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 山 市 南 海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吴某兵。
委托代理人***,分别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伟新。
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移。
原告吴某兵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锋,第三人罗某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8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2)00790号工伤认定,认定陶某春是佛山市南海区鑫艺金属制品厂的员工,2011年12月15日10时50分左右,陶某春在车间从事打磨工作时,突发疾病倒在地上,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并认为陶某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认定陶某春死亡视同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对黄某姜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12月15日10时50分左右,陶某春在车间从事打磨工作时,突发疾病摔倒在地,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陶某春和鑫某制品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对侯某君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一致。
3、出入证(复印件)1份,证明陶某春和鑫某制品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4、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死亡诊断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12月15日10时50分左右,陶某春在车间从事打磨工作时,突发疾病摔倒在地,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
5、结婚证、罗绍移及陶某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
6、和解协议书、陶某春父母出具的收款证明、第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收条(复印件)各1份、农业银行汇款证明(复印件)2份、公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鑫某制品厂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第三人就赔偿方面进行了协商,并不能证明陶某春死亡不属于工伤。
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鑫某制品厂符合用工主体资格。
8、工伤认定申请书、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佛南人社伤认(2012)00790号工伤认定书(原件)各1份、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送达回证(原件)各2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并已依法送达。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说明被告认定陶某春死亡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说明被告认定陶某春死亡视同工伤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10时50分左右,陶某春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按照法律规定和第三人的赔偿要求,经过平等协商,就工伤待遇补偿事项,与陶某春的亲属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和解协议》,同时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补偿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人通过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与第三人通过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劳动争议的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不顾以上事实,依然作出认定陶某春死亡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重复认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2年2月8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2)00790号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及时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第三人罗某移(系死亡职工陶某春的丈夫)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12月31日向鑫某制品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鑫某制品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承担举证责任,鑫某制品厂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就陶某春上班时发生心脏性猝死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经调查取证证实:陶某春是鑫某制品厂员工,2011年12月15日10时50分左右,陶某春在车间从事打磨工作时,突发疾病摔倒在地,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据此,被告认为陶某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为工伤,遂依法作出了佛南人社伤认(2012)00790号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二、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对黄某姜、侯某君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都充分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所认定的事实。
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之一,只要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即有义务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对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因此,鑫某制品厂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并不影响被告依申请所作出行政确认。且本案中,陶某春是在上班期间,在其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2)00790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被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佛南人社伤认(2012)00790号《工伤认定书》、南海府行复[2012]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已经被注销。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2)00790号工伤认定。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和解协议书》相互印证,能证明陶某春死亡时与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陶某春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8,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证明内容。
经审理查明:陶某春于2011年10月进入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处工作,是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的员工,从事打磨工作。2011年12月15日上午,陶某春的工作时间是8时至11时50分左右。当日10时50分左右,陶某春在车间从事打磨工作时,突发疾病倒在地上,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次日,第三人(陶某春的丈夫)、陶某春的其他亲属(甲方)与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乙方)就陶某春死亡达成和解协议,达成了双方确认陶某春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5日终止、甲方自愿放弃对陶某春死亡作工伤认定申请,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补偿款共28万元等协议内容。截至2011年12月22日,甲方收到了乙方上述补偿款共28万元。
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有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31日,被告对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厂于2012年1月9日前向被告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被告当面陈述有关情况。后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和解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2年2月8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2)00790号工伤认定,认定陶某春是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的员工,2011年12月15日10时50分左右,陶某春在车间从事打磨工作时,突发疾病倒在地上,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并认为陶某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认定陶某春死亡视同工伤。2012年2月24日,被告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第三人。该厂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该厂已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注销)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厂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被告当面陈述有关情况,并对陶某春死亡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2)00790号工伤认定,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程序性规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陶某春在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第三人与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就陶某春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否属于重复认定,程序是否合法?2、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2)00790号工伤认定认定陶某春与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认定陶某春死亡视同工伤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第三人及陶某春的其他亲属与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属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工伤认定的性质,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申请所作的行政确认行为,只要工伤认定申请方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条件,且提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被告均应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该行政职责并不因为用人单位向伤亡职工或其家属进行赔偿而消灭。死者家属与用人单位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确认。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依然作出工伤认定,属违反法定程序重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分别对黄某姜、侯某君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与出入证、《和解协议书》相互印证,与医院病历、死亡诊断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陶某春突发疾病时是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的员工,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5日10时50分左右,陶某春在车间从事打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陶某春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依法应视同工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2)00790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佛山市南海区鑫某金属制品厂与陶某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并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2)00790号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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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晓岚
审 判 员 刘晓霞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婉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