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某某塑料厂。
投资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新,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昌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某某塑料厂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杨昌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玉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1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2)03121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1年7月31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后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电锯伤(左食指末节离断伤;左中环小指近节皮肤裂伤、伸肌腱断裂、指背神经损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属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分别对第三人、覃兆某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第三人、覃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伤亡事故报告书(原件)各1份,证明2011年7月31日9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厂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的事实。
2、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29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4页、出院记录(复印件)1页,证明2011年7月31日9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厂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的事实。
4、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所函(原件)、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符合用工主体资格。
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佛南人社伤认(2012)03121号《工伤认定书》(原件)各1份、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原件)各2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2)03121号工伤认定结论,于2012年8月8日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一、佛南人社伤认(2012)03121号工伤认定仅用寥寥几个字“杨昌某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山大塑料厂的员工”就当然得出“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二、第三人是临时工,与原告尚未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1年7月17日进入原告处,但由于他是生手,因此当时由原告的车间负责人对其进行岗前培训,原告与其约定他学会后从事锯边和磨边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第三人在2011年7月31日受伤,此时还在试用期内(是临时工),所以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尚未形成正式劳动关系。
三、第三人违规操作,应对自己的受伤后果负责。第三人受伤前,原告车间负责人对其进行了手把手、一对一的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培训,后其认为自己合格,可以从事较简单、容易上手的锯边和磨边工作,于是原告安排其从事此项工作。之后,原告多次对第三人进行操作手法、规程和安全生产意识等督导、校正和提醒。但是,第三人当时在工作时注意力不集中,精神状态不好,严重违反电锯锯边操作规程,导致其受伤。这种工作是很简单的机器操作,原告单位成立以来,这种事件从未发生过。第三人当时面试时,经原告询问,观察和了解到他身无分文,衣食无着,精神恍惚,原告出于同情心,认为其之所以是这种状态时因为没吃好睡好,原告给他吃住可能会很快好转。但是,第三人不思进取,不积极工作,工作时心不在焉,严重缺乏安全意识,导致自己受伤。因此,第三人对其受伤后果,有重大过失,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自负其责。
综上,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2)0312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2)03121号工伤认定,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判决;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允许第三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人。因此,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不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南人社伤认(2012)03121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认定书没有核实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3、佛府行复案[2012]3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山大塑料厂作业指导书(原件)1份,证明第三人违反电锯操作规程,有重大过失,应对自己的受伤负责。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月23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举证责任。经调查,被告依法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2) 03121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分别对第三人、覃兆龙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
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是临时工,其与第三人尚未形成劳动关系。但是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且原告在举证阶段未能对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进行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影响对工伤性质的认定。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2)031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第三人委托律师代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有权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述:1、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因而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不成立。第三人在原告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故意受伤。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2、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3、原告认为第三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不合法的说法不成立,第三人委托律师只是填写相关申请书,提交相关材料,且有关第三人签名都是由其本人亲笔所签。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加盖“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室”章)各1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29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该裁决书上承认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
4、佛南人社伤认(2012)03121号《工伤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被告认定属于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2011年7月31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的事实,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6,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该厂员工公示该作业指导书或第三人已知悉该作业指导书的内容,被告、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证据6中的《工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昌某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某某塑料厂的员工。2011年7月31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后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电锯伤(左食指末节离断伤;左中环小指近节皮肤裂伤、伸肌腱断裂、指背神经损伤)。2012年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第三人补正材料,被告同年5月15日受理,并于同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查证,于同年6月11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2)03121号工伤认定,认为第三人于2011年7月31日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后被告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2]3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299号仲裁裁决,裁决第三人于2011年7月17日入职原告,双方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第三人、覃兆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仲裁裁决书》,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于2011年7月31日9时30分左右在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的事实。关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劳动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受伤当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尚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因违规操作致伤,第三人应对其受伤负责。第三人是否违规操作,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综上,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2)03121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岚
审 判 员 刘晓霞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婉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