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超载引发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189 2013/5/31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坝子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7103212XXX。
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3号鑫园花苑第8幢首、二层。
负责人:许洪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志朋,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欧卫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A90L18小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6日24时止。2011年10月2日,包必耀驾驶原告上述车辆在翁源县S341线120KM+85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必耀本人及车上人员李桂连、蓝永足、李洁红、蓝丹丹及第三者易叶浩、黄建新、黄其明、刘志增受伤。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必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赔偿了本车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858.62元,其中包必耀1662.12元、李桂连12645.10元、蓝永足3349.80元、李洁红2660.70元、蓝丹丹1540.90元。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85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驾驶证,证明包必耀是合格的驾驶员;5、包必耀、李桂连、蓝永足、李洁红、蓝丹丹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上述人员的医疗费用;6、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2)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无责方的车辆交强险赔付完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商业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对合同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本人已书面签名确认知悉相关免责条款;原告车辆核载五人,事故发生时实载七人,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属超载,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投保单、回执,证明被告对合同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说明;2、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理赔拒赔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A90L81小汽车(核载人员为5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年7月12日,原告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30000元、(乘客)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7日时起至2012年7月16日24时止。保险单正本第七部份“保险人特别提示”第(三)项载明: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份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原告在第八部份“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签名确认,被告方的产品销售人员已向其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在出具给被告的一份“回执”中亦确认被告“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保单所附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加黑字体)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2011年10月2日下午,包必耀驾驶粤A90L81小汽车并搭乘李桂连、蓝永足、李洁红、蓝丹丹、蓝维宝、蓝炜鑫共计7人,由坝仔往官渡方向行驶,至14时30分,途经翁源县S341线120KM+850M路段时,由于超车,与对方向由易叶浩驾驶的粤AF080V小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AF080V小客车失控后再与黄建新驾驶的赣BN8643二轮摩托车和刘志增驾驶的粤FLZ939停靠在官渡往龙仙方向公路右边帮一辆小货车补胎的小货车碰撞,造成包必耀本人及车上人员李桂连、蓝永足、李洁红、蓝丹丹、蓝维宝、蓝炜鑫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3日,翁源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必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分别赔偿了包必耀、李桂连、蓝永足、李洁红、蓝丹丹的医疗费1462.12元、10545.10元、2749.80元、2360.70元、1340.90元,合计18458.62元。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的事故车辆超载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和“回执”证实,被告对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已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保险期间内,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上实际装载人员已超过核定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规定,属超载。但原告保险车辆的超载并不是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驾驶员包必耀违法超车,而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是指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因而造成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不负责赔偿,也就是说,只有超载是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原因时,才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保险车辆虽然有超载行为但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显然不符合该条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件,因此被告以该条条款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和进行抗辩,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提供了其赔偿了五位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赔偿五位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8458.62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水明保险金18458.62元。
二、 驳回原告李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李水明负担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东霞
审判员 杨新
审判员 朱楚贤
书记员 朱祖芳
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