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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加盟代理的骗局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237  2020/10/27

近几年到我们万林律师所咨询加盟代理被骗的客户比较多,为了让更多的人不再上当受骗,佛山万林律师所根据其代理的案件予以汇总说明,让创业者能更好的识别加盟代理骗局,不再上当受骗。那如果万一受骗了,该如何挽回损失呢?

创业者一般都是在网上、手机上、电视广告等渠道,获取加盟代理商的信息。连锁加盟骗局主要指一些不法机构利用创业者求财心切的心理,通过免加盟费、免压货、赠送超值礼包等方式吸引创业者上钩。常见奶茶店加盟代理、餐饮加盟代理、新材料加盟代理、陶瓷五金加盟代理等行业,进行虚假招商加盟等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国加盟连锁市场的发展,也使广大创业者蒙受巨大损失。

当然连锁加盟是市场上比较成熟的一种商业模式,不是所有的加盟代理都是骗局,创业者加盟代理前要加强考察和了解,不要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所欺骗。


【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通过被告投放的网络广告宣传,基于对“××传承"品牌商标的信 赖,于2019年9月11日与被告协商加盟“××传承”经营粤式糖水店事宜。双方于同年9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经营使用涉案品牌标识、专有技术及管理模式从事餐饮经营项目,期限为三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专有技术学费、资料费、培训费、宣传费、知识产权使用费等共计78000元,品牌合作保证金10000元、每年另支付品牌管理费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费用,并根据被告提供的装修方案进行装修,购进被告指定的设备、物料、原材料,支付了培训费等,涉案店铺自2019年10月23日至12月5日进行经营。店铺开业后,原告被江门市××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函告涉案项目 标识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面临有被起诉风险,被迫拆除相关项目标识,下架相关设备。经查,涉案项目标识已经被 江门市××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0.2018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了商标。另外,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一直隐瞒其不拥有两个直营店及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事实。

被告××传承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技术培训合作的合作合同纠纷;被告不确认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持续有效;被告收取的合作费用包括品牌保证金、品牌管理费、设备物 料费、原材料费、培训费、带店老师费等费用,已经在合同中正 常履行,所以就不作退还;根据原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第 一条的第三点,原告履行涉案合作协议所产生的店铺租赁押金等 系列费用是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在网络宣传使用“传承粤式传统文化精髓,传承百年糖 水甜蜜回忆”等相关文字,进行市场“××传承”品牌加盟推广。

2019年9月17日,原告郭国贤(乙方)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10000元,另于9月26日向被告支付53000元,于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包括加盟费78000元,品牌合作保证金10000元及品牌管理费5000元。原告陈述除上述费用外,另向被告支付物料款21310元,原材料费24838元,培训费800元,带店老师费用1250元。


【诉讼请求】

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退还加盟费78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品牌管理费5000元、设备物料费21310元、原材料24838元、培训费800元、带店老师费用1250元,共计141198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店铺租赁押金26000元、首期租金13000元、入场费20000元、空调风机费2000元、装修损失48278元、店铺租赁水电费22105元、员工房租水电费10126元、员工工资15900元,共计15740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 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 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郭国贤与广州××传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看,被吿为原告提供“××传承”知识产权、培训、选址指导、装潢指导、品牌宣传、运营指导、供货等服务,原告需要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合作款项,并有权在支付款项后使用“××传承”商业标识,原告还负有协助维护广州××传承公司相关品牌知识产权的义务,必须按照被告指 定材质及设计风格、文字制作店面招牌,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 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 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合作协议书》性质上 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 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 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 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条款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所作的明确、具体规定,目的在于平衡资源、地位不对等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如实披露被告不享有“××传承”注册商标及与案外人存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等重要信息,导致原告未知悉与该 项目有关的全面、完整的信息情况下加入了被告的经营体系,现 原告因受到侵权瞥告而无法继续使用“××传承”品牌标识,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协议书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通知被告于该日合同解除,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为此达成合意,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经实际开店经营,同时考虑到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及涉案品牌经营状况便贸然签约,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及履约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损失情况,具体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加盟费78000元、品牌合作保证金10000元,品牌管理费5000元、设备物料费21310元、原材料费用24838元、培训费800元、带店老师费用1250元的问题。

本案涉案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经营期间 只有一个多月,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较短,本院考虑到被告 为原告提供了协助选址、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原告已经对此 另行支付对价;结合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设备物料及原材料进行经 营,参与培训,且原告陈述经营剩余的物料、原材料已经自行处理及在拆除涉案品牌标识后另行经营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应退 还原告的费用包括:合同加盟费78000元、品牌合作保证金10000元,品牌管理费5000元;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返还的设备物料费21310元、原材料24838元、培训费800元、带店老师费用125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店铺租赁押金26000元、首期租金13000元、入场费20000元、空调风机费2000元、装修损失48278元、店铺租赁水电费22105元、员工房租水电费10126元、员工工资15900元的问题。

关于店铺租赁押金2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房租押金在租赁期限内将无息返还,无证据证明承租方有没收房租押金的事实,原告主张其被告赔偿押金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首期租金13000元、入场费20000元、空调风机费2000元、店铺租赁水电费22105元、员工房租水电费10126元、员工工资159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其实际经营至2019年12月5日,后停止经营涉案品牌的事实,原告上述费用属于其经营成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损失48278元,本案中,原告经营涉案品牌的装修是根据被告的装修方案进行,即使涉案店铺另行经营其他品牌,原告也需拆除涉案品牌标识才能继续经营,基于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原店铺装修报价单的相关情况,以及另行经营需拆除相关被告的品牌标识进行相关更换,保留店铺装修部分的相关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装修损失酌定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 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与被告广州××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 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同加盟费78000元、品牌合作保证金10000元,品牌管理费5000元;

三、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 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店铺装修损失30000元;

四、 驳回原告郭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常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提供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提供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律师点评】

创业者加盟前需要到加盟商总部去考察,法律规定,加盟商最起码要有两家直营店,经营一年以上,证明加盟商的经营模式是很成熟的商业模式,试想他们都没有经营成熟的店,又如何能指导加盟商赚钱赢利呢?另外还需要加企查查、天眼查等软件查询公司的成立时间、是否有被起诉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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