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与丈夫冯某家住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某小区,冯某系城固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变电站生产变电运行岗位上班。变电站实行两班每周轮休工作制,即上七天班休七天假,然后轮换上班,每周一10点交接班。2013年9月2日至8日冯某轮休,2日交班后冯某即回西安家中休假。7日,冯某骑摩托车由西安返回工作地城固县途中,于17时55分在留坝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颅脑部位受到严重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无责任。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固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认定冯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冯某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另,冯某因从小晕车一直无法乘坐汽车,故每次休假均骑摩托车往返西安至城固。2013年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
【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提前两天出发去城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9月7日17时55分,而根据用人单位制度规定,冯某应该到岗时间是2013年9月9日,时间相隔40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因此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冯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判断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关键之一,在于冯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地点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冯某上下班途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即经常居住地在西安,而工作地在城固,两地相距300多公里。冯某所在单位工作制度是上班七天后连休七天,故冯某只能在休假期间回西安与其妻女团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所以,西安到城固的路线就是其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2.冯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是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区域,合理时间比较容易判定。在本案中冯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以及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西安与城固县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为了不耽误9日按时交接班,提前骑摩托车在从居住地西安前往工作地城固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尽管发生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间,但此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提前出发具有合理性。
3.根据《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尤其是在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这“一点”是多少,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在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必须具有正当性,除应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来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
综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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