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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死亡判决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5224  2013/9/4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明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卜荣新,男,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卜敏飞,女,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卜敏琼,女,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卜敏芳,女,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卜敏松,女,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锦然,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世禺,男,汉族,1957年7月4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宽军,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子浩,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卜荣新、卜敏飞、卜敏琼、卜敏芳、卜敏松诉被告冯锦然、潘世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荣新、卜敏飞、卜敏琼、卜敏芳、卜敏松的委托代理人冷立勋,被告冯锦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潘世禺的委托代理人何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冯锦然聘请卜绍新到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518号2座1-3号商铺为被告潘世禺拆卷闸,因卷闸顶部铁板脱落,卜绍新连同卷闸顶部铁板掉下地面受伤,经抢救后死亡。卜绍新未婚,父母双亡,五原告是卜绍新的兄姐。卜绍新在佛山市高明区务工多年。两被告应连带赔偿五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6883.9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5352.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08286元。被告潘世禺已支付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882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五原告身份证各1份、容县公安局县底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容县县底镇荣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容县公安局县底镇派出所、荣塘村委会关于继承人关系的证明1份,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卜绍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卜绍新的身份情况;
  4.《诊断证明书》1份、收费收据1份、医疗费明细清单1份,证明死者卜绍新因摔伤入院抢救治疗,支出抢救费用6883.9元,住院一天;
  5.《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死者卜绍新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6.银行账户流水明细1份,证明死者卜绍新在佛山市高明区工作、生活多年。
  经质证后,被告冯锦然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卜绍新死亡的原因是由于五原告拒绝抢救导致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其收入及变化,死者不只是打工,而是从事卷闸门的老板。被告潘世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卜绍新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高明开户后尽管一直发生交易,也不能证明其在高明区居住及生活,原告应当提供其居住及生活的其他证明。
  被告冯锦然辩称,本案被告冯锦然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冯锦然依法对死者的死亡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对被告冯锦然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冯锦然举证如下:
  1.照片11张,证明照片下的电话*****的贴牌信息,是死者的电话及安装的小广告,证明死者本身不是打工者,而是长期从事卷闸门安装的老板;
  2.手机短信(2012年5月11日10时46分)1条,收件人是*****,内容是“城市杰座侧铺位电话:*****”,发件人是被告冯锦然(以上证据载体是由被告冯锦然保存),证明电话*****是死者的电话,被告冯锦然介绍死者到被告潘世禺处安装卷闸,*****是被告潘世禺的电话。
  经质证后,原告对被告冯锦然所举证据1、2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手机功能不同,但在11日上午9点已经开始安装了。被告潘世禺对被告冯锦然所举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有5张属于远景,看不到详细内容,近景不能看到环境;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应提交移动运营商出具的证明来证明短信是否发生。
