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企业存在雇佣童工的现象,一但发生意外,工作中受伤或者生病,雇主应承担哪些责任呢,如果是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但如果童工生病死亡,那雇主应承担哪些赔偿责任的,下面这个案例是佛山市南海人民法院案例,佛山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雇主应按工伤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死者家属。
裁判要点
一、责任主体问题: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者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人或出借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二、法律适用问题:应适用《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确定赔偿标准。
相关法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935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97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基本案情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黎某基的父母,其中黎某德在南海黄岐五金城某公司仓库工作,梁某花也在附近找到工作,因此原告一家在黄岐九村租房居住。被告是一家位于南海黄岐渤海路九村路口南侧的汽车美容护理个体工商户,在原告上班的附近,相距4公里左右,距离原告的住处约1公里左右。黎某基是原告的儿子,1995年11月28日出生。2011年2月15日左右,被告招用黎某基为汽车护理工(洗车),被告与黎某基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800元,熟手后每月工资1200-1500元,并要求黎某基提交身份证留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几日后,黎某德将黎某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到被告处,并留下黎某德本人的电话,还特意嘱托:黎某基本人没有手机,如有事就打黎某德的手机。黎某基被被告招用后,包吃包住,并住在洗车行内的员工宿舍。2011年6月18日早上9时53分,原告接到被告其中一个老板潘某光的电话,称黎某基被其本人及员工送到黄岐医院抢救。原告赶到医院时,医生告知黎某基已于2011年6月18日8时56分宣告死亡。据医院病历信息记载,黎某基死亡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但引起心跳呼吸骤停的病因不明,医院已电话通知黄岐派出所备案。事后,原告也向黄岐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以黎某基的死因无可疑为由不予刑事立案。据医院病历介绍,黎某基在被告的员工宿舍被工友发现意识障碍1小时,呼之不应,倒卧在宿舍,工友视其病重,遂自行送至黄岐医院抢救,于2011年6月18日7时20分到院。后该工友通知被告老板到院,但被告老板自始至终都没有预付任何抢救费予医院,亦无及时通知黎某基家人,直至黎某基死亡后约一个小时,即9时53分才通知家人。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当童工在单位宿舍突发疾病时没有及时通知其家人,没有及时将其送医院抢救,没有预付抢救费用,造成童工因拖延抢救致死,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黎某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事后要求被告赔偿及支付相应待遇,遭到拒绝,原告遂于2011年9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赔偿金38218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191090元、一次性救济金18540元、一次性抚恤金18540元、抢救费1000.5元,合计6113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光是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卡某斯汽车美容护理部的合伙人之一,请求判令其与易某峰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法院依法追加的被告张某添,也要求其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易某峰辩称,涉案的汽车美容店最开始时确实是由易某峰经营,亦登记在易某峰名下。但后来易某峰将该店转让给六联军营的一个外省人,不久该外省人又再转给张某添。由于张某添与易某峰都是本地人,当时易某峰叫张某添办理过户,张某添说已经将营业执照等全部过户,易某峰见他是本地人就相信了他的话,没有再跟下去。至于后来的事情,易某峰不清楚,易某峰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添辩称,死者黎某基与张某添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张某添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张某添请求退出本案诉讼或由法院判决张某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判决驳回原告对张某添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06年8月1日,张某添与南海区大沥镇渔业经济联合社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渔业经济联合社将位于黄岐渤海路九村路口南侧渔业村商铺北段(原卡某斯汽车美容护理部)出租给张某添作汽车美容业使用。2010年12月16日,张某添退出上述商铺的租赁使用权,由潘某光与渔业经济联合社签订一份《商铺临时租赁合同》,约定由渔业经济联合社将位于黄岐渤海路九村路口南侧渔业村商铺北段(原卡某斯汽车美容护理部)出租给潘某光作汽车美容业使用。2010年12月17日,潘某光与张某添签订一份《铺货过户协议》,约定张某添于2010年12月16日将商铺转让给潘某光,并清点货物,2010年12月16日前卖出的归张某添承担,2010年12月16日起卖出的货品归潘某光承担。自此之后,张某添再没有租赁使用位于黄岐渤海路九村路口南侧渔业村商铺北段(原卡某斯汽车美容护理部)的商铺,都是潘某光在租赁使用。2、黎某基与张某添素未谋面,根本互不相识,更不存在张某添雇请黎某基的事实。根据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来看,黎某基是潘某光雇请的,与张某添无任何关系。综上,张某添无需对黎某基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潘某光没有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德、梁某花分别是黎某基的父、母亲。黎某基于1995年11月28日出生。2011年农历春节过后,黎某基随两原告到佛山南海生活,并入职被告潘某光经营的位于南海黄岐渤海路九村路口南侧渔业村1号商铺的卡某斯骏某龙汽车美容中心做洗车工,包吃住。2011年6月18日早上6时许,黎某基在员工宿舍睡觉时突然咳嗽并呕吐。工友见状问其是否需要到医院看看,但黎某基不肯去,只让工友送其到母亲梁某花处。途中,工友见其情况越来越严重,遂转送至黄岐医院救治。后经黄岐医院抢救无效,黎某基于当日早上8时56分宣布死亡。医院的病历信息记载,黎某基因“被发现意识障碍1小时”于2011年6月18日07时20分到院;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但引起心跳呼吸骤停的病因不明。当日医院已电话通知黄岐派出所备案。原告黎某德于当日上午9时53分接到潘某光的电话通知,其赶到医院时梁某花已经赶到了医院。当日13时,黎某德向黄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黎某基的死因无可疑,因此未予刑事立案。黎某基在黄岐医院的抢救费用1000.5元,由原告于2011年7月8日与医院结清。