费和营养费的仲裁请求。晏庆海不服南劳仲案终字[2010277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晏庆海在粤华公司工作患上职业病,晏庆海所患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粤华公司虽已为晏庆海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但不能提供已为晏庆海向社保部门申领工伤待遇的依据及受理依据,故晏庆海的有关工伤待遇应由粤华公司先行支付。除已另案处理的工伤待遇外,本案中粤华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予晏庆海。晏庆海停工留薪期是16个月,晏庆海工伤前正常工作的七个月平均工资是1924.79元,现晏庆海请求按每月工资1919.79元的标准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停工留薪工资应为30716.64元。晏庆海请求粤华公司支付护理人护理费及伙食费,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晏庆海请求粤华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晏庆海请求后续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检查费、营养费),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属评残后仍需治疗或旧伤复发,晏庆海不能提供该部分举证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粤华公司诉称不需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予晏庆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粤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晏庆海停工留薪期工资30716.64元;二、驳回晏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粤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粤华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晏庆海缓交),由粤华公司负担。粤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立案庭交纳。

    上诉人晏庆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令粤华公司向晏庆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718.64元无异议。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1、对后续治疗费、在家休养费、检查费、疗养费和营养费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不能认定赔偿数额,但又决定不作鉴定,又以无事实依据驳回晏庆海的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医疗证明不能认定,就必须要通过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晏庆海在起诉时提交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此决定不作鉴定是错误的。晏庆海曾到佛山市医学会申请药物依赖评估,鉴定结果为尘肺叁期,肺功能损伤目前仍然遗留,需要药物长期抑制进展。由于长期用药还要定期监测肝功能,肝功能监测及胸片每年费用约4000元。广东省职业防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工伤认定等就是请求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依据。2、本案的护理人即是晏庆海的妻子,亦是粤华公司的员工,是受粤华公司的委派到医院护理晏庆海的,故其护理费用应由粤华公司承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都应当支持。4、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审前提出即可,并没有规定非通过仲裁不可,本案是职业病待遇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不同,没有法律规定这类案件必须通过仲裁程序。

    综上,晏庆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粤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716.64元、护理费及护理人的伙食费36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186.40元、后续治疗费及在家休养费461834.50元,检查费13685元、疗养费113130.30元、营养费5475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已发生的医疗费1837.80元。

    针对晏庆海的上诉,粤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晏庆海要求粤华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在家休养药费、检查费、疗养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已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请求正确。理由如下:

    1、晏庆海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均属于民事侵权赔偿项目,粤华公司不是侵权者,无赔偿义务。

    粤华公司与晏庆海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主,其所患职业病已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裁判。晏庆海上述请求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粤华公司没有对晏庆海实施侵权行为,无赔偿的义务。晏庆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其他条款,要求粤华公司对其工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晏庆海现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意图支持其本案的各项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而且,晏庆海因工伤产生的各项伤残补助均已在(2010)南民一初字第2535号案中确认,本案与该案的各项补偿或赔偿项目基本一一对应,晏庆海实质上是就同一损伤重复提出相同的补偿或赔偿请求,缺乏法律支持。

    2、晏庆海提出的在家休养药费、检查费、疗养费等均超出法定的民事赔偿范围。法医收费(司法鉴定费)2300元是晏庆海在原审法院拒绝其二次鉴定申请后私自支出的不必要费用,又未经仲裁。晏庆海无证据证实因治疗其所患职业病已发生了医疗费,又未经仲裁。此外,本条所列的各项费用已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项目中,晏庆海的主张毫无实事和法律依据。

    3、对于护理费问题,原审判决裁判正确。晏庆海的主张当有医院相关证明反映晏庆海需要护理,且晏庆海主张的护理费发生在20088月份,无证据证明晏庆海当时已患上职业病。

    另则,停工留薪方面的意见同粤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粤华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晏庆海停工留薪期16个月无实事依据。法定的“停工留薪期”是指患职业病的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所需的期间,始于其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终于评定伤残等级之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前无停工接受治疗的依据,评残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津贴),终止停工留薪待遇。晏庆海2009911被诊断患上职业病,同年1118鉴定伤残等级,故晏庆海停工留薪充其量为2个月8日。原判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6个月,如从2009911起算,则至2011110。那在200911192011110期间,晏庆海既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又同时享受伤残津贴,违背法律规定。如从20091118为终结日往前推算16个月,即自200871920091118止,但2009911以前晏庆海未诊断为患职业病,没有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依据。且晏庆海自20087192009115照常收取粤华公司的工资,即同一时间既收取正常工作的工资又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缺乏法律支持。

