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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发生工伤,是否可以认定工伤(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5165  2014/7/1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侗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羊坪镇朱砂行政村杉木组。
       
委托代理人欧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李某某光鸡档,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商贸中心X号。
经营者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群岗小江村路北李一巷X号。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某某于1939年7月7日出生,2010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10月9日向南海人社局提交材料,就张某某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份17日,南海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不【2011】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以张某某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李某某光鸡档(以下简称李某某光难档)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张某某不服,于同年11月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12日,南海人社局作出南人社撤【2011】X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认定依据不足,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张某某遂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011)佛南法行初字第1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张某某撤诉。2012年2月1日,南海人社局向张某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张某某补正张某某与李某某光鸡档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日,张某某向南海人社局提交《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材料;同年3月5日,张某某向南海人社局提交了证人证言。2012年3月16日,南海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不【2012】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为张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受伤,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南海人社局已将上述两《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张某某和李某某光鸡档。张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是张某某的儿子。

原判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南海人社局收到张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佛南人社不【2011】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南海人社局发现上述《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依据不足,遂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经张某某向南海人社局补正材料,南海人社局对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佛南人社不【2012】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上述两《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张某某及李某某光鸡档,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不【2012】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程序符合法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自2012年1月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根据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南海人社局不予受理张某某关于张某某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两次所作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均超过了15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法定期限。依法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张某某属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伤亡,依法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以“张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重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佛南人社不【2012】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佛南人社不【2012】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限期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不【2012】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光欢档述称: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关于张某某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其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南人社不【2012】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据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张某某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关于张某某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亡的,是否适用该条例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且各地规定不统一,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用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虽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该本条例,但并不意味着效力更高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也不能适用本案,故被上诉人仅仅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至于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以及张某某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属被上诉人调查认定的行政职权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不【2012】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三、由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潘 华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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