2011年9月19日,两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卡某斯汽车美容护理部(经营者易某峰)赔偿一次性赔偿金38218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191090元、一次性救济金18540元、一次性抚恤金18540元、抢救费1000.5元,合计611350.5元。仲裁委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黎某基的死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两原告对此不服,于同年9月29日以身体权纠纷案由向本院起诉。其后,两原告又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佛山市南海区黄某医院,本院立案案号为(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270号。该案中,本院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黎某基的死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黎某基因患心脏传导系统疾病而死亡。另查,涉案位于南海黄岐渤海路九村路口南侧渔业村1号商铺最早由被告易某峰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渔业经济联合社租赁,并作汽车美容业使用。易某峰于2004年10月4日在该商铺地址登记成立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卡某斯汽车美容护理部,属个体工商户性质,易某峰是经营者,执照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2006年8月1日,易某峰退出上述商铺的经营,并由被告张某添与渔业经济联合社重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添租赁经营位于南海黄岐渤海路九村路口南侧渔业村北段(原卡某斯汽车美容护理部)商铺作汽车美容业使用。2008年7月10日,张某添以上述商铺地址登记成立佛山市南海骏某龙汽车美容服务部,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经营者是张某添,张某添后于2011年7月22日将该服务部注销登记。2010年12月16日,张某添将上述商铺转让给被告潘某光经营,由潘某光于当日与渔业经济联合社签订商铺临时租赁合同,约定由潘某光租赁经营位于南海黄岐渤海路九村路口南侧渔业村北段(原卡某斯汽车美容护理部)商铺作汽车美容业使用。2010年12月17日,张某添与潘某光签订铺货过户协议,约定张某添于2010年12月16日将商铺转让给潘某光,并清点货物,商铺货品转为潘某光名下,2010年12月16日前卖出的归张某添承担,2010年12月16日起卖出的货品归潘某光承担。其后,潘某光以卡某斯骏某龙汽车美容中心的名义经营,但未办理相关证照。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9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潘某光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待遇27810元、抢救费1000.5元,合共28810.5元予原告黎某德、梁某花,并驳回原告黎某德、梁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原告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适用《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2010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潘某光赔偿两上诉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判决张某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黎某基于2011年6月18日早上6时许在员工宿舍睡觉时突发咳嗽和呕吐,经工友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8时56分宣布死亡。后经司法鉴定,黎某基是因患心脏传导系统疾病而死亡。从以上事实可知,黎某基的死亡是其自身突发疾病所致,与其工作无关,并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按该办法赔偿不予支持。黎某基死亡时虽未满16周岁,属于童工,但其已满15周岁半,而且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童工伤残或死亡的赔偿办法是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但黎某基的死亡并不符合工伤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其请求按工伤标准赔偿也不予支持。
庭审时,原告黎某德明确承认是其带黎某基到被告潘某光经营的汽车美容中心主动问是否需要招人的,与潘某光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潘某光在笔录中还陈述其当时看黎某基身材矮小不想收,是黎某德拿出身份证要求其收他的。黎某德作为黎某基的父亲,主动为其未满16周岁的儿子找工作,其自身对于黎某基成为童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从公安机关对黎某基的工友和老板潘某光的询问笔录可知,黎某基发病后,工友曾多次询问其是否需要到医院,但黎某基都只让工友送其到母亲梁某花处,是工友在途中发现其情况越来越严重才转送到医院的。黎某基的工友作为普通人,并不掌握专业的医学知识,也不懂黎某基当时的病情,而且工友了解的黎某基平时并无病痛,黎某德反映黎某基平时也无重大疾病,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黎某基的工友已经尽了合理的救助义务。诉讼中,黎某德称其已将黎某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予潘某光,且已向潘某光留下联系电话。但潘某光在公安笔录中反映其于7时30分接到弟弟的电话后就马上从大沥的住所直接赶往医院,虽然原告认为潘某光未及时通知家属,但考虑在途时间以及当时紧急的情况,潘某光到9时53分才致电原告是可以理解的。而且黎某德在诉讼中确认已有人在八点多时找酒店保安转告梁某花,黎某德赶到医院时,梁某花已经在医院,因此不能认定潘某光及其员工未及时通知黎某基家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潘某光及黎某基的工友已对黎某基尽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对于黎某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被告潘某光以卡某斯骏某龙汽车美容中心的名义招收黎某基,虽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但对于黎某基非因工死亡,潘某光还是应当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向黎某基家属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按该规定标准,潘某光应按佛山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3090元/月发放合共9个月的待遇27810元予两原告。至于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根据《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的批复》,必须是与死者生前有供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才能享受;现黎某基的父母黎某德、梁某花均未到法定被扶养年龄,而且尚在工作,有劳动能力,依法不属上述批复所规定的发放对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黎某基在黄岐医院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1000.5元应由潘某光负担。