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佛三法行初字第55号
原告董式祥,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704916-5,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翁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47377-6,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对外经济开发区七小区之二建设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丘敬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均、唐文健,均为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式祥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人社局)、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雪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式祥及委托代理人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邱志均、唐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3日,被告作出三人社工西不认字[2012]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隐雪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对其员工董式祥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一、董式祥与宁启强发生口角后,继而互相殴打致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二、董式祥此次受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综上,被告依法认定董式祥于2012年2月27日全身多处软组织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府行复[201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原告不是工伤的认定并经复议;2、《工伤认定申请表》、三人社西受字[2012]27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被告依法受理;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4、《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报警; 5、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6、《工伤事故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7、董式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8、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第三人的用人资格;9、对林健强、叶永康、郑海忠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被调查人身份证明,证明殴打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
原告董式祥诉称,第一,原告受伤完全是因工作原因而与宁启强发生口角,继而被宁启强殴打所致,根本不存在互相殴打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即使原告存在与宁启强互相打斗的事实,原告动手也属于防卫行为,原告受伤仍然是因工作而引起,原告与宁启强之间不存在因工作之外的原因而互相打斗的因素,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是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综上,原告认为其受伤的情形是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在当日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是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李沛昌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本院调取的三劳人仲案字(2012)397号案视频录像以及开庭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当日是宁启强动手打原告,原告是因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伤害,所以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三水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厂长林健强、同班员工郑海忠、叶永康进行询问,证实原告与宁启强在工作岗位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造成伤害。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双方因争吵进而互殴是一种不法行为。因此被告根据工伤申请表、医院诊断书、事故报告书、调查笔录、劳动合同等证据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综上,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发表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7、8,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宁启强先动手打原告,原告是自卫的行为,不是双方互相殴打。对此,本院认为,该事故报告书是第三人经调查对原告受伤事故作出的报告,可以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三份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对郑海忠和叶永康的所作笔录中关于原告和宁启强平时工作上有积怨的陈述不真实,而林健强当时并不在现场,对情况并不了解。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调查笔录是被告依职权对原告同班工友、现场目击者以及原告所在的生产一厂厂长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李沛昌所作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工伤认定时提交,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第三人则认为该份证明的证人李沛昌与原告不是同一生产线且不是第一个到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视频录像和开庭笔录,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则认为从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郑海忠和叶永康均在现场,而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沛昌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对此,本院认为,李沛昌虽然与原告处于同一生产车间,但与原告的工作岗位相隔几十米,而且从视频录像看出其没有第一时间出现在事故现场,极有可能没有目睹整个事件的完整情况,该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视频录像和开庭笔录,也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董式祥是第三人隐雪公司员工,在原告生产一厂SS线A班工作。2012年2月27日9时35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车间与同岗位员工宁启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打斗,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髂骨陈旧性骨折。第三人隐雪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董式祥所受的伤害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现原告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董式祥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原告称其所受到的伤害是因为其为完成工作,要求宁启强配合其工作,而宁启强不但不配合却还殴打原告所致,原告的受伤完全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第三人工厂车间从事的是推篮和拉篮的工作,从原告的工作职责来看,并无存在面临暴力伤害的危险;其次,根据被告对与原告同组的员工郑海忠、叶永康所作的调查笔录所述,原告与宁启强平日在工作中素有积怨,在打斗事件发生之前双方有发生口角,虽然原告要求宁启强配合其工作可能是双方发生冲突的诱因,但原告与宁启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打斗的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受伤的情形并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工伤事故报告书、劳动合同书、调查笔录等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式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式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 颖
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
人民陪审员 蒋兰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敬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