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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如厕猝死,单位不该担责?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049  2015/8/19

法院:工作期间上厕所是劳动者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厕所内猝死可视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属因工死亡

下班时间刚过,一名工人就被发现死在厕所里。人社局认定死者为因工死亡。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死者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属因工死亡,要求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久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

 

起因工人如厕猝死被认定工伤

  2013年7月5日,余义源(化名)入职柳州市一家清洗公司,被公司派到一家建材公司从事清灰工作。余义源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中午下班无需考勤,可视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安排午休。

  当月25日12时3分58秒,一工友报警称余义源倒在建材公司的厕所里。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时,发现余义源已经死亡。公安局到场调查后,认定余义源是猝死,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

  余义源的亲属要求清洁公司给予相应的工伤赔偿,不料清洗公司否认与余义源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权,余义源亲属申请劳动仲裁。

  不久,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清洗公司与余义源存在劳动关系。

  紧接着,余义源的父亲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柳州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为余义源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认定他是因工死亡。

  清洗公司不服该认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是否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

  清洗公司不服,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余义源父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清洗公司提出,余义源的父亲事实上并没有向柳州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因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上没有余义源父亲的亲笔签名。清洗公司申请法院做笔迹鉴定。

  为此,余义源父亲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声明,确认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他愿意承担由签名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余义源父亲表明态度,柳北区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再做笔迹鉴定。

  清洗公司称,余义源被发现倒在厕所里的时候,没有穿戴工作服、安全帽、劳保鞋、防尘口罩及手套,明显不是在工作状态。当时,余义源已提前下班午休,他是在外出吃饭途中去上厕所时发生的意外。可见,余义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因工伤死亡。清洗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事发现场的照片等证据材料。

  对此,余义源父亲反驳,清洗公司并没有给余义源发放工作服等劳保用品,余义源死亡时当然没有穿工作服。他认为儿子是在工作时猝死,属于因工死亡无疑,清洗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柳州市人社局辩称,对余义源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清洗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支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城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柳州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余义源的父亲向柳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余义源父亲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余义源是否死于工伤,城中区法院认为,事发当天上午,余义源来到建材公司上班,12时3分58秒工友报警称发现他倒在建材公司的厕所里。可见,余义源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清洗公司认为余义源已提前下班,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余义源在工作期间上厕所,属于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是为维持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的,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故厕所也可视为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自然延伸。余义源在厕所内猝死,可视为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因此,柳州市人社局认定余义源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正确的,应依法支持。

  城中区法院认定清洗公司要求撤销余义源的工伤认定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清洗公司不服,上诉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事发当天,工友打电话报警的时间是12时3分58秒,这说明余义源在该时间之前就倒在了建材公司的厕所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认余义源是在12时下班后去厕所并死亡的,清洗公司也无法证明余义源提前下班。虽然厕所不是余义源的工作岗位,但工作期间上厕所是与劳动者人身不可分离的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也应受法律保护。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柳州市人社局据此认定余义源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不久前,柳州市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17条第2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下载附件:
工人如厕猝死,单位不该担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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