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王某在K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扭伤脚踝关节。其后,K公司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旅游活动是工作之余的福利性活动,与工作并无关系。而且单位也没有强行要求职工必须参加旅游活动,因此旅游不属于工作。该员工旅游期间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王某对此认定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原认定。
其后,王某对《工伤认定书》向K公司所在地B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状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结果】
法院则认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其激励员工工作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提高工作绩效的有机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属于因工外出受伤的情形,划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五)项规定的范畴。
2009年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
该判决实际上反映了法院倾向于认为,公司组织的旅游属于工伤。
【律师说法】
新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的认定规定了六种情形,另外还有三种视为工伤的规定,但这与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相比,仍然不敷实用。因此,需要法官、律师在掌握法条含义的基础上,不断深化对于“工伤”认定标准的理解。
笔者认为:公司组织的旅游是否认定为工伤,应当以劳动者的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主要标准。单位组织的旅游是否与工作有关,可以参照如下两个标准来进行认定:
一、是否与业务活动有关。如果旅游活动中包含了业务活动的因素,比如各类素质拓展训练,可以加强团队的凝聚力,提升团队的工作效率,因此可以视为与业务有关的活动。反之,如果仅仅是单纯的休养游玩,则无法认定为与业务活动有关。
二、是否具有强制性。如果单位规定,旅游活动必须参加,否则作为旷工处理,则该活动具有强制性,也可以视为与工作有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断员工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当以该活动是否与工作有关联为标准。如果有,则应当认定为工伤来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公司以加强团队凝聚力、提升工作效率为目的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视为工作活动。因之而发生的伤害,应当视为工伤,
【实务探讨】
实际上,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并不仅局限于游玩景点中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形,因食用单位免费发放的食物而中毒、入住单位免费提供的酒店而受到人身伤害等情形也时有发生,在此仅就该两种典型情形进行探讨。
一、食用单位免费提供的食物而中毒的情形
如果旅游中,员工食用的食物是单位有偿提供的,那么员工可以依据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要求单位进行赔偿,但如果旅游过程中,员工食用的食物是单位免费提供的,那么此时单位提供食物的行为就可以被视为赠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一般赠与,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同时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除非单位对于提供该有毒食物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购买“三无产品”或者明显超过保质期限的产品,否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企业对于员工食物中毒承担责任与否与是否认定为工伤是两回事,即使食物中毒与企业无关,企业也不能免除相应的义务。
二、入住酒店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
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需要住宿的一般会为员工提供免费的酒店或者单位出面预定酒店,费用由员工支付。但不论费用是否由单位支付,由于该住宿行为都是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工作期间员工享有休息的权利),因此,对于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期间,因入住酒店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视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