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梁某于2023年5月20日至2023年6月21日在某航公司指定的临时钢筋加工场从事吊车司机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航公司亦未为梁某参加社会保险。
2023年5月27日21时30分左右,梁某在收尾准备下班时,在从吊车上下车过程中踩空导致跌伤右足。事发后,梁某打电话告知某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并自行购药处理。2023年6月27日,因伤情经久未愈,梁某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跟骨后下部粉碎性骨折。
2023年6月27日,梁某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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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处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2023年9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1月6日,某航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24年1月5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分析】
本案中,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包括:
一是某航公司与梁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二是梁某2023年6月27日被诊断为右跟骨后下部粉碎性骨折与其2023年5月27日在某航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
问题一:某航公司与梁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某航公司与梁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和劳动者主体资格,某航公司虽未与梁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梁某参加社会保险,但梁某于2023年5月20日至6月21日期间在某航公司指定的临时钢筋加工场从事吊车工作,属于某航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某航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亦向梁某发放工资、加班费,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2023年5月20日至6月21日期间梁某与某航公司之间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问题二:梁某2023年6月27日被诊断为右跟骨后下部粉碎性骨折与其2023年5月27日在某航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是否具有关联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均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梁某在摔伤后没有第一时间就医,而是打电话告知某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该情况,并自行购药处理。之后因伤情经久未愈,梁某才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跟骨后下部粉碎性骨。同日,梁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就伤情关联性问题组织了医学专家进行论证,经过论证后该伤情的检查结果与其2023年5月27日摔伤具有因果关系。在梁某因工作原因发生摔倒事故事实清楚,摔倒与诊断结论之间的联系逻辑清晰的情形下,某航公司认为梁某的伤情不是工伤,且认为该伤情的检查结果与梁某2023年5月27日摔伤没有因果关系,以梁某能自行购药和摔倒后仍继续工作等依据来否认其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市人社局不予支持,故某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梁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论】
梁某和某航公司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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