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佛中法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公路末段。
法定代表人蔡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水元,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江湾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乔羽,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伟淞、李立峰,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赵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庭自治县甘溪乡茶园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欧卫文,程海涛 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鲲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诉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1)佛禅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赵榜伦是鲲鹏公司搬运工,暂住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东井86号。2010年6月13日7时30分许,赵榜伦驾驶赣C952R2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围丰年电排二站对开路段时,因避让来车不慎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赵榜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绯骨小头粉碎性骨折;4、右面脸软组织挫裂伤;5、右中环指软组织裂伤并环指指间关节脱位。2010年7月2日,赵榜伦的妻子杨雪飞向人力社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人力社保局要求补正材料后受理,并于2010年7月13日向鲲鹏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鲲鹏公司于2010年8月9日提供了《关于赵榜伦2010年6月13日受伤不是工伤事故陈述》,认为赵榜伦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且其自认事故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认定为工伤。鲲鹏公司同时向人力社保局提交了由其公司后期主管郭大银、搬运工李正付出具的《证明》、原告考勤管理制度、赵榜伦表示失自行承担的证明、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人力社保局于同年8月10日、8月18日、9月6日分别对赵榜伦、鲲鹏公司后期主管郭大银、搬运工李正付、严洪涛、杨胜跃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2010年9月20日,人力社保局根据其调查确认的证据,作出禅劳社认(南)【201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榜伦2010年6月13日所受伤害属工伤。鲲鹏公司不服该认定,于2010年11月5日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22日,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复字【2010】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判认为,赵榜伦是鲲鹏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社保局受理工作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作出认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且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人力社保局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禅劳社认(南)【201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鲲鹏公司负担。
上诉人鲲鹏公司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是7:20分之前,上诉人上班时间是8:30分,且受伤当天系周末,不需要上班,故原审第三人受伤与上班无关;2、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将“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对“本人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没有纳入工伤范畴,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第三人对事故已经承诺所有损失自行承担,不应在将工伤责任转嫁上诉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禅劳社认(南)【201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人力社保局和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原审法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是7:20分之前,上诉人上班时间是8:30分,且受伤当天系周末,不需要上班,故原审第三人受伤与上班无关的意见,经查,证人严洪涛、杨胜跃的证言、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证实原审理第三人受伤当日需要上班且上班时间7:20分左右,事故发生时间在7:30分左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如果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与上班无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上诉人无法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证据证实的事实,故该意见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东省工伤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上诉人人力社保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被上诉人人力社保局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该《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给相对人,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前述规定,原审第三人赵榜伦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人力社保局认定工伤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要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只将“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对“本人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没有纳入工伤范畴,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是针对2004年以前实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出解释,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发生在2004年1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不适用该解释。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对事故已经承诺所有损失自行承担,不应在将工伤责任转嫁上诉人的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和工伤事故的赔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无法确定致害人,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其向交警部门承诺自行承担所有损失,目的显然是为了尽快终结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取回被扣押的车辆。原审第三人放弃了对交通事故致害人进行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并不意味放弃作为劳动者申请工伤事故赔偿的权利,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鲲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