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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之间打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201  2013/9/13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02

原告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部件(佛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男,汉族,系被告总务部次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与被告××汽车部件(佛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刘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给予一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协商,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受聘于被告,担任货车司机,月工资6141元。原告一向遵纪守法,勤勉敬业。2012年8月28日早上,原告装好货开到公司大门口准备出发,打开车门待门卫检查,门卫赵×却同靓女聊天,故意不开门放行,门卫爆粗骂了原告并且不检查放行。原告等上司出来处理,原告的上司陈×科长到场协调,但该保安还是不肯放行,所以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2012年9月8日早上,原告回公司加班,进入厂区停车场时上次那个门卫冲进来,门卫将原告摔倒在地,要求原告到门卫室签名,原告认为自己中午不在公司吃饭,不需要签名,而门卫在众目睽睽之下用拳打原告,打完之后回到保安室。原告又气又怕,保安不但没有共同御敌还自伤手足,只好报警求助。警察来到现场,要求双方到医院检查,门卫说自己不需要检查,原告到松岗医院包扎伤口后出院。9月21日,被告的奖惩委员会在会议决议时对原告处“重大过失”。10月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会谈,要求原告在《处罚通知书》上签名,但没有给原告申述的机会。在《处罚通知书》上记载,“2012年8月28日,与守卫发生吵架,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以及“2012年9月8日,与守卫发生严重冲突”,被告并依据《奖惩规程》处“严重过失”,记“口头警告”。原告认为其在第一次事件没有吵架,再者,门卫不让公司的车出门,不属于“门卫合理合法指令”;第二次事件原告纯属挨打,是受害者,被告非但没有维护原告作为一个弱小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反而在其工作受到暴力侵害后还被记“严重过失”的处分。在11月2日,被告的奖惩委员会再次决议,将原告辞退,原因是原告拒绝在《处罚通知书》上签名,拒不承认错误,无接受公司处罚,所以对其处以“重大过失”的处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补偿。在我国的实践中,劳动者拒绝在《处罚通知书》上签名的,用人单位可以用当面宣读、张贴公告等方式送达通知,签名不是法定要件。原告认为,无论原告内心认不认可《处罚通知书》,签名与否,客观上被告没有给原告申辩的机会,无法更改公司处罚的事实,该处罚已经口头宣告,实际上已生效。9月21日至11月2日期间只发生了“拒绝签名”一事,原告没有犯其他任何可被公司借以处罚的错误,被告属于重复处罚。拒绝签名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可罚性,即不可以将受领通知这个行为独立于违法事件再次处罚。所以,被告因同样的一事处罚当事人两次,违反“一事不再理”,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依法赔偿。同时,原告的行为未达到劳动合同法要求的严重失职或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06元;2、被告支付代通知金614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据,是一份公正的裁决。二、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对原告的辞退合理合法。1、2012年8月28日9点20分左右,在被告处大门口,原告因小事与保安大声吵架,并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违反了被告《奖惩规程》的相关规定。2、2012年9月8日8点左右,原告再次与保安发生冲突,并大打出手,导致派出所介入处理。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毫无悔改之意,态度极其恶劣。被告经过相关的程序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三、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四、被告的《奖惩规程》经过了公司与工会组织讨论制定并公布实施,原告也学过该规程。况且,作为一个正常的人都应当知道,吵架特别是打架事件,是任何一个单位都不容许的。原告以《奖惩规程》不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不清楚有该规定为由,认为不能以此作为处罚的依据,是很荒谬的。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吴××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汽车部件(佛山)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 ××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4、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3日起在被告处上班。

5、银行账户明细、工资计算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0月止的月平均工资6141元。

6、报警回执,证明2012年9月8日,原告回公司加班被门卫殴打后报警求助。

7、照片(奖惩委员会会议黑板)(打印件),证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的奖惩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原告的意见和观看9月8日监控录像后,投票决议对原告处以“重大过失”。

8、9月10日处罚通知书、10月8日处罚通知书(中日文)(均为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申诉人会谈,要求原告在《处罚通知书》上签名,但是根本没有给原告申诉的机会,原告拒绝在《处罚通知书》上签名,10月8日处罚通知书(中日文)是经奖惩委员会决议后作出,决议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吵架,不构成打架。

9、TAP员工辞退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在2012年11月2日,被告的奖惩委员会再次决议,将原告辞退,原因是原告拒绝在《处罚通知书》上签名,“拒不承认错误,无接受公司处罚”,所以对原告处以重大过失的处分。

10、照片4张(打印件),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指定的摄像头的具体位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被告制度一览表,证明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是学习过,并且承诺遵守这些制度。

12、员工入职告知,证明原告已经系统的学习了公司的就业规则、奖惩规程、工资规程等规章制度,并承诺遵守上述规章制度,同时证明原告将遵守今后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和通知。

13、机密信息守密保证书,补正证据1、2。

14、奖惩规章,证明被告是经过合法程序制定的。

15、2012年9月10日原告口供;

16、2012年8月28日赵×口供;

17、2012年9月10日赵×口供;

18、2013年3月19日被告门口部分照片(打印件);

证据15-18共同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各项制度,吵架,打架,证据18证明摄像头的位置。

