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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注意事项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957  2021/7/22

1、法院主管范围

金融管理公司和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之后,债权可能出现了已过诉讼时效、已清偿等情况,作为受让人(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后新的受让人)是不能按照一般的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瑕疵保证的一般理念,以交付的标的物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来向法院请求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来撤回原来的转让合同,对于这种情形,最高法院有一个政策,就是在07年对湖北省高院的一个答复,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不良债权之后发现资产包有瑕疵的,要求商业银行退货的,这类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样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后新的受让人发现受让的资产包有瑕疵的,要求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管辖

第一,对于一般的贷款担保保纠纷,我国法院在90年代通过各种经济合同审判中的一些批复,形成这种管辖原则,就是对于一般的借款担保纠纷,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中间蕴含的基于合同履行地的法理,对于借款合同而言,合同的履行地就是贷款银行所在地,即商业银行的所在地。这一原则,在不良资产转让后,不能适用资产管理公司。即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不良债权之后,必须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到债务人所在地起诉。

第二,如果商业银行和债务人在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银行所在地、在债权人所在地管辖的,此管辖条款对于受让后的资产管理公司是有效的,即便约定的不是原告所在地,而是商业银行所在地,在债权转让之后,资产管理公司也继受商业银行在自己所在地起诉的这一便利条款。如果商业银行和债务人在原借款合同中无约定管辖条款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了债权后与债务人重新约定了管辖条款,这种资产管理公司是有效的。

3、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

一种情况是,商业银行与债务人在原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债权债务的转让作出任何约定的,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务,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第二种情况是,即便是商业银行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转让有约定不得转让或债务的转让应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该约定也对受让后的资产管理公司无效。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时可以无视这种约定条款。但对于一般的民事受让主体,就有约束力。

4、公告通知

目前为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对于不存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只有资产管理公司一个主体可以通过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来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来行使催收债权的权利。

公告通知通常赋予了二项法律意义,一项是债权转让的告知情形,即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该债权有新的债权人。第二项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但是另一种情形,在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债权之后,新的普通受让人又授权资产管理公司以资产管理公司自己的名义追收债权。学理上更认可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新受让人的受托人的情况下不再享有公告催收权利。可见,资产管理公司公告通知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具有极大的专属性,只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时才具有公告通知中断诉讼时效的优势。


5、公告的时效溯及力

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之后,债权转让催收公告通知的时效溯及到债权转让之时。目前实践中,这种公告的时效溯及力的运用似乎走得更远,一些法官甚至认定公告通知当然的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即如果公告通知时仅通知了债务人,没有通知保证人的情况下,也视为对保证人进行了通知催收,即对保证人也同样取得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我们知道,在连带保证责任时,对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对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必须单独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够成诉讼时效中断。


6、利率和复利

我们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不良债权之后,可以按照《人民币贷款的利率的管理规定》来计收利率和复利。资产管理公司能够完全地继受商业银行计收利率和复利的权利。但是对于一般的受让主体来说,利息收取的权利到债权受让之日止,即不享有计收利息和复利的权利。


7、诉讼费用减半

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费是减半的。即便是债务人上诉(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被上诉人)的二审案件也是诉讼费减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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