  被告潘世禺辩称,死者卜绍新与冯锦然是雇佣关系,卜绍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者与潘世禺无任何法律关系。据死者的同事梁炎叙述,事发当日,是姓冯的老板打电话给死者,说在城市杰座有事情做,讲好了拆3个卷闸门450元,于是,死者打电话叫上梁炎一起去做。并且,从上午9点做到下午15点多,才发生事故。事实上,死者和梁炎是接受冯锦然指派,上午到其他地方做其他的事情,下午到被告潘世禺处做卷闸。梁炎称,是冯老板叫他们去做事的,工资也是冯老板发,冯老板在荷城云开街开了一间锦记卷闸,电话是*****。可见,事故发生时,死者是受被告冯锦然的指派,去从事拆卷闸的工作。死者和被告冯锦然是雇佣关系,而与被告潘世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死者从事的雇佣活动,是被告冯锦然和被告潘世禺承揽合同约定的工作。从合同的内容来看,2009年,被告冯锦然和被告潘世禺签订了《卷闸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冯锦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潘世禺的卷闸工程。其中第一期自合同签订20天内完成。第二期工程7天内完成。所谓第二期即合同所附表1卷闸结算清单中的更换导槽15对。之所以工程分两期,是因为车库所在地点的市政工程未完成,无法确定地面标高,要待市政工程完工,路面标高确定后,再确定车库地面高度。具体需要拆除卷闸,下挖地面(被告潘世禺另行情人施工),然后再更换卷闸导槽,重新安装。从合同的履行来看,事实上,被告冯锦然在4月27日至5月7日,已经带工人将4、5、6号铺的卷闸更换了导槽。事发当日,被告冯锦然是安排死者等更换1、2、3号铺的导槽。具体过程是,当日下午2点25分左右,被告潘世禺在上班途中接到陌生电话,称是冯锦然安排来做卷闸的,到了沧江路立交桥附近,不认识路,问怎么走。于是被告潘世禺就过去带路到现场,双方确实是在履行《卷闸定做合同》。被告冯锦然关于介绍死者做工程的说法不仅仅和上述的合同订立、履行的实际情况不符合,这一说法本身也不合符常理,同时也揭示了事实的真相。被告冯锦然和被告潘世禺签订《卷闸定做合同》约定的更换导槽的价格是每对50元,而被告冯锦然和梁炎所陈述的都是3个门450元,每对150元,所以,在存在价差的情况下,只能是被告冯锦然自己贴钱(因为总工程是赚钱的,收尾部分被告要另外找人做才贴钱)找死者去做工程,而不会出现被告潘世禺愿意提高价格由被告冯锦然另外介绍人做的情况,所以,被告冯锦然的这一辩解明显不合乎常理,也揭示了死者是其雇佣的真相。所以,死者在事发时是在从事冯锦然安排的雇佣活动,而不是被告潘世禺安排的雇佣活动。被告潘世禺与死者无雇佣关系,仅仅与被告冯锦然有承揽关系。被告潘世禺在选任承包人上没有过错。被告冯锦然开有锦记卷闸的店铺,已经取得营业执照,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该行业没有资质要求。被告冯锦然长期从事卷闸门的安装和维修,被告潘世禺有理由相信其具备必须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潘世禺没有理由对此予以怀疑。基于以上的原因,被告潘世禺选任被告冯锦然作为承包人,没有过错。事实上,之前早在2009年,其已经为被告潘世禺安装了卷闸门,以事实证明了其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的能力和条件,所以,被告潘世禺没有过错,也不应当对被告冯锦然的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死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施工地点位于车库内,而车库内卷闸高度为3米,剔除死者身高,死者所站立梯子位置的高度只有1米多,这一高度就是日常换灯管的高度,不具有危险性。而死者没有做到小心谨慎,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世禺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被告冯锦然迟迟不出现),积极施救,并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但是到医院后,事发当天的5月11日,在颅脑外科会诊确定有急诊手术指征,但是家属拒绝手术治疗。5月12日,家属要求放弃一切抢救治疗出院。所以,家属拒绝治疗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死亡),对此,原告作为家属对扩大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潘世禺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出现后,由于冯锦然迟迟不露面,也不给钱死者家属去料理后事,家属被逼无奈,向被告潘世禺借款,被告潘世禺出于人道之情,所以借款给死者家属办理后事,并不是赔偿给原告。被告潘世禺也没有赔偿的义务,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潘世禺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潘世禺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卷闸订做合同1份、收据2份,证明被告潘世禺与冯锦然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承揽工作的内容,死者事发时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潘世禺与冯锦然的承揽合同的内容,死者与冯锦然具有雇佣关系;
  3.佛山市高明区锦然五金工程部工商登记资料2份,证明冯锦然开办有五金工程部,长期从事五金行业,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资料显示被告冯锦然是经营主,该工程部在2012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后第12天)已经注销;
  4.锦记卷闸铺照片2张,证明冯锦然开办卷闸铺,其具备必要的卷闸安装的安全生产条件;
  5.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概貌(事故发生地为2号车库),卷闸工程分两期的原因是要等市政工程完成确定路面标高,再延长卷闸导槽,事故发生的车库室内高度3米;
  6.协议书1份,证明潘世禺借款2万元给原告,而不是赔偿,原告也确认死者和潘世禺之间无雇佣关系,确认死者和冯锦然之间有雇佣关系,原告承诺放弃对潘世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
  经质证后,原告对被告潘世禺所举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原告不属于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冯锦然有承揽工程及卷闸门安装维修的营业资格,仅是五金加工及五金制品制造,没有包括卷闸门的安装维修;对证据6的签名认可,但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情形是死者死后,其家属没有钱安葬及火化事宜,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从内容看出,被告是主张死者家属借20000元并放弃对其权利,对死者家属不公平的,其中一名原告没有签字,并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被告冯锦然对被告潘世禺所举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是2009年签订的,合同工程在2009年4月已经完成,被告潘世禺认为涉案工程是合同的一部分并不是事实,其认为2012年是做了2009年合同中的更换工作并不是事实,2012年的工程是更换卷闸门而非更换导槽,与2009年的合同没有联系,不能证明被告冯锦然与被告潘世禺是承揽加工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安装卷闸门有相关资质;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铺位事发在第二卡,没有更换导槽只是卷闸门降低了,证明案发当时是拆装卷闸门,不能证明第二期工程是在事隔两年完成的;对证据6,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潘世禺之间将责任推给被告冯锦然,该协议反映了被告冯锦然没有雇请死者。
