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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如何支付?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5423  2016/6/15
 【裁判要点】
     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妥善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劳动者确诊后已为其安排不接触粉尘的工作岗位,应付给原告相应工资待遇。鉴于劳动者身患疾病,未实际从事劳动,其工资待遇可按病假工资计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7日,原告陈某到被告同英公司上班,经城口县中医医院和城口县人民医院入职体检,均为心肺正常。同英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为陈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5日陈某非因工受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4日出院。2013年10月14日,陈某经县医院和中医院分别诊断为双肺早期矽肺和双肺野可见斑片状模糊阴影,均建议进一步检查。2013年10月25日,陈某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为“右肺中叶内侧段小结节”。2014年4月21日,陈某持同英公司出具的证明前往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连续观察期5年,每12个月检查一次。陈某不服该诊断结论,于同年5月19日前往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职鉴委)申请鉴定,同年6月5日,该委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首次)》,鉴定结论为观察对象。2014年9月24日,陈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同英公司支付诊断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619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1000元、劳动报酬损失费28365元,并要求同英公司按原工资待遇3780元/月支付观察期间医疗保障费。同年11月27日,仲裁裁决同英公司向陈某支付职业病诊断、鉴定费4430元,检查费115.30元,交通费938.50元;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保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续交五险,安排岗位上班,判令同英公司支付诊断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6147.30元,按社平工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职业病观察期满之日止的工资待遇。

【裁判结果】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日作出(2014)城法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同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职业病诊断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5483.80元;二、被告同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494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同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本案中,陈某经职业病诊断鉴定为观察对象,属于疑似职业病人,其在诊断和医疗观察期间依法享有相关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陈某于2013年10月14日经县医院检查发现矽肺症状,同英公司应当及时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并承担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陈某因诊断职业病在疾控中心支出的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930元,同英公司予以认可,应予确认。陈某对诊断结论有异议,有申请职业病鉴定的权利,其在职鉴委进行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15.30元、鉴定费3500元,有重庆市渝中区医学会出具的收据及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为凭,应予支持。陈某先后四次往返重庆和城口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期间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923.50元,有交通费发票为凭,应当由同英公司承担。订票费15元,系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处于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本案陈某鉴定为观察对象,同英公司应当为其安排妥善的工作岗位,陈某应当接受公司安排,到合适的工作岗位上从事劳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上签字非陈某本人所签,而是同英公司单方出具办理社保变更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关于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的问题,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项,双方应当平等协商,依法处理。陈某发现患病后及时通知同英公司,但同英公司怠于安排陈某进行诊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在陈某确诊后已为其安排不接触粉尘的工作岗位,故陈某主张由同英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的工资待遇,应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本人工资情况,故陈某的本人工资按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其患病前12个月的平均社平工资为4134元〔(3783元/月×3个月+4251元/月×9个月)÷12个月〕。鉴于陈某身患疾病,未实际从事劳动,其工资待遇应按病假工资计发,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其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60%,即2480元/月(4134元/月×60%)。由于观察对象为每年复查一次,陈某于2014年6月5日经职鉴委鉴定为观察对象,其工资待遇应确定至本次观察期满即2015年6月5日止,陈某应享受的工资待遇为49400元(2480元/月×19个月+2480元/月÷21.75天×20天)。若今后复查仍属于观察对象,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陈某提出要求同英公司续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陈某可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同英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陈某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49400元。首先,陈某在2013年10月14日经检查诊断为疑似矽肺病,并被建议进一步检查,后又经鉴定为观察对象,在此情形下,基于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一审评判认为同英公司应支付陈某再次期间的工资待遇既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具体的工资标准问题,虽然一审关于陈某“身患疾病”的表述略有不当,但确定的工资待遇计算方法正确无误,且双方当事人也并未就具体的工资标准及数额提出实质异议。此外,对于陈某目前以及在此后的观察期内是否能够胜任同英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这一问题,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积极行使举证权利而予以确定,进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关于陈某提及的2015年6月5日之后的观察期待遇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来源:重庆法院网,作者: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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