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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纠纷中旅行社违反告知、警示义务的责任承担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035  2021/7/23

【 裁判规则】

1.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尽告知、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韩玉仙诉杭州富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园路分公司、杭州富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尽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游客坠马受伤的,且旅行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号:(2017)浙0111民初210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9-29


2.旅游公司没有对旅游者进行特别告知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导致旅游者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周玲玲诉常德港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旅游公司在安排游览活动过程中,对卡丁车驾驶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没有对旅游者进行特别告知和必要的技术指导,最终导致旅游者受伤,旅游公司构成违约,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号:(2016)湘0702民初3032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10-16


3.旅游公司未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事项作出说明和警示,致游客猝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喜成、范升东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旅游公司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事项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也未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致游客在行程中猝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旅游者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未根据旅游目的地的高原气候及可能产生的高原反应有所了解,应承担部分责任。

案号:(2017)豫01民终540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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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旅行社未尽告知与警示义务,导致旅游者在参加滑雪项目中受伤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嘉辉诉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参加的滑雪项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告知、警示义务,导致旅游者摔倒受伤,旅行社提交的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不足以证明其有针对性地对旅游者选择滑雪项目进行了明确的警示,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号:(2016)皖01民终2202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0-17


5.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经营者未尽告知、警示义务,致游客脊柱骨折,应由旅游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崔凯祥诉北京源丰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致使旅游者在乘坐游艇时脊柱骨折,应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5)昌民初字第741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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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1.旅游经营者告知、警示义务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告知、警示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旅游设施是指旅游目的地旅游行业的人员向游客提供服务时依托的各项物质设施和设备,包括交通运输设施、食宿接待设施、游览娱乐设施和旅游购物设施等。为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旅游经营者有义务事先向旅游者说明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例如,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介绍如何正确使用常见的消防设施,包括使用防火报警器、消火栓、空气泡沫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的方法。又如,游乐园应当向游客介绍有关游乐设施的使用方法,包括如何正确乘坐滑行车、观览车、转马、空中转椅、碰碰车,以及游船、水上自行车、水上滑梯等。再如,经营漂流、热气球、滑翔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的,由于其使用的设施、设备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危险性,旅游经营者更应当向旅游者进行详细的说明和警示。

(2)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旅行社应当印发安全提示卡片,提醒旅游者不要将房号告诉陌生人;不要让陌生人或者自称饭店维修人员随便进入房间;不要与私人兑换外币;出入房间锁好房门,夜间不要贸然开门;贵重物品不要随身携带或者放在房间内,可存入饭店总台保险柜;离开游览车时不要将证件或者贵重物品遗留在车内;等等。旅行社还应当尽可能向旅游者介绍应对有关安全事故的应急措施,包括火灾事故、交通事故、食物中毒事故、地震、水灾等应急措施。

例如,为预防和应对火灾事故,导游人员应提醒旅游者不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不乱扔烟头和火种;入住饭店后,导游人员应尽快熟悉饭店楼层的安全出口、安全楼梯的位置及安全逃生路线,并适时向旅游者介绍。发生火灾事故,导游人员应当引导旅游者自救:包括不使用电梯;若身上衣服着火,可就地打滚或用厚重衣物压灭火苗;必须穿过浓烟区时,用浸湿的衣物披裹身体,用湿毛巾捂着口鼻,贴近地面顺墙爬行;大火封门无法逃出时,用浸湿的衣物、被褥堵塞门缝或泼水降温,等待救援;摇动色彩鲜艳的衣物呼唤救援人员;等等。

(3)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旅游景区应当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设施和服务,根据景区容量合理控制旅游者接待数量,在高峰期设立游客安全疏导缓冲区;在重点部位和危险区域加强安全警示等防范措施,增强应对各类自然灾害的能力,不得开放无安全保障的区域和设施。此外,经营漂流、热气球、滑翔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的,其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具备法定检验机构的安全准用证件,开业前进行安全认证后方可运营。对于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防止旅游者误入尚未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误用尚未开放的设施、设备,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4)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近年来,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老年人、青少年以及特殊群体出游的比重逐渐增多。旅游活动需要旅游者有一个良好的身体状况,某些特定的旅游项目更是对旅游者的健康状况有着特殊的要求。一些身患特定疾病的旅游者是不宜参加某些不符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的。因此,一方面,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游者应当明确向旅行社告知自己真实的健康信息;另一方面,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参加登山、驾车、潜水、滑雪、游船、探险、狩猎、漂流、蹦极、骑马等特种旅游项目的,事先应当制定具体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并明确告知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的患者以及孕妇、老人、小孩等不宜参加。

(5)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除上述四种情形外,旅游经营者对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也应当一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24~226页)


2.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1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规定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因自己主观过错未履行如实告知或警示义务,对因此造成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比如,有些旅游项目对其参与者的年龄、身体状况有要求,某些年龄偏大或患有某些疾病的旅游者是限制参加的。因旅游者对特定旅游项目的这些要求并不清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将这些项目提前告知、警示旅游者,防止给其造成相应的损害。否则,旅游者因不清楚相关事项参加了这些旅游项目造成人身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修正)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旅行社条例》(2016修正)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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