19、对原告2012年11月5日向公司提出劳动争议的回复,证明原告在劳动局反映情况后,被告给原告的书面回复。

20、关于准备处罚我公司违规员工原告的情况通报,证明被告书面通报劳动局将处理原告。

21、2012年10月8日处罚通知书;

22、TAP员工辞退通知书;

证据21-22共同证明被告依据被告的规章制度对原告做出解雇。

23、原告与赵×打架过程(2012年11月2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各项制度,吵架、打架。

2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打架的事实已经得到公安局的确认。

25、2012年11月2日被告奖惩委员会决议;

26、2012年9月21日被告奖惩委员会决议(打印件);

27、2012年9月10日处罚通知书;

证据25-27共同证明被告是依据公司制度合法的解雇原告。

28、关于2012年9月8日8时原告打架事件的再次说明,证明原告与赵×打架过程(2012年11月2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各项制度,吵架、打架。

29、关于吴××打架事件的再次说明1张、照片7张(打印件)、2012年9月8日吴××打架现场说明图(打印件),证明原告的打架地点,而且打架地点是不能完整监控的,并且照片清晰显示原告手持铁棒,客观证明原告打架的事实是存在的。

30、证明书,证明当时安装摄像头的公司中科院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当时安装的摄像头是正对着大门,不能完整拍摄整个打架过程,并且录像只能保存20天。

31、报警回执,证明原告本人有危险倾向,客观证明公司解雇原告是有理由的。

32、2012年2月26日的休息日加班人员记录表(保安室用),证明在被告处休息日加班是需要签名的,并且原告也是有签名的。

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

被告认为: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正好证明原告和保安吵架和打架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当天并没有看录像。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10月8日处罚通知书(中日文)证明内容有异议,正好说明原告与保安吵架和发生严重冲突,严重冲突指的就是打架。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辞退的理由是原告两次与保安吵架和打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证据10真实性不予确认,就算是真实的,摄像头所指的方向也不是朝着大门,而是朝着办公楼后面。

原告认为:证据11-13没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被告的奖惩规则,如果原告被奖惩委员会认定为有打架,会被处以重大过失处分,不会留有情面。证据15-16没有异议。证据17真实性不予确认,是赵×在被告施加压力的情况下制作的。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位置并不是公司大门口,并且被告拒不提供涉案的录像,只是截取了录像之中对原告不利的图片,原告持铁棍的图片是原告被保安打了之后把伤口给保安看,原告并没有持铁棍打保安。证据19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向仲裁委提出调解申请,但并未得该回复。证据20真实性不予确认,该通报并未向原告发出。证据21-22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做出的。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在警察的压力之下被迫做出的和解。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奖惩委员会是第二次因同样的事实做出决议。证据26没有异议。证据2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应以我方提供的为主。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拒不提供该录像。对证据29关于吴××打架事件的再次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单方制作的,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打架的事实,对2012年9月8日吴××打架现场说明图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在2012年9月8日拍摄的,与事实不一致。对证据3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书没有提到原告指定的摄像头,并且被告明确知道录像的记录时间。证据31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报警记录,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原告长达两年的工作时间内,原告加班无数次,而被告只能提供1张记录表,被告隐瞒了其他的记录表,这反而证明原告在加班不吃饭的时候是不用签名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有异议的证据中,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将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9中的照片进行比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因赵×是与原告发生冲突的一方,且是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19,因被告未将送达该回复给原告的证据向本院提供并出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0,该通报的内容是向劳动部门发出的,并非向原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原告认为是在警察的压力下被迫作出的调解,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8,系被告单方作出,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于同年9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原告职务为货车司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700元/月。2012年8月28日,原告因放行问题与被告保安赵×发生争执,并相互用侮辱性语言进行对骂,被告因原告的上述行为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书面警告处罚的处罚通知书,原告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12年9月8日,原告在进入被告处时违反公司规定与保安赵×产生矛盾,赵×在拉原告出公司时与原告发生肢体摩擦,原告用脚踢了被告腿部一下,赵×将原告摔倒在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与保安打架为由,作出给予原告严重过失处分的处罚通知书,原告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员工辞退通知书,辞退原因如下: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和2012年9月8日与公司保安发生吵架和打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在公司奖惩委员会从轻处罚,仅给予严重过失的处分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承认错误,无接受公司处罚。经公司奖惩委员会再次决议,根据公司《奖惩规程》14条14款、14条16款,对原告处以重大过失的处分,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任何赔偿或补偿。之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06元;2、支付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6141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2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公司规章制度中《奖惩规程》规定:员工出现严重过失、重大过失,公司惩罚措施为解雇;在公司内(含宿舍)、外打架、斗殴,制造事端者为重大过失;员工发生严重过失,第一次则处以书面警告、减薪、停职反省;一年内再次发生严重过失者,处以劝告退职或惩罚解雇。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因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与保安发生吵架及打架行为,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已构成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被告可依据其内部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解雇处理,且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作出的员工辞退通知书反映最初只是从轻处罚,给予原告严重过失处分,但由于原告拒不认错,故被告再次决议予以重大过失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正常幅度内的处罚措施,而非再次加重处罚,原告所称被告加重处罚不成立,故此,被告并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的代通知金亦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莫文华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冬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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