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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后应何时停保?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5090  2015/8/26
发生工伤后应何时停保,才能保证社保基金能够赔偿工伤待遇,很多企业发生工伤后不敢停保,一直按月交社保,怕停保后社保基金不予以赔偿,下面一个案例将以上问题予以汇总说明。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前去汽车站接林州客户网点捎来的保单,在路上因躲避行人而侧翻,造成右臂受伤骨折。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3曰作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某某所受的事故为工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017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2月中旬向原单位提出并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 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 816.8元,医疗费1 529.9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四项合计共39 646.7元。(2)判令第三人泰康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限期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 816.8元。

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只负责支付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正常参保期间的工伤待遇。原告王某某2013年9月18日发生工伤,2014年2月20日其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停止了工伤保险,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答辩人认为工伤职工未正常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王某某在发生工伤5个月后即2014年2月20日,其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并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后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因为鉴定时间属于未参保期间,因此,原告王某某的用人单位在鉴定结论作出前3个月即2014年2月20日就为王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并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而王某某所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鉴定费,均是在其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停保手续后产生的费用,因此上述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告王某某原系我公司职工,其受伤及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和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属实。我公司认为,我们一直是正常缴费,王某某的工伤也是发生在缴费期间,被告不能以已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下午17时15分左右原告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骑电动车前去安阳市汽车站接林州客户网点捎来的保单,因躲避行人而侧翻,造成右臂受伤骨折,后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某某所受的事故为工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20140179),认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鉴定做出后,原告和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医疗费和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第三人提出并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王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 512.29元,安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 884.42元,王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法院判决】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 11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7 306.52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二、原告王某某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审核后支付给王某某。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负担。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后,何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因此原告王某某在2014年5月21日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伤停保手续之后,但这并不是新发生的工伤,也不是新发生的费用。原告发生工伤时,原告与第三人都处于正常参保缴费期,因此,原告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理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鉴定费,均是在其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停保手续后产生的费用,因此上述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六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因王某某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安阳市职工平均工资60%,所以王某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安阳市月平均工资2 884.42元的60%即1 730.65元乘以7个月计算,为12 11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安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 884.42元乘以6个月计算,为17306.52元,上述二项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亦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由第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事项,系与第三人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应按上述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例涉及的是职工发生工伤后,经协商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并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还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没有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具体的期限,工伤职工是否需要及何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经过治疗后,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这样便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聘请的医疗专家对伤情进行鉴定;二是职工经治疗后,确认是因工伤原因造成职工身体上的残疾;三是工伤职工的残疾对以后的工作、生活将产生直接影响,并且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本案原告在经协商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并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后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工伤职工经协商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并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还能否享受工伤待遇,这主要看伤害事故发生时,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是否处于正常的参保缴费期。如果是,工伤保险机构就应依法支付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时,原告与第三人都处于正常参保缴费期,原告所申请支付的工伤待遇并非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伤停保手续之后,也并不是新发生的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理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来源:河南龙安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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