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7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车间操作工。被告于2004年7月至2005年1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于2005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养老、工伤失业等三种社会保险。
2010年9月21日22时左右,原告在公司维修机器过程中被机器压伤手,后经南海狮山华立医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原告受伤治疗休息几个月后继续回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11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0)0919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定原告的上述受伤为工伤。2011年7月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作出的佛劳鉴(南)(2011)16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3全月,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原告已于2011年8月2日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50元。
2013年12月19日,原告在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796号仲裁案件中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4760元
合计57260元
【律师解析】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受伤,该受伤于2010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7月4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原告也于2011年8月2日向社会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50元,原告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月1日施行后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仲裁申请时效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算一年,而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才申请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95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原告受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工伤保险基金可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40元。根据缴费证明,原告的月缴费工资低于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责任在于被告少报职工工资,被告存在款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被告向原告补足。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额为4760元(3500元×4个月—9240元),被告应支付予原告。被告认定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2500元(3500元×15个月),原、被告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
原告经鉴定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待遇向原告3个月即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仲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义务”,故被告有保存并提供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台帐的义力。现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原告曾对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期期工资10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发生工伤后,尽量就此次工伤的赔偿款协商完毕,不然的话可能面临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过了仲裁时效的风险,导致以后离职时无法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