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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主需赔偿的6种情形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978  2015/8/8
   “交通事故”人人闻之色变。在日常生活中,大大小小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可能影响受害人的生活能力,还有可能为双方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虽然每个人都不希望交通事故发生在自己身上,但如果身为车主,就需要了解在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而车主自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交通事故中车主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6种情况。

1.未买交强险,车主需担责

     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从化市江浦街与吴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吴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吴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经后交警部门作出由刘某、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后来,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车主吴某赔偿18万多元。经法院审查后认定,刘某的总损失为10万多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刘某、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由于吴某的车辆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故法院判决吴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刘某赔偿10万多元。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吴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因此,吴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2.借车人无驾照,车主要清偿

    程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二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粤B二轮摩托车在从化市街口街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由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330多天后因重型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衰竭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另查:罗某是程某驾驶粤A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后来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车主罗某和司机程某连带赔偿117万元。经法院审查后认定,刘某的总损失为90万元。

    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于据,法院予以采信。罗某应当知道程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却出借二轮摩托车给程某驾驶,故罗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结合罗某的过错因素和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法院确定罗某对程某的赔偿责任中的30%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罗某对程某的赔偿责任中的30%27万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在本案中,罗某应当知道程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却出借二轮摩托车给程某驾驶。因此,法院认定罗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判决罗某对程某的赔偿责任中的30%承担清偿责任。

3.车辆有缺陷,指定情形车主需担责

    陈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赣A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在从化市路段碰撞在同方向第二车道前方由王某驾驶的豫P号车尾部,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由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另查:陈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赣某A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付某,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后来陈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车主付某和司机王某连带赔偿45万多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死者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车主付某,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维护负有保障义务,确保车辆行驶符合安全系数要求。付某将存在缺陷的车辆交给陈某驾驶,且缺陷是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因,结合陈某驾驶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及车辆缺陷对事故的原因大小等因素综合分析,故法院判决付某对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40%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在本案中,车主付某对车辆维护负有保障义务,确保车辆行驶符合安全系数要求。付某将存在缺陷的车辆交给王某驾驶,且缺陷是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因。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据此,法院判决付某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4.未买保险借给他人 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殷某驾驶粤A号大型客车在从化市城郊街与陆某驾驶粤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由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另查明,殷某所驾的粤A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后来陆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车主王某和司机殷某连带赔偿9万多元。经法院审查后认定,陆某的总损失核定为8万多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由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由于殷某所驾事故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且殷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陆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万多元应由殷某予以赔偿。王某作为殷某所驾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亦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依法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却未购买,故对该车发生事故给陆某带来损失,王某应与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在本案中,王某作为殷某所驾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又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车辆购买交强险。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车主王某和司机殷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车主未保管好车辆,他人开车出事需赔钱

    车主叶某平时将摩托车的钥匙放在家中。2014618日,叶某21岁的儿子叶军(化名)驾驶该台二轮摩托车在从化市江埔街与行人华某发生碰撞,造成叶军和华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后来华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交警部门作出由叶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201410月,华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摩托车主叶某及其儿子叶军连带赔偿110万元。经法院审查后认定,华某的总损失核定为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叶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华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叶某作为儿子叶军所驾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叶军的父亲,明知叶军无驾驶证,未对车辆和钥匙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叶军驾车外出发生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法院判决叶某对儿子叶军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4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要赔偿28万给原告。

   法官说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在本案中,叶某作为儿子叶军所驾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叶军的父亲,明知叶军无驾驶证,未对车辆和钥匙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因此,法院判决叶某对儿子叶军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4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6.驾驶套牌车,车主或管理人要担责

   201535日,曾某驾驶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邓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从化市太平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邓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作出由邓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后来邓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曾某赔偿15万多元。法院审理查明:曾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号牌为粤X,车主为曾某本人。经被告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曾某在庭审质证确认,事故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型号均与粤X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所标注的均不一致,为套牌车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由邓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曾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号牌为粤X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经保险公司现场勘验,事故车辆虽车牌号码为粤X,但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等均与行驶证、保险单不符。法院认为,车辆的号牌号码仅为车辆登记的信息之一,车辆必须号牌号码、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全部一致方能识别某一车辆为该车辆,证明该车辆的唯一性而区别于其他车辆,故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事故车辆虽号牌为粤X,但其他信息均不符合粤X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保险单记载信息而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最后经法院认定,判决曾某赔偿邓某的损失11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曾某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伤者邓某起诉要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曾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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