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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半足截肢赔偿案例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5168  2014/7/15
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南劳仲案终字【2013】371号
 
   申请人:刁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
   住  址:四川省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四组X号。
   委托代理人:欧卫文,男,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龙世烈,男,广东省廉江市石颈镇平城村。
   被申请人:佛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
   住    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云路侧南海化肥厂(金工二车间)厂房。
   法定代理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佛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争议内容:工伤补偿等争议。
   刁某诉佛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伤补偿等争议一案,本委于2014年4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刁某及期委托代理人欧卫文、龙世烈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3月17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4月30日8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单位车间用电焊机接管件时,被滑下的管件砸伤右脚,后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治疗。2013年10月25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4年3月6日佛山市劳动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工伤等级七级。此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赔偿事宜,被申请人一直未赔偿。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提出申请: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26.4元;3、交通费3000元;4、住院伙食费4060元;5、护理费58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872.5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062.5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95元;9、停工留薪工资56825元;10、经济补偿金5682.5元;1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2507.5元;12、假肢安装费用80000元;13、假肢安装的住宿费12000元;14、假肢安装的餐费7200元;15、医疗用品费用:18.5元,经上合计:487649.9元。
   被申请辩称:一、因为申请人在治疗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被申请人已承担,所有的单据原件均由被申请人保管,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医疗费526.4元。
   二、申请人要求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住院期间所有的伙食费均被申请人通过医院收费处支付,申请人要求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申请人在住院期间被申请人聘请其妻子作为护理人并按2000元/月支付其护理费,其后其妻子因工作缘故不再对申请人进行护理,此期间在医院的治疗被申请人通过聘请医院的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申请人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申请人所提出的工资基数不合理,申请是计件员工,工资不是固定工资。申请人于2013年3月17日入职于2013年4月30日发生事故共39天(期间有休息),被申请人只能按两个月平均工资3087.44元计算其工伤待遇。
   六、被申请人过往对新入职的员工在3个月试用斯过后才进行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申请人未过试用期就发生事故,所以未有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七、申请人要求支付医疗用品费用18.5元理据不充分。
   八、被申请人在事故期间前后通过直接发放或借款形式发放申请人生活费共32000元,均由申请人或其妻子进行签收。出院后为使申请人得到好的疗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租赁出租屋,共付租金2850元。
   2013年7月,应申请人的要求到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三次协商,但申请人已找律师介入且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被申请人完全无法接受。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合理,请求仲裁委员依法裁决。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3月17日进行被申请人处,从事电焊班长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2013年4月30日8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单位车间费用电焊机焊按管件时,被滑下的管件砸伤右脚。2013年10月25日,申请人的受伤被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6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申请人受伤后在佛山市中医院共住院三次,共116天,具体住院时间分是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4日。申请人出院后复诊用去医疗费用439.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上述费用都是申请人垫付的。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受伤后,共以借款或直接发放的形式支付申请人生活费32000元,具体分别是2013年10月27日以借据形式支付了1000元,由申请人的妻子蒋某签收;2014年1月5日和1月11日以借款的形式分别支付了20000元和5000元,均是由申请人签收;另,2013年5月、6月、7月共发放6000元,其中杂费3000元(每月1000元),餐费3000元(每月1000)。申请人对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月5日和1月11日领取的金额予以确认,但对2013年5月、6月、7月发放的共6000元有异议,主张3000元杂费事实上是申请人妻子蒋某照顾申请人的生活费,3000元餐费是申请住院期间向被申请人借支的生活费。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支单据显示,申请人上述主张基本属实。另,申请人确认其受伤后住院伙食费是以向被申请人借支后由其本人自行充值到医院的IC卡内进行消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反映,申请人充值了三次,金额共计4294元。
   申请人主张其2014年4月份工资是5682.50元,被申请人对此表示不清楚。2014年3月5日,申请人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安装假肢,2014年3月11日获得批准同意安装右半足假肢。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安装右半足假肢且费用全部由申请人垫付。
   庭审中,申请人当庭撤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5800元的请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但没有就此提交通费用发票。申请人表示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不愿意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佛南人社伤认(2013)053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劳鉴定(南)【2014】0412号》、银行交易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顺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1、关于申请人受伤前的月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2014年4月份工资是5682.50元,被申请人对此表示不清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2014年4月份工资是5682.50元予以采信。
   2、关于医疗费用问题。申请人出院后复诊用去医疗费用439.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上述费用均由申请人垫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用526.40(439.40元+87元)元的请求有理,本委予以支持。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56825(5682.50元×10个月)元,由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受伤后支付了申请人生活费26000元,本委认为,该费用应从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较为合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825(56825元-26000元)元。
   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申请人表示不愿意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872.50(5682.50元×13个月)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062.50(5682.50元×25个月)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95(5682.50元×6个月)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是申请人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处分 ,本委予以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人请求经济补偿金按5682.5元支付,本委予以支持。
   6、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2507.50元(5682.5.元×11个月)。
   7、关于假肢安装费用问题。2014年3月5日,申请人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安装假肢,2014年3月11日获得批准同意安装右半足假肢。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不能保证其后的经营状况可以保持正常,也不能保证可以按时给付申请人更换假肢的费用,现申请人要求一次性给付假肢费用,从保护劳动者、减少讼累的角度出发,本案应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假肢费用为宜。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每四年更换一次支付一次性假肢费用。根据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主明,申请人更换半足假肢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假肢费用64000元(按8000元一次,每四年更换一次,从2014年3月计至申请人70周岁,含申请人已支付的一次,即8000元/次×8次)。
   8、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佛山中医院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反映,申请人充值了三次,金额共计4294元,申请人确认该款项是由其向被申请人以借支形式支付的,经核算后,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9、关于交通费和护理费的问题。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的发票,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申请人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当庭撤销护理费的请求,故本委对此不予裁决。
   10、关于假肢安装的住宿费、餐费和医疗用品费用问题。申请人要求被告申请人支付假肢安装的住宿费和餐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交与医疗用品相对应的医嘱证明,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委作出非终局裁决如下:
   一、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医疗费用526.40元。
   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825元。
   四、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87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062.5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95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五、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82.5元。
   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2507.50元
   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假肢安装费用64000元。
   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在逾期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郑斌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关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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