  根据原、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调取了手术同意书1份,向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询问笔录4份、照片3张、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卷闸订做合同1份、收据2份、协议书1份、原告方的手写说明1份、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
  经质证后,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冯锦然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潘世禺对证据1有异议;经本院核查,由于被告冯锦然所举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日期、其中的电话号牌也没有显示张贴日期,因此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基于生活常识,即使死者卜绍新存在自己揽活的行为,也不必然排除不会帮别人做工,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显示的梁炎称死者卜绍新为工友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潘世禺对被告冯锦然所举证据2有异议;经本院核查,该短信具有完整性,有发信人和收信人的手机号码,符合手机短信通讯所应具备的一般模式,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潘世禺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冯锦然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锦然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由于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梁炎、冯锦然的陈述有部分内容相互矛盾,而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在先,对梁炎陈述中有矛盾之处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为准,对冯锦然陈述中与梁炎的陈述有矛盾的内容不予采信;除以上有矛盾之处的内容外,本院对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6日,被告潘世禺与被告冯锦然(锦记卷闸厂)签订了一份卷闸订做合同。至2009年4月24日,被告冯锦然按上述合同做好了卷闸门,但由于市政道路尚未修好,涉及更换导槽部分的工程尚未完成。后来,被告潘世禺要被告冯锦然去拆装卷闸。2012年5月11日上午,被告冯锦然打电话叫卜绍新去被告潘世禺处拆装3个卷闸门,并答应给卜绍新工钱450元,卜绍新又叫上梁炎一起去做,在去被告潘世禺铺位的途中,被告冯锦然把被告潘世禺的电话及铺位的地址通过短信的方式发给了卜绍新,卜绍新打电话给潘世禺找到了铺位所在的位置。当天下午,卜绍新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518号2座2号商铺拆卷闸的时候因不小心从梯子(梯高约2米,卜绍新离地约1.8米)上摔下来,头部着地;在拆卷闸的过程中,卜绍新没有戴安全帽。事故发生后,卜绍新即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的过程中,高明区人民医院要求对卜绍新进行手术治疗,卜绍新的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不同意手术。2012年5月12日下午,卜绍新死亡。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方共花去医疗费6883.9元。事故发生前,卜绍新已在佛山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2012年5月21日,原告卜敏芳与潘世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卜敏芳向被告潘世禺借款20000元处理卜绍新的后事,并承诺卜绍新的死亡与潘世禺无关、卜绍新是冯锦然雇请去拆卷闸的,不是潘世禺雇请的,以后就有关卜绍新的事情不追究潘世禺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确定两被告是否需要对卜绍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确定两被告与死者卜绍新之间及两被告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死者卜绍新与被告冯锦然之间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卜绍新是直接按照被告冯锦然的指示进行涉案卷闸门的拆装,并由被告冯锦然支付工钱,符合(临时)雇佣关系的特点;2.根据梁炎在高明公安局荷城派出所所作的陈述,是被告冯锦然请卜绍新他们来做事的,也是冯锦然发工资给他们的,而被告冯锦然关于是其介绍卜绍新给被告潘世禺拆卷闸的陈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梁炎在高明公安局荷城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虽然与在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陈述有部分内容不同,但其在荷城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要早,具有更真实、可信性);3.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冯锦然关于卜绍新工钱支付的陈述与梁炎、潘世禺的陈述相互矛盾,结合被告冯锦然在事故发生后十来天就注销了佛山市高明区锦然五金工程部的事实来看,被告冯锦然的陈述不可信,其具有刻意掩盖事实真相的意图;4.从优势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证明死者卜绍新与冯锦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明显占优,而只有被告冯锦然自己的陈述证明是其介绍卜绍新帮潘世禺拆卷闸门。