原告起诉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被告易某峰和张某添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商铺易某峰已于2006年转让予张某添,而且易某峰原来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卡某斯汽车美容护理部的牌照也已于2008年9月30日到期,易某峰并非黎某基的雇主,无需对黎某基的死亡承担责任。张某添接手易某峰的商铺后另注册登记了佛山市南海骏某龙汽车美容服务部进行经营,但也于2010年12月16日将商铺转让予潘某光经营。而黎某基是2011年农历春节过后才入职的,黎某德在诉讼中也确认招用黎某基的人是潘某光,出事后一直出面处理的老板也是潘某光,无证据证明张某添与黎某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至于潘某光以卡某斯骏某龙汽车美容中心的名义对外经营是其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张某添确实有将牌照出租或者出借给潘某光经营,因此张某添无需对黎某基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潘某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人或出借人作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易某峰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卡某斯汽车美容护理部”,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已于2008年9月30日截止,系在潘某光在同一地址开展经营之前,也是在本案上诉人之子黎某基入职之前;此后,张某添接手并在同一地址登记注册“佛山市南海骏某汽车美容服务部”,该个体工商户系在上诉人之子黎某基死亡后的2011年7月22日才注销,而潘某光在接手张某添的上述商铺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卡某斯骏某龙汽车美容中心的招牌经营。综合以上分析,因易某峰登记注册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卡某斯汽车美容护理部营业执照有效期已截止,故不能认定潘某光有挂靠该护理部的行为,而潘某光经营期间,至黎某基死亡时,张某添登记注册的佛山市南海骏某龙汽车美容服务部营业执照一直在有效期间,张某添明知潘某光使用“骏某龙”的名号经营而不予制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添在将商铺转让给潘某光时有将营业执照等证照收走,故应当认定潘某光系挂靠在张某添注册的佛山市南海骏某龙汽车美容服务部名下经营。潘某光作为实际使用人的个体工商户挂靠经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佛山市南海骏某龙汽车美容服务部已注销,故原审判决列张某添为被告并无不当,张某添作为被挂靠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易某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确定张某添的赔偿主体地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和赔偿标准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范的是无营业执照或者为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等使用童工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基于上一争议焦点的分析,不存在使用该法规的前提,故该法规不应适用于本案。
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统称使用童工)。本案中,个体工商户属于规定的用人单位,潘某光招用黎某基,黎某基从入职到死亡均不满16周岁,均符合该法规规定的适用情形,故本案应使用《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确定赔偿标准,原审判决未适用该法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法规并没有规定童工构成工伤才是适用的前提,故上诉人张某添称黎某基只有构成工伤才能使用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而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家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黎某基系未成年人,没有证据表明其生前有供养的亲属,故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一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获得支持,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潘某光未为黎某基购买工伤保险,相应责任应当由其负担。黎某基2011年6月18日死亡,应使用2010年度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综上所述,黎某德、梁某花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处理不当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注释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由于被告易某峰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卡某斯汽车美容护理部”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已于案发前截止,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潘某光挂靠于该护理部经营。且易某峰并非死者的雇主,因此无需对其死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易某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潘某光是虽未办理相关证照,但以卡某斯骏某龙汽车美容中心的名义经营。尽管佛山市南海骏某龙汽车美容服务部在起诉时已注销,但潘某光作为实际经营者、张某添作为注销前的个体工商户的投资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列为被告并无不妥。至于张某添、潘某光是否需要对黎某基的死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黎某德作为黎某基的父亲,主动为其未满16周岁的儿子找工作,其自身对于黎某基成为童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潘某光及黎某基的工友已对黎某基尽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对于黎某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潘某光明知黎某基入职时不满十六周岁,其雇用童工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且没有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张某添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注册人,在转让商铺给潘某光时没有将营业执照收走,应认定其为被挂靠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原因在于本案的用工单位并非无证照。而对于是否适用《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第十条第二款,童工伤残或死亡的赔偿办法是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但黎某基的死亡并不符合工伤的情形,因此不予适用该规定。二审法院则认为,该规定没有要求童工构成工伤才是适用的前提,因此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