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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佛山截肢案例判决书)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643  2013/4/1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115号
原告高某,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狮西洞西村瑞凝里1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81061717**。
委托代理人李浪平,男,1986年10月21日,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坝仔珍田村一组4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610212214。
被告徐坤有,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只乐乡河徐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710603471x。
被告中山市豫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运输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华景花苑(第一期)铺位华生阁5卡。
负责人徐坤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竹苑路120证券大厦四楼。
负责人:李华泽。
委托代理人:丘旭剑、罗志良,该司职员。
原告高某诉被告徐坤有、中山市豫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鸿发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和左下肢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同意,并委托了相关机构对原告的左下肢安装假肢的费用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和鉴定。本院收取相关的鉴定文书后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平、被告徐坤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鸿发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敏诉称:2011年6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坤有驾驶粤T16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T198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桂丹路由丹灶方向往桂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桂丹路白沙桥路段时,与原告高小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小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法查证该事故因徐坤有有按规定与前车操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或因高小敏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车辆造成。故无法认定。经查明,肇事车辆粤T16168号车和粤T1983挂号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小敏被送往南海区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下肢挤压伤;2、左小腿毁损伤;3、右小腿、右足皮肤组织挫裂伤;4、额部皮肤组织裂伤。待病情稳定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小敏左小腿缺失评定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III级护理)。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具体请求如下: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目前损失465204.12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应适用相关的法律处理本案,本案只应处理交强险的问题,不适用同时处理商业险。2、本事故被告徐坤有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因原告存在过错,且被告徐坤有是正常驾驶车辆与前方向保持距离,原告车辆左转弯变更车道与被告车辆碰撞,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我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用以核对相关的用药的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76天;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需要补充营养费;同意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6天;误工费在误工天数应按118天,其中76天是住院天数,医生建议42天;残疾器具费金额过高,更换费用应是按照国产的15000元为标准;住宿餐费系第一次的费用可以支付的,但后四次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费用的产生;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对标准有异议,且对原告的父母的抚养年限有异议,父亲应按14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存在主要的过错,因此我方不应承担。4、我方同意承担残疾器具费,但之后的长期护理费与其同时存在有矛盾,不同意支付长期的护理费。
被告徐坤有的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豫鸿发运输公司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高小敏举证如下:
1、 高小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件经当庭核对并予以退回)、高富礼、郭曼崧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件,1份)、人口登记表(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家庭成员情况的依据。
2、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企业资料查询单、鸿发运输公司的企业资料查询单(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4、 粤T16168号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粤T1983挂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粤T16168号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粤T1983挂车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5、 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陪护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
6、 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鉴定费发票、证明、收费发票(原件,各1份)、营业执照(盖有公章的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需要护理依赖III级;经鉴定若左下肢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每次约需15000元,约四年更换一次,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C级,鉴定费为2400元。
7、 声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坤有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
8、 佛山坚美铝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档案资料(复印件,各1份)及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徐坤有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但高富礼、郭曼崧的出生问题有异议,这是影响抚养费的,父亲出生的时间为1945年12月19日。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定结论不予确认,理由是被告在中间道行驶,原告是靠右边行驶,在原告左转发生事故,原告存在明显过错。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门诊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证据6南粤出具的鉴定书;佛山市一出具的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书在程序上有错误的,按照公安部2009.1.1号颁布的《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应对各项测评进行打分,而这报告只是笼统的概括,影响这报告的客观性及科学性,原告受伤后膝关节的活动情况是良好的,在安装假肢后,不影响功能的,不影响基本的动作能力、吃饭、穿衣等动作,受损的部位是左膝关节,但是在右边的部分是完好的状态,按照生活常理来说,在其他身体动作的能力上是可以完成的,并且在安装了假肢的情况下,更没有理由说需要他人的帮扶,在报告中分析说明的第二段中“对吃饭、穿衣……影响该活动”,没有相关的数据说明,因此我方认为这份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鉴定,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不承担此费用;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按照国产的价格应是15000元;收费发票的金额过高,费用大概应在15000元左右。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诉讼中,各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豫鸿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之权利。原告举证的1、2、4、5、7、8,两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的举证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的举证6系鉴定报告及相关费用的票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存在异议,并陈述了其理由,但经审查,其理由并不充分,且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经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同意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系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仍是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不采纳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的举证6可作为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参考依据。