被告冯锦然相应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死者卜绍新与被告潘世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就目前的证据来看,卜绍新与被告潘世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冯锦然与被告潘世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从以下事实可以认定:1. 2009年3月16,被告潘世禺与被告冯锦然(锦记卷闸厂)签订了一份卷闸订做合同,而当时有部分卷闸工程尚未完成;2.从被告潘世禺所举的收款收据来看,被告潘世禺尚未支付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3.从冯锦然自己的陈述来看,在拆装涉案卷闸之前,冯锦然已经带工人帮潘世禺拆装过几个卷闸了,而且,也是与潘世禺直接结算,冯锦然有关介绍卜绍新给潘世禺做工的陈述不符合该交易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冯锦然与卜绍新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这也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卜绍新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并死亡,根据上述规定,卜绍新与被告冯锦然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卜绍新在拆卷闸的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而且,站在梯子上拆卷闸时又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卜绍新对自己的死亡具有较大的过错。在本案中,因死者卜绍新尚未结婚,其父母双亡,五原告作为其兄弟姐妹,可以作为继承人提起诉讼,而评价因卜绍新死亡而导致损失的时候亦应考虑卜绍新家属拒绝手术对卜绍新死亡所产生的影响,卜绍新家属拒绝手术的行为也是导致卜绍新在第二天即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冯锦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尽到对提供劳务一方(卜绍新)安全工作的指导、管理义务,以致发生卜绍新工作时因没戴安全帽、做事不小心而摔伤致死的事故,被告冯锦然对卜绍新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潘世禺与被告冯锦然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冯锦然作为佛山市高明区锦然五金工程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具有相应拆装卷闸的资质,因此,被告潘世禺不存在选任过错,其对卜绍新的死亡无需承担过错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冯锦然对卜绍新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对因卜绍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向五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在本案中因卜绍新死亡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
  1.医疗费6883.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
  2.护理费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4.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即26897.48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死者卜绍新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居住已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项费用;
  5.丧葬费25352.5元,即50705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
  6.家属处理卜绍新后事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各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方面的证据来证明本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所涉事故的具体处理情况依法对本项费用予以酌定。
  以上六项共计572286元。被告冯锦然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572286元×30%=17168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卜绍新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卜绍新尚未成家,其死亡对各原告产生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各原告可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对于各原告要求被告冯锦然赔偿177685.8元(171685.8元+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锦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7685.8元给原告卜荣新、卜敏飞、卜敏琼、卜敏芳、卜敏松;
  二、驳回原告卜荣新、卜敏飞、卜敏琼、卜敏芳、卜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1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冯锦然负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志 刚
   代理审判员     严 志 刚
   代理审判员     吴 卫 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玲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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