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1月1日0时20分许,刚刚从某工厂下班的职工韩某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由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某县交警大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没有认定责任。
韩某近亲属向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工厂方以无法认定韩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人社局采纳了工厂的观点,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韩某的近亲属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韩某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韩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持第一种意见。
1.从举证责任的角度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应该由谁负责提供证据,用于证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关键,是认定韩某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如果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交警大队并没有认定韩某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工厂方虽然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从立法目的角度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目的。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因此,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出现伤亡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不仅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体现社会人文关怀,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因此,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韩某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处于难以认定的灰色地带,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推定韩某对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并进而认定为工伤。
万格律师补充: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做了部分调整,其中第十四条第(六)项将原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此规定,如果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将无法分清本人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交警部门都会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并出具责任认定书,但如果遇到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也还是有办法认定责任的,不影响申报工伤。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如果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书,并不能就此断定无法分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收集相关的其他证据,及时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维护民事权益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交警部门对无法分清的责任可以不认定,但人民法院则不能不做出判断。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会依据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对责任大小做出认定。如果法院判决认定是双方负同等责任、或本人负次要责任,就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就可以持该生效判决书作为申报工伤的依据,到工伤认定部门申报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