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肇事逃逸之商业险理赔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588 2014/6/27
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的情况比较常见,在该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拒赔。根据近年来法院的判决,驾驶员逃逸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要予以赔偿,至于保险公司在赔偿后能否向驾驶员进行追偿,则还存在争议。本文主要讨论驾驶员肇事逃逸情形下商业险的理赔。 首先,逃逸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一般来说,交通事故逃逸要同时具备主客观的构成要件。除了客观上,逃逸人具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在主观上,逃逸人的心理还要是故意,且逃逸行为人还应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之动机。例如:肇事者仅是为了躲避被害人亲属的追打而离开的情形就不属于“逃逸”的情形。其次,我们再来看一下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条款。以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为例,其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坏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该类条款中,保险公司对于“逃逸”一般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并没有涉及驾驶员的主观心理。 实践中,在涉及驾驶员“逃逸”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如果能够证明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相应商业险条款不予以赔偿,但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要分析驾驶员是否具有逃逸的主观心态 案例1:A公司诉B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参见(2012)锡商终字第0129号判决书。
【案情概要】 2010年7月31日,金某某驾驶苏B82178号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左后轮碾压行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金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苏B82178号货车系A公司所有,A公司为其车向B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A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后,向B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对金某某在案发后是否存在逃逸行为有争议。B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金某某驾驶事故车辆逃离案发现场,导致其无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不能对金某某在事发时是否存在酒驾等违法情况进行核实。其提供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的请示报告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A公司称:金某某事发时未意识到车辆压碾到行人。事故发生后金某某仍到其他工地拉土,直至当日10点多方有同事告知事故情况,遂对金某某所驾驶车辆进行检查。在发现车辆上的血迹后,金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故金某某不存在逃逸。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B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规定的“逃离现场”的约定是否需要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主观上明知事故发生,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离开事故现场存在争议。一审法院采纳有利于A公司的解释,认定B保险公司关于“逃离现场”的规定仅限于金某某明知事故发生,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未采取任何措施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检察院及法院在该事故刑事审理过程中对金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均未作出故意逃离现场的认定。[ 一审法院调取了(2010)新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对目击者施某某的询问笔录和《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笔录载明,金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边开车边打电话;建议书载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均为无。]且从事发时金某某边开车边打电话、事故发生路段为施工过道口及在检查车辆状况后立即报案等情形看,金某某在事发时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继续驾车离开现场的可能性较大,故对于B保险公司关于因金某某明知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而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逃逸是一种主观故意的行为,即行为人明知事故发生,但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并由法院刑事判决书对事故过程予以认定。[ 42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金某某在驾驶苏B82178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兴竹立交施工过道时,疏于对周围环境的观察,在未观察车辆后方情况下向左转弯,致使该车左后轮碾压行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金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判决书以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作出定罪量刑。]请示报告及物证鉴定[ 二审期间,B保险公司提供了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苏B82178重型自卸货车转向行使中,车头左前角碰擦行人陈某某,左后轮碾压可以形成。B保险公司用以证明金某某主观上明知苏B82178车辆撞到行人陈某某而逃逸。]均是公安机关在调查事故事实过程中的环节,并非最终结论。424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金某某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故驳回了B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例2:史某某诉B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参见(2012)宜商初字第0103号判决书。
【案情概要】 2010年2月17日,史某某驾驶苏BUP360号轿车超越同向盛某某驾驶的苏BU0H86号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盛某某、黄某某两人受伤,其中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后,史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史某某驾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不负责任。史某某为苏BUP360号车向B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史某某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向B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范畴。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离事故现场”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请求免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逃逸”的免责条款是否因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进行告知而无效 案例3:程某某诉A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参见(2012)锡商终字第0051号判决书。
【案情概要】 2009年11月21日,程某某驾驶苏BCA189号小型轿车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为该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其向马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起诉至法院。【争议焦点】 A保险公司商业险关于“逃逸”的免责条款是否无效?【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且为一般社会常识,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保险人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之后就应视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无需保险公司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肇事逃逸的定义和法律后果。故A保险公司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肇事逃逸是严重违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须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仅认定史某某的行为系“驾车离开现场”;检察院亦并未认定史某某存在逃逸情形;结合史某某的陈述及肇事现场路人的陈述(事故发生当时,史某某的轿车在事故现场停下,因认为摩托车倒地与自己无关而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关于史某某事发后“逃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上提示程某某阅读免责条款,且在保险条款中也将相关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印制。即使保险公司未将肇事逃逸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程某某作出明确解释,程某某也应当了解肇事逃逸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故A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