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6日、27日,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前往汕尾市红海湾旅游,可以携带家属,员工的旅游费用由公司承担200元,个人承担110元,旅游期间工资照发。26日14时30分,导游带领员工到红海湾遮浪镇半岛风景旅游区海边游泳。16时许,员工吴某被泳场救护人员发现溺水死亡。吴某妻子到白云区人社局请求工伤认定,却被认定为属于非工伤,吴妻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裁判理由:
因公外出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白云区法院法官认为,本案是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溺水死亡而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属于工伤认定案件中的新情况。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否属于因工外出,在旅游中受伤或死亡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就包括“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本案中,吴某在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的组织下参与了带薪旅游活动,旅游时间占用了一个工作日,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大部分旅游费用。
区法院认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职工工作的延续,从性质上看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而受伤,单位组织旅游外出的行为,就可以认为是因工作原因外出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就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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