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4日20时30分许,徐坤有驾驶粤T16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198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桂丹路由丹灶方向往桂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桂丹路白沙桥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高小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790002775,发动机号:98006597)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高小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11年7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无法查证该事故是因徐坤有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或因高小敏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车辆造成,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高小敏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9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158.8元(其中被告徐坤有垫付了2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2158.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双下肢挤压伤,2、左小腿毁损伤;3、右小腿、右足皮肤组织挫裂伤;4、额部皮肤组织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陆周;2、酌情伤口换药;3、复诊、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
2011年9月24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高小敏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该鉴定所2011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小敏小腿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III级护理);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被鉴定人左小腿假肢每次更换费用以不少于20000元为宜,大约每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和出诊费500元。
2011年10月21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患者高小敏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截肢,经本公司技术诊断,在本公司装配国产普及型小腿义肢:碳纤单轴万向踝(BKTQ0018),价格为18780元,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更换周期一般为4年。另在本公司装配训练需要20天,住宿费40元/人/天,餐费7元/人/餐,陪护1人。原告已经装配了义肢(多耐德弹性脚多功能踝+凝胶套),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支付装配费48495元。
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左下肢安装假肢的费用和高小敏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高小敏若左下肢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每次约需15000元,约四年更换一次;2、伤者高小敏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C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高小敏于2009年11月2日开始在佛山坚美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1980元。
原告于事故发生时需要抚养其父亲高富礼(1945年12月19日出生)和母亲郭曼崧(1949年7月12日出生)。高富礼和郭曼崧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及父母均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西村居民。
肇事车辆粤T16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豫鸿发运输公司,而肇事司机及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徐坤有,该车均是由徐坤有挂靠被告豫鸿发运输公司处进行运输经营。粤T198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徐坤有。粤T16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购有不计免******,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粤T198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仍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依公平原则,由原告高小敏与被告徐坤有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徐坤有驾驶的牵引车及牵引的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有责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徐坤有承担其中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豫鸿发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T16168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徐坤有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肇事车辆粤T16868号车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变发在该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对被告徐坤有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原告主张损失的项目和金额,本院核定如下:
1、 医疗费27158.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核定);
2、 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6天);
3、 护理费19006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50元/天计算,即为3800元。原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定残前仍需要部分护理,故其后续护理费应为:2587元/月ⅹ30%ⅹ12年ⅹ20年=186264元);
4、 误工费99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六级伤残,按其伤情,其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50天。故其误工费为:1980元/月÷30天ⅹ150元=9900元);
5、 残疾赔偿金298144.5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一处六级伤残,再考虑其被抚养人的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3897.8元/年ⅹ50%ⅹ20年+18489.53元/年ⅹ50%ⅹ1/5ⅹ14年+18489.53元/年ⅹ50%ⅹ1/5ⅹ18年=298144.5元)
6、 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系事故当事人为确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而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金额内予以承担);
7、 交通费800元(依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合理酌定);
8、 残疾辅助器费7744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而截肢,现经鉴定机构、实际伤情和其需要装配义肢,参照相关的机构的意见,本院采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其装配义肢每次约需要15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本院先予考虑20年,即更换5次,由于原告第一次装配义肢时有适应期而需要训练,本院参照德林公司的意见,故其残疾辅助器费应为:15000元/次ⅹ5次+40元/人/天ⅹ2人ⅹ20天+7元/人/餐ⅹ3餐ⅹ2人ⅹ20天=77440元。而原告第一次装配义肢支付的48495元,系原告自愿选择,非被告法定赔偿的义务范围,原告主张按该费用赔付第一次的装配义肢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
9、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六级伤残,由于本起事故系无法查清事故事实,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上列原告的损失第1-2项损失合计30958.8元,属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付20000元予原告,超出限额部分为10958.8元;上列原告的损失第3-9项合计598748.5元,属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付220000元予原告,超出限额的部分为378748.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的部分为389707.3元,应由被告徐坤有承担其中的50%,即应赔付194853.65元予原告,抵扣被告已垫付了25000元,其尚应赔付169853.7元予原告。被告豫鸿发运输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另,被告徐坤有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由其另行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结清。
被告豫鸿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20000元予原告高小敏。
二、 被告徐坤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69853.7元予原告高小敏。
三、 被告中山市豫鸿发运输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二项确定被告徐坤有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对上列第二项确定被告徐坤有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 驳回原告高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9.0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高小敏负担492.47元,被告徐坤有、豫鸿发运输公司共同负担3646.56元。上列原告与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日天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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