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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中级法院发布劳动纠纷案例与提示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717  2015/6/9
    公司能否恣意更改用工规定或是给员工“放大假”?员工工伤能否用商业保险金抵扣?日前,广东省惠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劳动纠纷典型案例,分析法院裁判要旨。
关键词:放假

  案例一:公司不能随意给员工放大假

  不少影视剧中,公司管理层常因各种原因给员工“放大假”,那么,这种“放大假”到底合不合法?

  惠阳某公司张先生就遭遇这种“放大假”。原来,公司意欲调整张先生的工作岗位却被他拒绝,之后双方也未对调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公司经管理层讨论后决定对张先生进行放假3个月。张先生遂以公司不依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诉诸法院。

  法官说法:惠州中院民三庭庭长陈向科表示,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以放长假的形式,逼迫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此规避法定义务,劳动者若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公司方支付张先生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未休年假且未超过仲裁时效的工资应补发

  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员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那么,如果这一报酬没有及时发放,员工多长时间内可以讨回呢?

  2013年7月11日,曹先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2013年8月16日,曹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工厂支付2011年10天、2012年10天及2013年7天带薪休假工资。

  法官说法:陈向科指出,如果年休假须于当年度安排休完,则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第2个年度的1月1日起算;如果跨l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只有至第2个年度结束时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而又未支付应休未休假工资的,劳动者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从第3个年度的1月1日起算。

  本案中,仲裁时效参考的是上述后一种情况。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曹先生的主张。

  关键词:工伤

  案例一:商业保险金不能抵扣工伤保险待遇

  童先生工作时受伤,根据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他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之后,童先生以快递的方式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公司没有按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同时要求其支付工资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公司方面不服,认为支付给童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扣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商业保险金。法院对于公司方面的主张未予支持。

  法官说法:陈向科分析,童先生获得商业保险金的前提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而童先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的规定,两者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目前,也没有法律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商业险)和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兼得,应当认定两者可兼得。

  案例二:工伤痊愈后未返回继续工作不能获得双倍工资差额

  小邹在上班期间受伤,住院24天后出院。停工留薪期满后,小邹未回公司工作,却以请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裁决。劳动仲裁驳回小邹的请求,裁决后小邹不服,诉诸法院。

  法官说法:法院认为,由于小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内(即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去上班,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究于用人单位,因此小邹的诉求不应支持。

  陈向科也指出,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法条,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有条件、有能力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然而,小邹的案件中,是因为其他正当理由而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

 

关键词:变更

  案例一:工作地点变更,员工状告公司

  刘女士原本在惠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设在小金口的购物广场工作,日前由于公司与购物广场专柜租赁合同到期,公司撤掉了专柜,要求刘女士前往义乌商场上班。刘女士拒绝,双方又协商不成,刘女士以贸易公司撤出专柜后无故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刘女士和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但其实际工作地点就是在位于小金口的购物广场。因为工作地点的变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法院据此判决贸易公司向刘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公司规定不可侵害劳动者权益

  日前,王先生工作的公司突然出台变更工作时间的通知,根据新规,公司员工虽然全天上班时间仍为8小时,但上厕所必须统一在规定的20分钟休息时间内完成。王先生以公司变相加班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

  法官说法:法院审理认为,新规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侵犯了员工的权益,因为上厕所的时间员工难以固定,也难以完全自主,况且在此中途休息时间,员工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因此,公司所规定的中途休息时间应当认定为员工的工作时间,应当支付加班费。

  陈向科指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下载附件:惠州中级法院发布劳动纠纷案例与提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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