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支付一审判决书(袁群彦)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614 2015/3/31
一审判决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水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原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公司职工,现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上蔡县,暂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待遇复核科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要求履行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在2008年由乌鲁木齐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中工作受伤。2009年3月被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乌劳工伤字第120号)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乌劳鉴定第1号)。经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乌劳仲裁字第684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2010天民一初字第1721号)及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73号)。乌鲁木齐市该劳务公司不给原告赔付工伤待遇。2011年7月12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1年10月1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中止执行(2011天执字第1779号)。该劳务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得不到工伤待遇补偿。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五条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2011年11月4日及2011年11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递交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原告的申请书,使原告工伤待遇得不到赔偿,工伤得不到进一步的治疗,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款11232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1年11月30日的申请书。证据2、2011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科综合业务科关于袁某某的先行支付答复。证明我向被告提交过申请。
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0年3月1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乌劳工伤字第120号工伤认定。证据2、2010年3月3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据3、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乌劳仲裁字第684号仲裁裁决书。证据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天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人民法院(2011)天执字第1779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先行支付我工伤赔偿待遇。
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4号令《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也是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我局在办理业务时严格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执行,袁某某2008年在工作时受伤。2009年3月被认定为工伤,其受伤时间和工作认定时间均在先行支付规定实施之前,不在法律实效产生的实施范围之内。因此,原告提出的两项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袁某某受伤时间和工伤认定时间均在先行支付规定实施之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原告在该劳务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中工作受伤。2010年3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2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8月9日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乌劳仲裁字第684号仲裁裁决,由该劳务公司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劳务公司支付袁某某工伤赔偿各项费用。该劳务公司与袁某某均不服该裁决,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1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决,由该劳务公司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劳务公司支付袁某某工伤赔偿各种费用。该劳务公司与袁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1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由该劳务公司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劳务公司支付袁某某工伤赔偿各种费用。由于该劳务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袁某某工伤待遇赔偿的义务,2011年7月12日,原告袁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法院穷尽了财产调差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该劳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提供的财产,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天执字第1779号执行裁定,终结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递交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2011年12月29日被告对其申请作出了不予先行支付的答复,原告不服,随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是本市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款11232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应当由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院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是关于施行日的规定。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本案中,原告的事故伤害虽发生在2008年,但原告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后,因此,对被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原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六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余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项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琳
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
人民陪审员 胡彬
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凤艳