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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 能否认定工伤(案例)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767  2013/9/13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佛三法行初字第46号
原告佛山市天瓷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559773-6,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枝工业区迳口园A区9-1号。
定代表人黄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704916-5,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翁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志新,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思平,女,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佛山市天瓷石英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瓷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人社局)、第三人黄志新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27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9日,被告作出三人社工南认字[2012]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天瓷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对其员工黄友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被告调查核实:黄友群于2011年11月27日早上驾驶摩托车上班,途径南山镇X780线4KM+450M路段时(约7时15分),与一辆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黄友群在此事故中当场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友群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黄友群的死亡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府行复案[201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并且此认定经复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天瓷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3、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黄友群身份情况;4、《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黄友群已经死亡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死者黄友群是原告公司的员工;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用工资格; 7、对陆第华、黄良策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黄友群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上班时间及上班途中;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工伤事故报告书》一份、路线图一份、事故发生的的照片四张,证明死者黄友群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原告天瓷公司诉称,黄友群确系在上班时间及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根据佛公三交认字(2011)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友群系酒后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是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从黄友群的违法、违章行为来看,认定黄友群只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显然不当。另外,黄友群在上班前酗酒,早上七点多血液中乙醇含量就已高达58.3mg/100ml,远超酒后驾驶的标准而接近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极有可能已处于非正常状态。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饮用酒类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响,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伤亡的,可视为醉酒,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鉴于广东省目前尚未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参考重庆市司法实践的作法,黄友群可视为醉酒,原告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确认黄友群死亡为工伤的认定,已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被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因此,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佛府行复案[201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并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认定书中对死者黄友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不当;4、豪德助力车合格证一份,证明死者驾驶的车为助力车,不可以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上述交通事故认定对此情况没有提及,该认定明显不当。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申请调取了白计桃交通肇事致黄友群死亡一案的档案卷宗,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由于死者是酒后驾驶,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负次要责任是明显不当。
被告三水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友群的死亡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对其员工黄友群的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员工黄友群于2011年11月27日早上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南山镇X780线4KM+450M路段时(约7时15分),与一辆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黄友群在此事故中当场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友群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被告调查,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且用人单位、受害家属对上述事实确认无疑,故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黄友群的死亡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原告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为次要责任明显不当,应当变更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法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现原告再次以死者黄友群系酒后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是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黄友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明显不当为由提出诉讼,却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被告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适格行政主体,无权对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变更,若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不服,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效,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案是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各项证据均由原告提供并确认,并经被告核实,被告据此作出的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7,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鉴定结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也只能将该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黄友群只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不当,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对交通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死者负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对此,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仅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已经生效,并且没有任何的错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黄志新的妻子黄友群是原告的员工。2011年11月27日,黄友群驾驶摩托车上班,途径南山镇X780线4KM+450M路段时(约7时15分),与一辆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黄友群在此事故中当场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友群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其员工黄友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友群于20111127日在上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25日,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府行复案[201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友群负次要责任的结论明显不当,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死者黄友群是在上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以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才不得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事故报告书》等,认定黄友群是原告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黄友群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天瓷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天瓷石英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璋
审  判  员   乔  颖
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
   
一二年九月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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