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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法律法规及案例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5555  2015/3/30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生效,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在实践中,如果工人无法从单位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先行支付,还是存在较大的困难,需要行政诉讼,下面几个案例,法院都判决社保对受伤者的工伤保险待遇需要予以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案 例 一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6日,王某驾车从事外卖活动返回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忠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可配备上臂假肢,忠县卓越公司没有为员工王某参加社保.

     王某申请仲裁,忠县劳动局裁定忠县卓越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计809439元。

裁决生效后,忠县卓越公司仍拒绝支付,王某申请强制执行,忠县人民法院以忠县卓越公司无可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执行终结。

2013年6月25日,王某向忠县医疗保险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忠县医疗保险局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先行支付的书面决定,也未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王某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忠县医疗保险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95068元。

【法院判决】
    限忠县医疗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王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 例 二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23日起,匡中明到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双福工业园区巴福东风小康三号车间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

    同年5月10日上午6点30分左右,匡中明上班支模时,不慎从钢管架上坠落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2012年8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匡中明工伤捌级待遇153676.80元;申请人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按规定予以报销;上述待遇支付和义务履行完毕,双方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远润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2日解除,远润建筑公司支付匡中明各项费用合计201442.38元。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过程中,江津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2013年6月21日,匡中明向江津区医保中心递交《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医保中心以匡中明所在的远润建筑公司事先并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不属于江津区医保中心的服务对象为由,答复不给予先行支付。

     匡中明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医保中心作出的《关于匡中明同志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并判决医保中心先行支付匡中明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3177.88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为申请人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支付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匡中明因工受伤,依法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经江津法院一审和重庆五中院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匡中明依法向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津法院已出具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原告匡中明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匡中明同志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判令医保中心审核并发放原告匡中明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江津医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律师解析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工伤保险登记,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是否支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行政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险且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追偿,判决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审核并发放原告匡中明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工伤保险登记,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匡中明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下载附件: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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