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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法律效力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5151  2015/9/2
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的函

粤保协发(2014)33号

各相关保险会员公司:

2013年11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刊登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某法官撰写的《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一文,此后省保协陆续收到人保财险广东省分公司、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等保险会员公司的反馈,称该文所述判例将使我省保险公司在保险诉讼中面临不利局面。

 

为切实维护保险会员公司在司法诉讼中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保险行业的法律环境,省保协对此高度重视,积极与省高院相关业务庭进行沟通,表达了省保协对该案生效判决的关切,并于2014年1月7日向省高院发出《关于贵院裁定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案情况的函》,通过法律分析,陈述了省保协关于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当然具备法律效力的观点,同时诚请省高院通过适当途径纠正错误裁判,希望省高院对于可能存在错误的判例不在广东省法院系统内部和媒体进行宣导,以免对我省审判实务衍生不恰当引导。

 

省保协的去函得到了省高院的正面回应。2014年2月28日,省高院在给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中明确指出,保险合同中肇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条款免于赔偿。为更好地指导保险诉讼实务,省保协现将省高院该批复(扫描件)予以转发,请各相关保险会员公司认真学习领会,并在保险司法诉讼中援引使用。

 

此函

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

2014年3月21日

 

 

 

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

 

——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案情

2012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稀佑驾驶桂K·L2387号牌大货车行驶至池揭公路S236线广太镇山前村路口附近,因掉头转弯占线,与被害人谢贵诚驾驶的粤V·M3011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贵诚倒地受伤。王稀佑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广太收费站附近时被群众开车追上抓获。谢贵诚住院抢救18天后死亡。肇事车辆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永发运输公司所有,实际支配人为陈春。永发运输公司已为该车向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警部门认定王稀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谢贵诚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稀佑赔偿经济损失58万余元,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普宁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被告人王稀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赔偿民事原告人45.4万元;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民事原告人12万元;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安华保险公司以合同订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普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华保险公司以同样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安华保险公司的申诉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是否有效?交警部门根据肇事逃逸行为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能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1.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 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关于格式合同问题以下再议)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 本案中,保险人提出: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有明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再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两种法律关系的有意混淆。

首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它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含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换言之,交通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其关于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驾驶人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为了逃避经济责任,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的是为了免受人身伤害——所有这些原因,都不能成为惩罚投保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

 

其次,商业三者险保证的就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买单。若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可拒绝理赔。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即是说,投保人负有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如果疏于通知,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部分担责。肇事逃逸行为不仅可能扩大事故的损失,还可能造成对事故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难以分清的困难,但保险人并非没有救济手段,完全可以通过事后协商,协商不成的还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方法加以解决。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事故责任的一锤定音的根据。

本案案号:(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19号;

(2012)揭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

(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岳龙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3年11月0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人黄亚茂、茂名市骏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保金、杨美荣、景小妮、陈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一审被告李荣、茂名市润源丰化工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江国芹、张晨曦、张云航、张国付、陈丙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批复》

(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7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

商业第三者险与交强险是有区别的,商业三者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虽然客观上也有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但其设立目的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而非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审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合法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肇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逃逸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故即使逃逸行为并不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可依据合同条款免于赔偿。

此复。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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