而且,晏庆海在200915辞工,缺乏申请停工留薪期的事实基础。20091118经鉴定“经治疗医疗终结”,既然医疗终结,则无须停工治疗。2009911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晏庆海“体征正常”,其身体状况无须继续“停工治疗”。而且晏庆海在本案仲裁程序中未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原仲裁裁决超过晏庆海的仲裁请求,原审判决无视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

原审判决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认定粤华公司承担晏庆海停工留薪期待遇,适用法律错误。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第十二条所指的“发生的费用”,该法律规定与停工留薪期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且该款规定的30天工伤申报期剥夺了粤华公司申请鉴定的30天异议期。

2、原审认定晏庆海的工伤前正常工作的七个月平均工资1924.79元(或1919.79元)错误。晏庆海被诊断职业病时间为200991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其工伤待遇基数为2009911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008911日起2009910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因20089月非整月、晏庆海于200915辞工,故计算工伤待遇基数应为200810月、11月、12月共三个月平均工资872.67元【(690+1158+770元)÷3=872.67元】,原判以晏庆海辞工前12个月即20082月至200915日期间作为计算工伤待遇基数的时段不正确。晏庆海于20088月、9月、10月因病休息,已实际领取了粤华公司自愿给付的工资1848元,根据法律的精神,病假工资应当列入计算工伤待遇基数的范围,不以“必须提供劳动”或“必须正常工作”为条件。原审判决以晏庆海没有正常工作为由排除了其病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基数,明显欠妥。即使如晏庆海主张的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亦只能按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670元计算,而非完全忽略不计。此外,双方劳动合同期自2008221开始,不存在粤华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的情形,当月工资不能忽略不计。加班工资234元及3544.55元是晏庆海辞工前12个月的加班工资,包括20082月及20091月期间,应当按照200810月、11月、12月的具体加班时间核定其作为工伤前的工资水平。晏庆海在南劳仲案终字[2009247号仲裁案中主张其1996年至2009年共13年经济补偿金为12700元,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76.92元,与粤华公司的主张吻合。

     综上,粤华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判令粤华公司支付晏庆海停工留薪期工资2618元(即2009911至同年11183个月:872.67/月×3个月);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晏庆海承担。

    针对粤华公司的上诉,晏庆海答辩称:停工留薪期按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晏庆海的工伤医疗期已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16个月。

粤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五份报纸复印件,证明晏庆海通过新闻媒体制造不正当社会舆论,对法庭施加压力,且报道有很多不实之处,导致一审判决错误。

晏庆海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粤华公司提交的报纸报道是发生在一审判决后的,其依此认为原审受到媒体报道的压力,这是自相矛盾的。而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于上诉人粤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是新闻媒体对案件审理的追踪报道,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晏庆海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晏庆海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患职业病后的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申请与晏庆海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存在联系,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晏庆海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必然发生,评估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等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421出具鉴定意见:晏庆海的后续治疗费用不是必然发生,为维持患者目前的身体状态,建议患者保持脱离粉尘作业,在没有发生并发症的情况下,为增强机体抵抗力、改善症状、预防并发症的发生,建议可以自愿采用门诊治疗方案(每年共需药费1243元左右)。

 晏庆海对上述司法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如下:该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国家对职业病病人的治疗规定。

1、鉴定当天,法医特意为晏庆海在医院做了X光胸片检查,检查报告所见双肺透亮度增高,双肺叶见团块状及条絮状阴影。该司法鉴定报告不根据患者的病情和临床表现,作出的鉴定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晏庆海所患疾病没有康复,需要长期药物抑制进展,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冶金工业预防粉尘危害和尘肺健康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病情严重者,每年安排四至六个月住院治疗,出院期间设立家庭病床治疗。晏庆海所患叁期尘肺,是最高重度损伤级别,后续治疗是必然发生的。3、该司法鉴定报告建议晏庆海门诊治疗,门诊治疗属于后续治疗范围,亦需要医生开处方、检查等费用,且该鉴定报告上建议的每个月吃药不足五天的门诊治疗,对于晏庆海这么严重的职业病根本起不到治疗作用。综上,晏庆海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粤华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对于该司法鉴定报告结论无异议。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符合事实,亦充分印证了本案仲裁裁决、原审判决驳回晏庆海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是正确的。其次,晏庆海的尘肺病的补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计算,后续治疗费超出了工伤各项补偿范围,晏庆海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最后,晏庆海已领取了粤华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77.06元,相当于预支了二十多年的医疗费(按司法鉴定报告建议的年均药费计算),可见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包括了晏庆海后期治疗的费用,现晏庆海又请求后续治疗费实际是要求双重赔偿的无理请求,既不合情亦不合法。

