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第983号
申请人:钟某,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7197510040675。
住址:广东省焦岭县三圳镇顺岭村顺二。
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某学校
住 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二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柳
委托代理人:翟伟文,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申请人钟某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某学校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钟纯省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伟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5年8月23日入职,从事教导主任。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1年7月15日双方合同到期,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3日才告知申请人不续签劳动合同,且至今仍没发放2011年6月和7月的工资以及补贴。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会提起如下仲裁请求:1、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共10000元(2500元/月x4=10000元)。2、支付2011年6月工资2500元,2011年7月工资2500元,2011年6月和7月兴趣班教学补助共8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1日入职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双方对这份劳动合同的期限都是明知的,有心理预期的,因此被申请人不需要提前通知申请人,也无提前通知的法定义务。
其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期间,因学生家长要求退还补课费,据此调查发现中请人利用职权上的便利,私自与学习辅导社负责人梁楚明联系,组织本校初二部分学生在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到校外补课,从中收受经济利益。鉴于申请人已严重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严禁违规补课的规定,即便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依法也无须向其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其三,被申请人曾多次向申请人表示,在其向学校如实报事件经过及作出检讨后,会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对其组织校内学生到校外补课一事失口否认,百般抵赖,拒不承认错误,因而双方未能就续劳动合同问题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此时,申请人表示不愿继续留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
其四、申请人自愿离校后,被申请人多次催促其回来结清工资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而申请人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却拒不受领所结清的其本人工资。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1年7月份整月工资及2012年6、7两月的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其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7月15日因合同期届满而自行终止,此后又未能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而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因此,被申请人当时只同意支付半个7月工资给申请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也是申请人拒领全部工资的原因。
其二据上所述理由,申请人要求支付所谓的2012年6、7两月的补贴就纯属无中生有。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贵委会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不合理的申诉请求,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委查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从事教导主任的工作。申请人在职期间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职期间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15日。申请人的2011年6月和7月的工资未结清。
庭申中,申请人主张:1、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3日告知申请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并没有和申请人协商过续签合同的事宜;2、申请人并没有组织初三学生集体校外补课,但有代组织者发放过补课老师的工资;3、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1年6月工资2500元、7月工资2500元和兴趣班教学补助800元。申请人提供了证据:1、《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2、《工作牌》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3、《教师资格证》证明申请人的教师身份;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4、《银行存折》证明申请人的部分工资的具体情况,2011年3月可能发的是现金,中间要转到邮政储蓄发放工资,可能交接期发的是现金;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存在反映的数额来看,申请人的平均工资并非如申请人所称的每月是2500元这个数额。其工资标准大概是2150元左右。由于当时换银行有个月手续没办好,2011年3月申请人的工资是现金发放的。
庭申中,被申请人主张:1、申请人在职期间组织初三学生进行校外补习而获取个人利益;2、申请人对于自己参与组织学生校外补习的事件拒不承认导致双方不能就合同续签达成协议,最终申请人不愿意和被申请人续签,于2011年7月15日离开学校;3、申请人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申请人的2011年6月工资和7月1日-15日的工资还没有发放,原因是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接清单》证明申请人自愿主动完成工作交接手续,也表示申请人不再要求续签合同;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接清单》只能说明我离开时候把工作上的东西交还给被申请人,不能证明我是自愿离职或者说我不要求续签。我是被强迫辞职。2、《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和劳动期限,工资情况;申请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入职时间并不是2008年1月1日,只是签约时间,入职时间是2005年。这个合同不规范,申请人没有一份: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和时间是我写的,第一页的签名是申请人写的,申请人签这份合同时候清楚合同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证人梁宏灿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有组织校外补课的事实;申请人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仍为被申请人的员工,和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一、关于申请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由于申请人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并提供《银行存折》支持其主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离职前的工资水平,为此,本委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
二、关于申请人离职时间确定问题。申请人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工作至2011年7月15日离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15日到期,但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7月15日后还继续上班,为此,本委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上班至2011年7月15日。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于2005年8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而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于2008年1月1日入职,但申请人没有提交申请人的入职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采信申请人主张的2005年8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存在私自组织校外补课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而不与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本委认为教师是否参与校外补课和是否组织校外补课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且双方并没有约定校外补课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为此,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又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15日合同期满后,申请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500元/月x4个月=10000元),本委对申请人第1项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的2011年6月、7月工资的问题。由于被申请人承认没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和7月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工资2500元,2011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1276.59元(2500元/月÷23.5天×12天﹦1276.59元)。本委对申请人2011年6月和7月工资共3776.5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申请人的2011年6月和7月兴趣班教学补助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支付2011年6月、7月兴趣班补助800元;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各项补贴已经包含在工资内经银行转账同一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兴趣班补助是另外以现金形式发放,为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显示,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不低于1000元,每周上班5.5天,双方确认其中有0.5天为兴趣班周上课时间,申请人兴趣班补助费应算在2500元基本工资中。本委采信被申请人主张该补贴已经包含在工资内统一发放。为此,本委对申请人2011年6月和7月兴趣班教学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劳动争议,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为此,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作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工资2500元,7月1日至15日工资1276.59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 剑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颖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