本院对上诉司法鉴定报告及晏庆海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审查如下: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本案委托鉴定的事项属于该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做出该份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具有从事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且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采纳。晏庆海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理由均属于对医学事项、后续治疗费含义的不同理解,其虽然认为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存在错误,但未能提供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故对晏庆海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粤华公司不服晏庆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复查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晏庆海对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91118作出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查。20113月,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晏庆海的后续治疗费用不是必然发生,该司法鉴定所建议晏庆海可以自愿采用门诊治疗方案增强机体抵抗力、改善症状、预防并发症的发生,同时建议自愿采取门诊治疗方案(每年共需药费1243元左右)。上述司法鉴定法医收费1600元,检查费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职业病引起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双方在二审诉辩阶段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计算问题;2、晏庆海请求的护理费及护理人的伙食费是否有依据;3、晏庆海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依据;4、晏庆海请求的司法鉴定费2300元、诊断为职业病后花费的药费1837.80元的请求是否有依据;5、晏庆海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检查费等)是否有依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晏庆海的伤情已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医疗终结期为16个月,其主张以1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的工资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述法条中所称的“原待遇”是指职工在受伤或被确诊患职业病前,原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按照出勤对待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现双方对晏庆海20082月至12月间各月的应发工资、加班工资数额无异议,粤华公司对计算晏庆海受伤前月均工资的时段有异议,并主张将20082月工资、8-10月的病休假工资计入内。《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晏庆海辞工前12个月的正常工作时间期间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合理。晏庆海20088910月属病假休息,20082月春节期间属不正常生产,该期间都并非晏庆海正常生产情况下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时间,原审法院将该期间的收入不计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范围内理据充分,计算正确。粤华公司上诉人为晏庆海的停工留薪期应按3个月计算,系对有关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该判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晏庆海主张粤华公司安排其妻子(粤华公司的员工)护理自己,故应由粤华公司承担护理费及护理人的伙食费。粤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查,本案中,晏庆海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并产生了具体数额的护理费,其提供的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广东中毒急救中心出院小结复印件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病历原件均未有医嘱反映晏庆海的护理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晏庆海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晏庆海已向人民法院诉请粤华公司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且本案中无证据反映粤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晏庆海人身损害,故晏庆海因患职业病起诉粤华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这一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由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残疾赔偿金”项目的支付,故原审法院认为晏庆海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晏庆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本案中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采取切实措施预防职业病发生;晏庆海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叁期尘肺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粤华公司向晏庆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经查,晏庆海在第一审期间提交的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上述机构进行评估医疗产生的费用,粤华公司不予确认,鉴于本院已准许晏庆海的鉴定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晏庆海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晏庆海的自行委托鉴定后续治疗费的相关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其支出的该次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另晏庆海在一审期间主张诊断为职业病后花费的药费1837.80元,并提交收据及发票原件共18份,上述收据及发票反映支付费用709.90元,但上述收据及发票仅反映晏庆海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并不能由此推定该费用为治疗职业病所支出,粤华公司对上诉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由于晏庆海提交的上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未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治疗晏庆海的职业病有关联,故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驳回晏庆海的该项诉求理据充分,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首先,晏庆海在本案中主张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共计643399.80元(包括后续治疗药费461834.50元、检查费13685元、疗养费113130.30元、营养费54750元),请求粤华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其应当证明此笔费用是日后必然发生的,且起诉的金额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审期间,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佛一医司鉴(活)字第0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反映晏庆海的后续治疗费用不是必然发生,故晏庆海主张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不能确定,如日后后续治疗实际产生了费用,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为帮助工伤职工日后工伤治疗而一次性发给的补助金,以使工伤职工在离开原单位后工伤病性需要治疗时能够有一定的医疗保障。本案中,晏庆海已于200915向粤华公司提出辞职,粤华公司已同意该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已作出(2010)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712号判决判令粤华公司向晏庆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77.06元,即使晏庆海按鉴定结论自愿采取门诊治疗,晏庆海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可作为必要的门诊补助,故其在本案中同时诉求粤华公司一次性给付尚未发生的后续医疗费,有违公平原则,易产生重复补助,对超出上述门诊补助外的后续治疗费用宜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驳回相关诉求理据充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生产的鉴定费用,虽鉴定结论是后续治疗费用不必然发生,但该司法鉴定机构亦提供了门诊治疗的建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公平原则,本院判令该笔费用由粤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佛山市南海丹灶粤华有色金属轧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晏庆海精神损抚慰金90000元。

四、驳回晏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共计20元,司法鉴定费用1720元,合共174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丹灶粤华有色金属轧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卢伟斌

                                         代理审判员候进

                                         代理审判员刘景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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